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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邦久孫淑玉黃琴媛

聲請人
陳九如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告
高韋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九如以被告高韋昌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被告高韋昌於110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陳九如承攬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室內4台冷氣機安裝工程,告訴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配偶江佩蓁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0年12月1日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詎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貨施工,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依一般冷氣交易情況,訂購冷氣商家會提供訂購單予買受人確認訂購冷氣之品牌、型號等節,並約定施作日期,以向冷氣製造商訂購,避免發生訂購冷氣品牌、型號錯誤或爭議,被告雖承攬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室內4台冷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高韋昌自始均未提供冷氣訂購單予聲請人,且依照被告與聲請人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此期間雙方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係以「向伊購買冷氣能算便宜一些」等語詐騙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在施作系爭工程前須付清款項13萬元整,卻於聲請人付清上開款項後,反以「冷氣缺貨」、「缺工」等藉口推拖,又以先到場施作冷氣管槽、銅管、鐵架等節安撫聲請人,然被告始終未曾到現場施作任何工程,並以員工排定休假等藉口推託,直至111年1月6日聲請人告知將向其提告,被告又謊稱3臺冷氣已到貨,經聲請人詢問3臺冷氣放置地點、表明欲自己載運至施工現場,被告仍不願告知,並佯稱施工費用已給付予師傅,承諾111年1月10日師傅會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從始至終均未到場施作任何工程,且未提出任何冷氣訂購證明,聲請人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工程款,被告仍未退款,且自111年1月17日起即不聞不問,嗣經鈞院臺南簡易庭開調解庭,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29日退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今未返還系爭工程款。

⒉故以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聯繫內容,被告先表示經銷商冷氣機缺貨,未進場施工,後又向聲請人表示調不出師傅施工,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予聲請人,且稱已給付經銷商冷氣機費用及師傅施工費用,然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及師傅姓名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所述並非真實,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真意,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被告上開所為係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之「履約詐欺」類型。

⒊又被告一再堅稱已向冷氣廠商訂購冷氣,係因冷氣缺貨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其應提出訂購單據證明確有履行之意,且聲請人曾聲請函詢大金冷氣總經銷商,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是否有被告訂購4台冷氣之紀錄,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均未函詢大金冷氣總經銷商,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履約之真意,原處分書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自有調查未盡之失。

⒋從而,被告之詐欺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有所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而告訴人陳九如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問:為何願意給高韋昌裝冷氣,是你主動找他還是他找你?)因為在西港有一間房子,去家樂福訂冷氣後,他是裝修師傅,約好要裝的時候,家樂福冷氣有缺,我們又去更換冷氣品牌,高韋昌就跟家樂福銷售人員聯絡要我們去載。結果高韋昌裝完以後說他本身在做冷氣,因為我家從一到三樓,只有兩台冷氣,我跟高韋昌說我原本想要一到三樓都裝,但是錢不夠,高韋昌就說可以算便宜一些,但是要給現金,我跟先生當場說好,但是我說我要裝在善化區的房子,我詢問可以裝去善化嗎,高韋昌說可以。我先生帶高韋昌去看現場高韋昌要求當天匯款8萬元,我們匯款給他後,我說尾款要裝好才能給,高韋昌說不行,要先給現金。我說沒有收據還要再給5萬元現金,高韋昌說不行,因為他之前服務態度熱心,且裝冷氣很專業,我們就相信他,所以我最後仍全部給他。(問:高韋昌完工多少?雙方有無約定完工日期?)高韋昌有去現場看過一次,但實際上都沒有施工,當初他有承諾盡量在一個月內完工。」等語。故依告訴人所述交易情節觀之,其等間就工程承攬行為,純屬一般商埸上之正常交易行為,被告既係依一般程序與告訴人交易,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⒉另觀諸被告使用之匯款帳號係其配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若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其為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應不至於留存可供追查身分之資料,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為躲避檢警查緝,常以不相干他人名義充作犯罪工具等情,尚屬有別。是實難認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自始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且因故未交貨施工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進而敘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乃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收受聲請人給付之款項及未前往施工安裝冷氣之事實,並表示願意退款等語,是已難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不能憑以推定被告自如有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自無由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本件純屬承攬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就本案委請被告承攬冷氣裝修工程乙事,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願意給高韋昌裝冷氣,是你主動找他還是他找你?)因為在西港有一間房子,去家樂福訂冷氣後,他是裝修師傅,約好要裝的時候,家樂福冷氣有缺,我們又去更換冷氣品牌,高韋昌就跟家樂福銷售人員聯絡要我們去載。結果高韋昌裝完以後說他本身在做冷氣,因為我家從一到三樓,只有兩台冷氣,我跟高韋昌說我原本想要一到三樓都裝,但是錢不夠,高韋昌就說可以算便宜一些,但是要給現金,我跟先生當場說好,但是我說我要裝在善化區的房子,我詢問可以裝去善化嗎,高韋昌說可以。我先生帶高韋昌去看現場高韋昌要求當天匯款8萬元,我們匯款給他後,我說尾款要裝好才能給,高韋昌說不行,要先給現金。我說沒有收據還要再給5萬元現金,高韋昌說不行,因為他之前服務態度熱心,且裝冷氣很專業,我們就相信他,所以我最後仍全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依聲請人所述交易情節觀之,被告本即係家樂福賣場配合之冷氣裝修人員,雙方係因安裝家樂福賣場販售之冷氣而有接觸,聲請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服務態度、冷氣安裝專業、承攬之總價等交易因素,而委由被告進行本件冷氣安裝工程,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乙情,非無疑意。

㈢其次,被告雖於冷氣安裝前即要求聲請人付清冷氣承攬價款,嗣後並未進行冷氣安裝、亦未交付冷氣。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名片,被告係任職「鑫恩空調」,且案發時為配合家樂福賣場之冷氣安裝人員,故被告應係確實有冷氣安裝技術之專業空調人員,而一般行號經營模式之電器行、空調行,因無足夠之流通資金,與客戶約定承攬安裝冷氣時,需由客戶預先支付全額款項,始會再向上游廠商預定貨物,避免自身現金壓力過大,此種經營模式並非少見,實難以客戶已付清貨款,嗣後商家並未依約履行此節,即反推該商家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要求客戶預先付款。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明書,被告係提供其配偶江佩蓁之遠東銀行帳戶供聲請人匯款,且於要求聲請人匯款時,並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聲請人,並有出具證明書載明已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3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照片、金融卡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截圖以及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對於實際收款、自身個人資訊、匯款帳戶均清楚揭露,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為躲避檢警查緝,會刻意避免提供其個人資訊,而常以不相干他人名義充作犯罪工具等情尚屬有別,故以被告與聲請人收款、約定承攬工程初始情況,實難認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若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本件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在與聲請人訂立本件冷氣承攬工程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縱使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未退還聲請人款項,亦難以排除係其締約後因其他經營問題或財務不善,導致無法履約情形,是依本件偵查卷內事證,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為何不構成詐欺等情為論述,且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另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函詢大金冷氣總經銷商被告有無訂貨、退貨資料,亦未調查有無冷氣師傅工資付款單據等,即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