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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泓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8時35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與喜明街交岔口時,不慎與陳碧華所騎乘,在該路口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碧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參加臺南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0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及參加法育教育之負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惟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其雖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然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10月20日,將戶籍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9頁),並於112年4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陳明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92號卷第69頁),是被告實際住所既已變更,且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實際住居所地送達,然檢察官其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僅向被告之先前戶籍地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且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右昌及加昌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卷第4至5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開東昌街及後昌路處所,而漏未對被告陳明之實際住居所地即其設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其送達難認適法。

㈢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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