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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以該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1%之報酬。並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路登入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與該集團之聯絡工具。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4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丁○○復依本件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予附表所示對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772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3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1976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1710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截圖、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截圖3紙、戊○○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乙○○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1紙等(警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3、41、43、62至65頁、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由其等之分工模式,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依指示擔任車手,並於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丁○○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工作,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該次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迫於經濟壓力,情急之下而為,非惡性重大之人,酌以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非高,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為圖己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等4人詐取財物後,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殊有未洽,然審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兩名子女已成年、現因案羈押中、入監前為臨時工(金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領取之款項,係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獲得2,772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自陳,就所得報酬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沒收,僅於主文中單獨列項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交付時地、對象  1 戊○○(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16時16分起,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7日19時44分、46分、48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012元、31,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15、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郵局」,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繼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店」,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千元,於111年4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己○○(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20時36分起,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欲沖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4月27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22時56分、23時1分、2分許,在上開「臺南東寧郵局」,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7千元、6萬元、4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23時2分後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乙○○(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20時起,致電乙○○,佯稱:因作業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111年4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17,098元至B郵局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23時2分後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丙○○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8日17時54分起,致電丙○○,佯稱:因駭客入侵,為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4月27日22時49分、50分許,各匯款49,999、49,999元至B郵局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23時2分後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