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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宏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及有所不滿,竟侵入前女友之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卷第23頁可按);暨其自陳在科學園區做外包廠商工作、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核其工作、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
  被   告 鍾明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2日5時許
    ,至張雅婷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號4樓之27住處,毀壞
    該住宅之紗門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張雅婷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1萬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雅婷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交易明細查詢、和解書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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