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共同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由不特定之賭客自行下載「卡利系統」app後,輸入黃富舜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即可登入該系統內下注。如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兌換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並於每週一定期向賭客清賬,賭客每下注1萬元,黃富舜可賺取8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於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利約10萬元。嗣因黃富舜另涉恐嚇取財案為警偵辦時,檢視其遭扣案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富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卡利系統app」擷取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架設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繫,藉由電腦或其他主機、相關網路設備,即可達成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藉由架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多數賭客,供該等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並定期向賭客清賬,揆櫫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空間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負責提供帳號、密碼、定期向不特定多數賭客結清帳目等事宜,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文哥」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然如非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無同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通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獲利約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