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紫強
- 指定辯護人
- 沈宜禛律師
- 被告
- 朱輝清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郭紫強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貳、朱輝清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郭紫強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紫強、朱輝清均為大陸地區漁民。郭紫強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警官」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所僱請,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應允其自大陸地區駕駛漁船運送不明物品至海上指定海域交予接運之不詳船隻後,即依「陳警官」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區○○路○○○○○○○○○○○號1所示共40包,已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之「2-溴-4-甲基苯丙酮」(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先驅原料),繼之再依「陳警官」指示對上開毒品進行開拆及外層防水之包裝,而郭紫強於此等過程中,已知悉該內容物品具有刺激性,而可預見該物品極有可能為我國所列管之毒品,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走私之物品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警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9日晚間將上開毒品搬運藏放在大陸籍「○○○0000」漁船之船艙中,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向「陳警官」取得前述報酬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原不知情之朱輝清自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陳城鎮澳角漁港出海,並向朱輝清告知將駛向北緯22度45分、東經119度0分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後,即與朱輝清先後輪流掌舵駕船前往。而朱輝清於本次航行途中,已知悉航行模式與先前捕獲「巴塱魚」之過程有明顯不同,且朱輝清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醒來時,已見漁船甲板上放有郭紫強先行自船艙取出之部分毒品,且詢問郭紫強時,郭紫強有閃避回應、刻意隱瞞之舉,渠等隨即遭遇駕駛海巡艇之我國海巡人員第1次查緝、追逐,朱輝清亦聽從郭紫強之指示,撥打電話請示對方(即「陳警官」)應如何處理,對方回應稱:遇到海警就沒辦法了等語,遂將電話掛斷。迨漁船航行至前述指定之海域後,朱輝清可預見本次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涉及將非法物品運輸、走私至我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走私之物品為非法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紫強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朱輝清經郭紫強指示後,協力將藏放在船艙中之剩餘毒品搬運取出放置在甲板上,並等待收取之人前來接應。⒉嗣我國海巡隊人員接獲情資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發現上開漁船形跡可疑,且甲板上堆置有顯非漁獲之不明物品,遂駕駛海巡艇靠近欲施以登檢,郭紫強發現後即駕船加速逃逸,我國海巡人員見狀則進行追緝,過程中郭紫強亦撥打電話請示「陳警官」,「陳警官」回應稱自行處理,郭紫強遂指示朱輝清趁我國海巡艇尚未駛近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全數拋投入海。幸我國海巡人員在北緯22度40.622分、東經118度58.259分(相對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西方69海浬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處將該漁船攔獲,並陸續將毒品打撈上船,並將郭紫強、朱輝清及上開漁船帶至臺南市南區鯤鯓路601號公務碼頭,在經機器初步檢測上開毒品確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以現行犯身分將郭紫強、朱輝清予以逮捕,並經渠等之同意對漁船進行搜索,復扣得「陳警官」交付郭紫強用以聯繫毒品運送事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郭紫強、朱輝清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紫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紫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輝清之證述可佐,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郭紫強接受「陳警官」支付寶付款畫面截圖、手寫經緯度之紙張照片、「陳警官」所用圖像比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使用telegram軟體與「陳警官」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憑證,足認被告郭紫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朱輝清部分
㈠辯解及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朱輝清對於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未有爭執,且有前揭證據為憑,此部分堪先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運送的是什麼東西,以為是農產品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朱輝清僅係受僱於被告郭紫強擔任本案漁船之漁工,其於上船時不知船艙內有載運貨物,且發現貨物經被告郭紫強搬運至甲板時,曾詢問是什麼物品,惟被告郭紫強並未回答,遭遇海巡署人員時,亦是聽從被告郭紫強指示將貨物丟入海中,迨至海巡署人員告知前,均不知本案漁船載運之貨物為毒品或將運往何處。再從電視新聞可知,有時大陸漁船上有豬肉,也一定往海中丟,故不能認為丟棄東西就一定是毒品。另依被告郭紫強之歷次陳述,被告郭紫強不知載運之貨物為毒品,也不知接駁船隻之國籍或貨物將運往何國,故被告朱輝清並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⒉本院就被告朱輝清搭乘本案漁船出海後之行為予以觀察,足以認定被告朱輝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郭紫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之前僱用被告朱輝清都是出海捕魚,沒有其他工作,本案漁船平常出海主要係為捕獲「巴塱魚」,該魚在近海、水淺的地方即離岸邊約20至30海浬的地方比較多,且平常捕魚會用儀器偵測水深,藉此判斷捕魚的位置,不會設定一個經緯度就直接把船開過去;這次接駁地點距離家鄉約60多海浬,基本上捕魚不會到這裡;漁船出發後一開始是我開船,我去休息時,有交代被告朱輝清將船開到特定的經緯度,之前沒有這樣交代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至230頁),核與被告朱輝清於偵查中供稱:漁船是郭紫強開,但我也有幫忙開,他有給我一個經緯度,要我朝該方向航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8頁),足認本次航程初始證人郭紫強並未如同過往捕獲「巴塱魚」一般,先使用儀器測量水深,藉以判斷捕魚位置,反而係指定一特定之經緯度為目的地,並指示被告朱輝清於輪替開船時,向該目的地航行,是被告朱輝清應可認識本次航行,與先前出海係為捕獲「巴塱魚」之過程,兩者已有明顯不同。
⑵被告朱輝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承: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醒來時,見本案漁船甲板上已有放置貨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中20包),嗣後遇有我國海巡人員(第1次)查緝,與我國海巡人員追逐過程中,證人郭紫強有叫伊打電話,伊就跟對方講有海警,對方說遇到海警就沒辦法了,之後就把電話掛斷;伊有詢問證人郭紫強貨物是什麼,但他都沒有回答;伊當下看到貨物有覺得奇怪,也會害怕,害怕的原因是認為貨物為非法物品,且為何看到海巡署就開船跑掉,伊覺得這些東西有問題,伊也知道一般漁船不可以私自運送貨物到臺灣;我們一般看到海巡船都會害怕,因為平時有聽其他人說如果捕魚的時候遇到海巡船,可能被拖回臺灣等語(見偵卷第56、118至119、199、216至217頁,本院卷第26、252頁)。從被告朱輝清上開供述可知,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醒來已見漁船甲板上放有不明貨物,且當詢問證人郭紫強時,證人郭紫強有閃避回應、刻意隱瞞之舉,渠等隨即遭遇我國海巡人員第1次查緝、追逐,被告朱輝清亦聽從證人郭紫強之指示,撥打電話請示對方應如何處理,且已害怕、懷疑該貨物有問題,是非法物品,足證被告朱輝清此時已認識其本次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涉及非法物品之運輸,又其憑過往經驗知悉前來查緝者是我國海巡人員,益徵其當認識該貨物可能係藉由海路運輸至我國國境之內。
⑶證人郭紫強駕駛本案漁船脫離我國海巡人員第1次之查緝、追逐後,該漁船遂航行至目的地,此時被告朱輝清與證人郭紫強一同自該漁船船艙內,將原本放置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剩餘毒品20包搬運至甲板,並等待收貨之人前來接應。其2人於等待過程中,又遭遇我國海巡人員(第2次)查緝,隨即駕船逃逸,嗣經證人郭紫強以電話聯繫「陳警官」詢問如何處理後,便指示被告朱輝清將放置於甲板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共40包全數拋投入海等情,業經被告朱輝清供承及證人郭紫強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6至59、118至119、199至201、211、216至217頁,本院卷第27、131、225至227、231至234、237至238、252至253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從前述案發歷程觀之,證人郭紫強與被告朱輝清駕船至指定之經緯度即目的地後,被告朱輝清有協助將上述船艙剩餘之毒品20包搬運取出至甲板,渠等並於該處等待收貨之人前來接應,佐以被告朱輝清於警詢中自承:至海巡人員過來前,我都沒有開始漁撈作業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朱輝清既知其受僱為漁工,然而本次航程係從事與漁撈不符之非法物品運送工作,且知悉一般漁船不可以私自運送貨物到臺灣(如上述⑵),足認其已認識自身參與搬運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證人郭紫強扣案之手機內存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知(見偵卷第97、99、177至181頁),被告朱輝清所搬運之毒品,外層係由類似麻布袋之物綁綑,而其內則為圓柱狀之鐵桶,且數量眾多,明顯與農產品、肉品有所不同,更於遭遇我國海巡人員第2次查緝時,與證人郭紫強再次駕船逃逸,證人郭紫強復指示其將毒品全數拋投入海,意在湮滅證據,佐以上述⑵之情狀,益徵被告朱輝清已認識其本次航行可能涉及走私非法物品,然因受僱、聽命於證人郭紫強,對證人郭紫強指示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均不違抗,而對於本案搬運、拋投之貨物可能為非法物品並不在意,而容認發生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之結果,足認被告朱輝清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朱輝清及其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憑。
⒊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從被告郭紫強歷次供述可知,「陳警官」向其說自己是臺灣人,且曾將貨物拆開發現裡面物品會「辣眼睛」,具有刺激性,又其明知漁船不能運送貨物,「陳警官」並非透過一般正常運送管道進行航運託送,反而係委託被告郭紫強將貨物載運至海上指定之經緯度,且交付扣案之IPHONE手機,要求以該手機內之「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復交代送貨與「收海鮮」之漁船,並給予衛星電話及號碼以聯繫收貨人,被告郭紫強完全不知委託人、收貨人之真實身分為何,過程可謂極為隱蔽,在遇有我國海巡人員查緝時,被告郭紫強亦有駕船逃逸之行為,更指示被告朱輝清將毒品全數拋投入海,以湮滅證據,衡情,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予以判斷,均會懷疑被告郭紫強等人實係藉由漁船走私毒品至我國國境內,而被告郭紫強復坦認所犯,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辯護人稱被告郭紫強不知載運之貨物為毒品,也不知接駁船隻之國籍或貨物將運往何國,被告朱輝清自無與被告郭紫強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語,亦非可採。
三、共犯之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2人與「陳警官」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由「陳警官」負責提供資金及聯繫工具;被告郭紫強負責駕駛漁船將貨物載運至指定地點;被告朱輝清則負責自船艙搬運取出剩餘毒品至甲板、聽從被告郭紫強指示將毒品全數拋投入海等行為,均詳如前述,其等以分工實施方式而為達到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陳警官」間,自應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輝清前詞所辯,實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紫強、朱輝清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2-溴-4-甲基苯丙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陳警官」欲藉由海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載運至我國國境內,惟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運輸行為既遂、私運進口行為未遂。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陳警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郭紫強依偵審自白減輕:被告郭紫強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朱輝清依刑法第59條減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朱輝清係受僱擔任上開漁船漁工,居於經濟上之弱勢,且於漁船上之實際工作內容,亦取決於僱主即被告郭紫強之決定,難有自主權,復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可知,其於初始並不知曉被告郭紫強此行目的,而於搬運、拋投毒品過程,被告朱輝清因身處海上,且聽從被告郭紫強指示,其已無從選擇離開船舶或其他方式,避免參與本案犯行,且其主觀上僅係為賺取微薄出海工資,而與被告郭紫強係為圖高額不法所得,兩者明顯不同,應屬情勢所逼,處境堪值憐憫,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郭紫強雖於本院審理中,積極配合檢警機關指認其上手即「陳警官」之人,惟該人是否確為「陳警官」,仍有待檢警機關蒐證釐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1年10月19日偵北門字第11127009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走私及運輸數量龐大之第四級毒品,對我國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應予嚴懲。參以被告郭紫強係漁船船長,且實際與「陳警官」接洽並領有高額報酬,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朱輝清則係受僱漁工,居於經濟弱勢,依附於被告郭紫強之指示行動,難有自主權,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本案毒品尚未運抵我國國境或流入市面造成巨大實害,被告郭紫強犯後坦承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上手、被告朱輝清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郭紫強供稱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捕魚工作;被告朱輝清供稱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捕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且被告2人因運輸該等毒品而構成犯罪,是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陳警官」交付予被告郭紫強做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郭紫強坦承在卷,核屬被告郭紫強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郭紫強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坦承獲有人民幣5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經查,扣案之本案漁船及該船附屬設備,因被告郭紫強供稱係屬其小舅子沈軍斌所有(見偵卷第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郭紫強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門號 備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 4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7514號鑑定書暨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核屬違禁物,原始淨重共0000000公克,純質淨重共0000000.7公克。 2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紫強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衛星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郭紫強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