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琨永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252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830號、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辛○○綽號「勇仔」、「永哥」,網路暱稱「莫昇仁」。辛○○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犯意,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以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租住處為據點,自民國110年1月至9月間,在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以行為欄之現金交易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丁○○、庚○○、甲○○、乙○○等人(詳附表一);復於110年1月至10月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時地,以行為欄無償交付或供施用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羅雋、庚○○、周俊賢、陳明展、丁○○(詳附表二)。嗣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持110年南院刑搜字第8057號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搜索,查扣辛○○所有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3組等物,並拘捕辛○○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否認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戊○○給我錢,我在網路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他出錢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他,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丁○○;關於附表一編號4、5、6,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庚○○、甲○○、乙○○,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其駕駛車輛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當天2人有見面,無法證明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且其證述亦是受警方誘導,不足採信;被告與庚○○之監聽譯文,僅有2人約見面之對話,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證述反覆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僅係幫丁○○代為購買,並非販賣,證人丁○○並未認為被告是出售毒品;被告並未向乙○○收取款項,自非販賣;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甲○○,應係其他人與甲○○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就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周俊賢、陳明展、丁○○、己○○、羅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29至231頁、警四卷第5至13頁、偵六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庚○○、周俊賢、陳明展、陳南光、丁○○、己○○、羅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9頁、偵六卷第63至67頁、警一卷第29至39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警二卷第61至69頁、偵二卷第281至283頁、第285至308頁、第311至314頁、第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警三卷第7至15頁、偵三卷第195至197頁、第230至233頁、偵五卷第49至50頁、警一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三卷第167至175頁)、證人己○○、羅雋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警三卷第21、23頁、偵三卷第274、275頁、警一卷第58頁)、被告與證人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56頁)、證人周俊賢之手機擷取畫面(偵一卷第99頁)、證人陳南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雖證人己○○、羅雋分別證稱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3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羅雋,然被告除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羅雋之外,否認有收取價金,而收取價金部分僅有證人己○○、羅雋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綜此,不能僅憑證人己○○、羅雋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收取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羅雋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向「辛○○」購毒幾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等為何?)我向「辛○○」購買毒品約10幾次,我確認有2次,【第1次】於110年4月17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客廳,以1500元代價向「辛○○」購得1包安非他命,就是警方在停車場查獲這包毒品;【第2次】於110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客廳,以1500元代價向「辛○○」購得1包安非他命,就是警方在我處查獲這包毒品。我只記得這2次交易,其餘一時之間無法記起。(問:請詳述110年4月17日及18日購毒2次,你穿著衣物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購毒這2次都是駕駛自小客車AZN-7359號前往,到達後停放面對大樓門口左邊,然後直接往大門管理室進入;印象中17日是穿黑色上衣、暗色5分褲。另18日是穿白色上衣、黑色5分褲。每次停留約30分鐘。(問:你在警詢中提到兩次,一次在110年4月17日晚上,在他家客廳以1500元跟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謝謝檢察官,不然我忘記了。(問:另外一次是110年4月18日上午,也是在他家客廳以1500元跟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問:購買前會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嗎?)會用LINE跟他聯絡,但我手機後來摔壞掉,所以我的LINE也換了。(問:但是警方當時有核對你的行動電話,LINE上面有好友暱稱「陌生人」?)這就是他。」等語(警一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戊○○於110年4月17日及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大樓之倒車紀錄、登記紀錄及進出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警一卷第64至67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2日到被告住處,只是無償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交付價金,其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向綽號「甘蔗」之人購買云云,然而此與被告辯稱證人戊○○先將價金交給伊,他之後再幫戊○○買,再交付毒品給戊○○,伊只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並不相符,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112年4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聲羈更一卷第39至40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是怕遭羈押始承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代戊○○向他人購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參酌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以此審諸本案情節,雖被告與證人戊○○間無任何通話譯文,然經由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被告亦坦認確有於證人戊○○所述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已足以補強認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合,且可排除證人戊○○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辯護人認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殊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辛○○購買。(問:你如何與辛○○交易毒品?)我是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時間及地點後再進行交易,每次都000-0000元的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辛○○交易毒品時由何人接聽電話?是何人拿毒品與你交易?)都是辛○○本人接聽,也是他本人拿毒品交易。(問:警方現提示110年8月1日17時03分32秒至同日17時23分43秒通話監察譯文(含電話音檔),資料供你檢視,你對於譯文與音檔記載内容之正確性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該音檔是何人對談聲音?音檔與譯文是否相符?)是我跟藥頭辛○○的對話。有相符。(問:承上,該譯文所記載資料,是否為你與辛○○交易毒品之通話内容?)是我要向藥頭辛○○購買毒品之通話。(問:你向藥頭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電話中均是以何術語代號表示要購買毒品?)我都以要過去找他,就表示要購買毒品。(問:現警方提供對話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外(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公共電話、身穿藍色上衣及頭戴銀色安全帽之男子及騎乘MSK-7293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承上,你與辛○○通話結束後,前往何處與其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當時先約在東門路上的統一超商見面,後來辛○○徒步出現,他就叫我等一下,他後來就從東門路上的大樓走出來,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出來,我給他新臺幣1000元,拿完我就走了。(問:承上,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以多少金額購買毒品?重量為何?)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那棟大樓是東門路1段145號,時間是在110年08月01日17時30分許在那棟大樓外面交易的。(問:承上,係由何人拿毒品予你?交易方式為何?)是辛○○本人拿來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如何認識辛○○?又如何得知他有毒品可交易?)之前勒戒時在同一舍房。在舍房時辛○○有告知我。(問:你向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作何用途?是否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問:你與辛○○是否有恩怨或糾紛?)沒有。(問:施用安非他命何來?)跟辛○○拿的。(問:與辛○○如何交易?)先用電話聯絡,我有時候會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打到他的手機0000000000内。(問:警方提示110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32秒至23分43秒之通聯紀錄,是從東區長榮路一段236號全家便利商店公用電話撥打給辛○○,是否就是聯繫毒品交易?)是。(問:該次是約在哪裡交易?)約在東門路一段362號統一超商那邊等,他說他要去找朋友,那次我以1000元購買一包。(問:你方才所稱,110年8月1日晚間與辛○○約在東門路一段362號統一超商内交易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所述屬實?)是。」等語(警二卷第51至57頁、偵二卷第222至22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丁○○於110年8月1日17時3分32秒至17時2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01頁),復有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01至104頁),堪予認定。
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拿1000元請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而證人丁○○亦證稱其對於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購買數量,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堪認其購買對象確係被告,況且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110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偵二卷第231頁、聲羈更一卷第40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是怕遭羈押始承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與證人丁○○交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14分你跟他聯絡說要過去找他,8時15分你跟他說去漬油味道很重,要如何處理,接著8時38分你說你現在要過去,9時21分你說你到他家門口,下午3時19分你說有人過去嗎有拿到嗎等語,這段對話所指何意?)早上是我跟他說,因為我一早要去上班,我趕時間,我要去找他,那次我拿比較多,那次拿2000元以上,前一天本來要拿,但他要我隔天再過去,應該說8月10日晚上我有去找他,但真正交易就是譯文顯示的時間,我沒有問他的量,他說就是看錢多少,他自己會算,我拿這些量,我每天用可以用一個月,我每天都是像吸煙一樣,吸三、四口。我下班回到家才使用,我之前蠻相信他,但這次用下去後,味道很重,我吸不下去,我覺得是去漬油味道,但他跟我說是醋的味道。我要求他要退錢,但他說他要跟我換。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他才多多少少會請我,他說這批就是這樣。(問:(提示)110年8月12日上午6時45分你跟他通話說,怎麼你又沒有放,6時49分你說你在門口,8月16日下午1時38分你說你到他家門口,8月23日上午9時19分你說你要過去,他說好,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40分他傳簡訊說他現在有空,問你要不要過去,這幾次你有無過去?有無交易毒品?或者他請你施用?)這幾次就是因為我剛剛講的,我把那包還給他,他要我等他,他重拿會給我,他說他這幾天要去上班比較忙,我都很早需要,他說他會放在三樓外面電箱跟一樓消防設備内或外面花盆,我才會問他有沒有放,但他都沒有放,我才一直去找他,是不是他怎麼了,不然一直騙我,我希望他給我交代。我去他家,他們有在施用,但我用不下去,所以我沒有用。後來也沒有換給我,後面在8月25日他跟我說他有空,我過去,他直接給我一包,但只有一點點,我有問他怎麼只有一點點,他說現在東西很貴,這是頂級的,暫時只拿這包給我,就這樣拖過了。我要補充,對話内說「有空嗎」的意思就是有沒有東西。後來我在8月27日我跟他說我去那邊坐,他說沒空,我就知道沒有了。(問:提示被告行動電話與證人行動電話間通話譯文,110年8月11日上午7點14分的譯文你打電話跟辛○○聯絡,問說「你有在家嗎?我過去找你」,這個就是你要去辛○○家拿安非他命,是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然後你就去他家了,對不對?)對。(問:這通電話後就去他家?)對。(問:然後是在他家拿到毒品嗎?)不是。(問:在哪裡拿到毒品?)在他家外面的電箱裡面。(問:所謂他家外面的電箱是指他家的門出來?)對他家門出來的那種,就是樓梯。(問:樓梯間?)對。他家樓梯間的電箱。(問:所以是在這通7點14分的電話之後,你就馬上去拿,是嗎?)是。(問:那你剛才說在那之前你已經把2000元交給被告辛○○?)對。(問:那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交給他2000元?)前天還是後天。(問:前一天或前兩天,是嗎?)對。(問:那後來你發現味道怪怪的,所以在8點35分又再打給辛○○說「有去漬油,味道很重」,是不是?)對。(問:你剛才說你就把那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辛○○,是什麼時候還給他?)中午還是下午的時候吧。(問:當天的中午或下午拿到被告辛○○家?)對。(問:在門口交給他,是嗎?)對,我記得是這樣子。(問:之後你就一直打給他,問他「東西放了沒」就是催他要拿要換給你那包就對了?)對,因為他平常不會有這種行為,就是一拖再拖,但我覺得這次他拖很久。(問:那你最後到底有沒有拿到他換給你的那包?)我到最後沒有拿到,因為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問:所以這是最後一次跟他買安非他命嗎?)對,這是最後一次,因為這次拿2000元比較多,他也給我很多,可是就是因為味道怪怪的,所以我整包還是還給了他。」等語(偵六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庚○○於110年8月11日7時14分許、8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他一卷第101頁),堪予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聲羈卷第25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是怕遭羈押始承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一名綽號「永仔」購買。(問:你向綽號「永仔」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安非他命。只購買過一次。(問:你如何與綽號「永仔」交易毒品?)我是先利用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及地點後再進行交易,是以1000元的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綽號「永仔」是請別人帶毒品過來給我。(問:你與「永仔」交易毒品時由何人接聽電話?是何人拿毒品與你交易?)都是他接電話的。是他叫另外一名男子拿過來給我的。(問:警方現提示110年9月12日17時03分37秒至同日21時24分49秒通話監察譯文(含電話音檔),資料供你檢視,你對於譯文與音檔記載内容之正確性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上述對話是否為你與上游毒品藥頭「永仔」之對話?)是的。(問:該音檔是何人對談聲音?音檔與譯文是否相符?)是我跟藥頭「永仔」的對話。有相符。(問:承上,該譯文所記載資料,是否為你與辛○○交易毒品之通話内容?)是我要向藥頭「永仔」購買毒品之通話。(問:你向藥頭「永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電話中均是以何術語代號表示要購買毒品?)我都跟他說要硬的,表示要購買毒品。(問:承上,上述對話譯文中,你與「永仔」對話内容提及「硬的」、「中古」、「新的」及「新的要1萬,中古的5千」分別係代表何意?)「硬的」是毒品安非他命。其他的我不清楚。(問:承上,你與「永仔」通話結束後,前往何處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當時他打給我說外面有一台計程車,計程車裡面的人就下來跟我交易毒品。(問:承上,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以多少金額購買毒品?重量為何?)是於110年09月12日20時41分,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與下湖一街口,與計程車上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問:承上,係由何人拿毒品予你?交易方式為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計程車上面的男子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你上述稱購買毒品之「永仔」及計程車上面的男子,其中「永仔」及計程車上面的男子不一定會在指認相片中,請問是否有在相片中?如有,係編號幾號?)「永仔」是編號六的男子。而計程車上的男子我認不出來。(問:經警方調閱編號之男子為辛○○(Z000000000、男、65.10.12),該男是否為你上述稱購買毒品之藥頭辛○○?)是。(問:你如何認識辛○○?又如何得知他有毒品可交易?)經工作認識的。我是其他人說的。(問:你與辛○○是否有恩怨或糾紛?)沒有。(問:你說你曾向辛○○買毒品,詳情?)我有跟他聯絡,他坐計程車來,裡面有兩個人,有一個我不認識,是該人拿毒品給我,不是辛○○給我的,我交給他1000元,我聯絡的對象是辛○○。(問:(提示110年9月12日17時0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辛○○坐在副駕駛座,是坐司機後座的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1000元可以吃多久?)一、兩天,可以吃四次。(問:他幾點來?)後面聯絡就沒有再來。(問:8時40分與你聯絡說他已經到了,人在外面,有一台計程車?)應該是傍晚聯絡,然後晚上8時40分才到。該處是我現居處外面空曠處,該處沒有地址,有地號,算是關廟區下湖一街。」等語(警二卷第33至43頁、偵三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10年9月12日17時3分許、19時45分許、2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11至115頁),堪予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110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偵二卷第231頁、聲羈更一卷第40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是怕遭羈押始承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與證人甲○○交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陳南光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以新臺幣1,000元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結晶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承上,你們是以何方式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繫?如何前往該處購買毒品?有無其他人協助辛○○販賣毒品。)我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用上一支舊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他聯繫。我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前往該處購買。沒有,當購買時只有辛○○1人。(問:你及辛○○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何?能否提供對話紀錄?)我是使用本名「乙○○」,辛○○暱稱是用「莫昇仁」。那支舊手機已經丟掉了,所以無法提供。(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有向辛○○買過安非他命,詳情?)110年9月21日晚上8、9點過去找他,接近11時30分至12時之間拿到,我以1000元買一包,我一天就施用完了,大概十次内。(問:你跟辛○○用LINE通話,辛○○暱稱?)「莫昇仁」。(問:那次買毒品後有無施用?)有,我拿到回新市宿舍,約12時30分就施用。(問:(請求提示證人乙○○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警察問:「你是否曾向陳南光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回答:「我於110年9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以新台幣一千元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結晶1小包」,是否記得此事?)有。(問:你如何記得這個時間點?)我只跟他買過一次,所以時間點我非常清楚。(問:9月21日23時30分是你完全憑記憶?)對,憑記憶。(問:你如何憑記憶,記得這個時間?)我就只有找他一次而已。(問:那天的過程和你筆錄講的一樣嗎?他當天有東西給你,你也給他一千元?)對。有。(問:辛○○有無請你吃過毒品?)沒有。(問:你們從頭到尾就只有交易過這一次?)對。」等語(警二卷第60之4頁、偵二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聲羈更一卷第40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是怕遭羈押始承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但不確定尚未清償之數額,當天其向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拿500元給被告之後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第2天問被告其還欠多少錢,被告說2000元,其就再交付2000元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所指2000元是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語,然而證人乙○○對於其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確實有交付被告金錢,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0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另有向被告借款情事,堪認其向被告借款之事,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二事,縱使其有向被告借款並清償,亦不妨礙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㈦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而無從認定其販毒所得利益數額,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6次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利可圖,豈有費時、費力,更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與附表一所示證人相約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各該證人之理,其間自是有利可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一各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係為轉讓禁藥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販賣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行為之所得;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曾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工地之綁鐵工,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時、附表二轉讓禁藥時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就附表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二:辛○○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4月17日2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戊○○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丁○○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便利商店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8月1日17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面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與庚○○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8月11日7時14分至8時35分間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甲○○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9月12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與下湖一街口計程車上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項目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 辛○○於右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庚○○施用。 110年1-6月間日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 辛○○於右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庚○○施用。 110年1-6月間日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俊賢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周俊賢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周俊賢施用。 110年4月30日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 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庚○○施用。 110年8月25日6時40分之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明展 陳明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南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1小包予陳明展施用。 110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丁○○ 辛○○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施用。 110年10月23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丁○○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己○○ 辛○○、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 110年1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辛○○、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 110年2月22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羅雋 辛○○、羅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辛○○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雋。 110年3月25日前一、二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辛○○住處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1包 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