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霖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永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王永霖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雲林刑大)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40許查獲林政傑涉嫌販賣毒品,林政傑為作績效給雲林刑大警員以換取較輕刑度,致電王永霖,請託王永霖協助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予雲林刑大警員,王永霖遂將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拆解,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以塑膠袋及紙袋包裝後,請高聖賢持至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電桿火山分26Q4593GA67旁之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放置,旋經林政傑轉知雲林刑大警員於翌日(4月14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電桿火山分26Q4593GA67旁之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起獲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王永霖隨即於同年5月10日具狀向最高檢察署告發雲林刑大警員違法教唆其友人林政傑放置槍枝於上開處所,經最高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且林政傑於其涉嫌槍砲案件偵查中亦供述上開扣案槍彈來源為王永霖,其為給警方績效,請王永霖拿去上開處所放置乙節,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7、2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永霖對扣案非制式手槍為其於上開時間,應林政傑之請求,提供交予高聖賢持至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電桿火山分26Q4593GA67旁之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放置等情坦承不諱,與證人林政傑、高聖賢之證述情節(橋頭地檢110偵5217卷第102、155頁、臺南地檢110他3052卷第12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據雲林刑大偵查佐林子斌110年12月13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10年4月14日早上6時由隊長張政弘帶隊,小隊長鄭鉛森及黃金雄、偵查佐李旻松、廖宏文及蔡明君一同押解犯嫌林政傑至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鐵皮屋旁廁所取出槍枝1把及4顆子彈,本局員警發現該把槍枝無擊錘,因林政傑所犯罪行屬販毒重罪,警方顧慮可能有設局劫囚情事,遂將犯嫌林政傑帶離現場,當時林政傑說讓他打一通電話,隨即告知警方,擊錘放在廁所裡面,警方取出後,在鐵皮屋內桌上清槍時,該把槍枝零件散落一地,且無法組裝,初步判斷該零件為無作用之槍械,林政傑之友人(高聖賢)前來,高聖賢主動向林政傑稱他知道有人會組裝,林政傑就叫高聖賢拿去給他的朋友組裝,隨即高聖賢將該把槍枝零件拿走一段時間後,林政傑打電話給高聖賢,高聖賢不知原因故意不接電話或是拖延時間(聲稱車子沒油停在路邊),警方開車往杉林區方向,發現高聖賢的車子停在路邊,高聖賢即把裝好的擊錘零件交給警方」等情明確(橋頭地檢110偵5217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雲林刑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槍枝經警方組裝,該把槍枝滑套與槍枝無法結合,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為撞針卡住,無法鑑判,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無法復歸,係鑑定人員自行上油除鏽保養,將撞針因鏽蝕卡於槍機壁前端之情形排除,既經鑑定人員加工保養,已非被告原始持有槍枝的原貌,故被告所交出槍枝原始不具殺傷力;且被告沒有能力知道可以上開方式將「撞針卡住」的情形排除,主觀上沒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僅構成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槍管)罪云云。經查:
⒈扣案槍枝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雖因「撞針卡住」,無法鑑判,惟其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等主要結構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就該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為「撞針卡住」乙節說明如下: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送鑑時,撞針凸出於槍機壁無法復歸,研判係因鏽蝕所造成,經上油除鏽保養後,即可將撞針因鏽蝕卡於槍機壁前端之情形排除。本案手槍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結構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8001號鑑定書、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6463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橋頭地檢110偵5217卷第29至32頁、臺南地檢111偵10164卷第145頁)。而火藥動力式槍枝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定其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鑑定機關就扣案手槍,既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擊發功能良好正常,並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已就其鑑定經過、內容及結果詳細說明,其鑑驗過程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上開鑑定結果自屬正確可以採信,足認扣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扣案手槍據查獲警員林子斌、黃金雄證述無法組裝,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置辯。惟查,扣案手槍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並無滑套與槍枝無法組裝之情事,且依被告歷次供述:「槍枝來源是我朋友死了之後留下來的」、「當天(110年4月14日)中午我就叫高聖賢將槍枝拿回來,我就將槍枝組裝好,再叫高聖賢將槍枝拿去放」(橋頭地檢110偵5217卷第120頁)、「當初我買的是道具槍,只是槍管貫通而已」、「交出去的槍管是我之前本來就有的,槍管部分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這部分我認罪」、「我就跟高聖賢一起去放分解的道具槍,該槍管有貫通,…我叫高聖賢回去高雄杉林區通仙巷旁廁所拿回槍枝,我就在臺南市南化區某產業道路旁,把擊錘裝到槍內」(臺南地檢111偵10164卷第98至99頁),被告從未提及該手槍滑套與槍枝無法組裝乙節,則警員林子斌、黃金雄證述該手槍無法組裝乙事,是否屬實,自有可疑,難以憑採。又本案手槍查扣當時縱使處於拆解狀態、尚未組裝完成,然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或所持有槍、彈部分零件已拆卸,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具殺傷力槍、彈能力為由脫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手槍於警方查獲當時縱令未組裝完成,係經鑑定人員將之組裝完成始進行鑑定,對該手槍具殺傷力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因被告特地將其所持有之該手槍予以拆解後放置上開處所,而影響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無礙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之成立。否則無異讓心存不良之人均可以此方式規避法律處罰,此與政府管制槍枝之目的顯然不合,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手槍撞針卡住,係鑑定人員自行上油除鏽加工保養後,始進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該手槍原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該手槍撞針之所以卡住,係因撞針鏽蝕卡於槍機壁前端,造成撞針凸出於槍機壁無法復歸導致,經鑑定人員上油除鏽保養後,已將撞針因鏽蝕卡於槍機壁前端之情形排除,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覆明確,足見鑑定人員並未對該手槍進行任何人為加工或修理改造,既未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或機械結構,自無從僅憑「上油除鏽」此一般保養程序,即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具有殺傷力,是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前對該槍枝上油除鏽保養之動作,無從據以證明該手槍不具殺傷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不知道可以上油除鏽之方式將「撞針卡住」的情形排除,主觀上沒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曾因將其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金屬撞針,換裝於玩具槍,製造完成改造手槍,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對槍枝之性能、構造知之甚詳,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持有、提供林政傑交給警方之扣案手槍係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辯不知扣案手槍有殺傷力云云,當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被告110年5月10日具狀向最高檢察署告發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自己之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而言。若未告知自己有何犯罪,自無接受裁判之意,難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具狀係向最高檢察署告發雲林刑大警員為了績效,違法教唆其友人林政傑放置槍枝於上開處所,並非告知偵查機關自己有何犯罪,其後書函內容及其於林政傑所涉槍砲另案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雖供承林政傑放置於上開處所之本案手槍係被告所提供,但同時主張本案手槍未組裝完成、是操作槍,為何送鑑定結果會有殺傷力等語,則被告於上開告發過程中,顯係主張其應友人林政傑之託,提供其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林政傑交給警方作績效,而非告知其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自難認被告當時已自行申告自己非法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事實,亦無受裁判之意,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寬典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受其友人林政傑之託才刻意將扣案槍枝放置在該處由警方查獲,並未持槍另犯他案,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非法持有扣案手槍,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被告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其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又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遭查獲經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傷害、妨害秩序、槍砲、恐嚇等前科,於本案之前,最近一次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9年4月11日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