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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ITKHONBURI THUN(帕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ITKHONBURI THUN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柒張、記帳筆記本壹本、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泰國彩券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TKHONBURI THUN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9條第2項之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罪。

㈡被告CHITKHONBURI THUN與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拉蒂」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泰國樂透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CHITKHONBURI THUN與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拉蒂」之成年女子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泰國樂透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月1日、16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月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CHITKHONBURI THUN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7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私自販售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泰國彩券並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27張、記帳筆記本1本、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泰國彩券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前揭賭博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74號
  被   告 CHITKHONBURI THUN 
                        (中文姓名:帕通,泰國籍)
            男 55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8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TKHONBURI THUN(中文姓名:帕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柱」、成年女子「拉蒂」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7日9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宿舍及
    臺南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由「阿柱」提供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發行之泰國彩券予CHITKHONBURI THUN,CHITKHONB
    URI THUN即透過臉書軟體刊登販售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媒介不特定之人購買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彩券,該彩券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日、16日之開獎號碼
    為對獎基礎,如有對中號碼即交予CHITKHONBURI THUN向「
    阿柱」兌換彩金。CHITKHONBURI THUN另與「拉蒂」以上開2
    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泰國「樂透」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
    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賭客從00至99及
    000至999各選1組號碼,並依泰國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對獎
    ,每注簽賭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元,凡賭客簽中2星
    (即2組號碼)獎者,可得押注金額60倍之彩金,簽中3星(
    即3組號碼)獎者,可得押注金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
    所繳之簽注金則由「拉蒂」取得,CHITKHONBURI THUN則可
    抽取簽注金百分之20之佣金。嗣於111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市○○區○○里0○0
    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27張、記帳筆記本1
    本、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泰國彩券2張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TKHONBURI THU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8張及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與簽注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
    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
    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
    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
    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
    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10
    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亦向為
    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三、核被告CHITKHONBURI THUN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第269條第2項媒介買賣未經允准發行彩票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柱」、成年女子
    「拉蒂」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0年1
    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2址媒介販售泰國彩券及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27張、記帳筆記
    本1本、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泰國彩券2張,分
    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