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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孟松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12月5日南檢和慎112偵32136字第11290908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簡字卷第3頁)。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後,告訴人楊昊縢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2年12月4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附卷可佐(簡字卷第13頁),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審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
  被   告 陳孟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3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持石頭毀損楊
    昊縢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車
    身、右後車身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楊昊縢。嗣經楊昊縢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昊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昊
    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
    之鈑噴估價單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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