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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進發

蔡啓文

林佳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發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拖車壹輛及犯罪所得古董電話貳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啓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發、蔡啓文、林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4時30分許,依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架設1拖板車)、L8T-080號、NRH-59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莊慧珍已無人居住之老家)附近後,3人均進入上址屋內,由林佳錡拿手電筒照明,另劉進發、蔡啓文則徒手竊取雞瘤木製桌子1張、木製圓椅6張、古董電話2部,得手後由劉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架設1拖板車)載運竊得之雞瘤木製桌子1張、木製圓椅4張、古董電話2部、蔡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木製圓椅1張置於腳踏板、林佳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木製圓椅1張而逃逸。嗣經警循線獲報查獲蔡啓文,經蔡啟文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0號扣得其等所竊得之雞瘤木製桌子1張、木製圓椅6張等物(已發還莊慧珍)。

二、劉進發、蔡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進入上址屋內(張萬德已無人居住之老家),欲竊取屋內財物時,為鄰居郭陳阿美發現高喊「小偷」,劉進發、蔡啓文遂徒步逃離現場,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於該處,致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莊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進發、蔡啓文、林佳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莊慧珍及鄰居李坤安、李萬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板車、雞瘤木製桌子1張、木製圓椅6張部分)、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竊得桌椅發還莊慧珍部分)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被告劉進發、蔡啓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該犯罪地點鄰居郭金樹、郭陳阿美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板車部分)、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查。此外,並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18005135號鑑定書1份及指紋比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年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56414號鑑定書1份、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訪查紀錄表2份(上開二犯罪地點均無人居住)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在該犯罪地點是由被告劉進發、蔡啓文徒手下手竊取物品;被告林佳錡是在旁持手電筒照明,嗣後並幫忙載運竊得之椅子,可見其等3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3.且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起訴書雖然就此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告知此論罪法條,無礙於被告3人之答辯防禦權,故逕論以該罪,而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進發、蔡啓文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此次竊盜未遂犯行,既未竊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劉進發、蔡啓文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劉進發、蔡啓文前已有竊盜前科;被告林佳錡並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3人均尚非無工作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本件被告蔡啓文帶同警方將上開竊得之桌椅扣案,嗣後發還莊慧珍,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被告劉進發、蔡啓文於事實欄二部分經鄰居發現即中止竊盜行為,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事實欄一所示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職業、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進發、蔡啓文事實欄二所處之刑及被告林佳錡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事實欄一所使用之拖車1輛(經扣案後發還被告劉進發),業經被告劉進發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另該次犯罪被告劉進發尚取得古董電話貳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查該車登記於詹素娥名下,並非被告劉進發所有,業經被告劉進發於本院審理中敘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可資佐證,故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應可認定,故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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