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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正官庄人蔘貳盒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張芳銘所經營已打烊之「仁壽中藥房」(僅為店面,非張芳銘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鐵製扳手1支,毀壞中藥房後門門鎖(已鑲嵌成為後門之一部)後侵入,竊取塑膠盒裝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正官庄人蔘2盒(每盒價值3,2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芳銘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4月12日查獲吳宗翰。

二、案經張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2至53頁),核與證人楊長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銘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見警卷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中藥房後門係以鎖頭鎖上,於發現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且不見其蹤影,此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持以破壞該鎖頭之鐵製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手上所持之金屬條狀物是換胎的工具,為鐵製,長約25公分」(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去把門撬開,所使用的鐵製扳手是誰的?)車上的,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該未扣案之鐵製扳手足以破壞門上鎖頭,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觀諸本件案發現場後門之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可知該後門尚存在部份鎖頭鑲嵌於後門門框上,已成為後門之一部,使後門具有上鎖功能,而非獨立之掛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毀壞門扇,而非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平時住在中藥房(臺南市○○區○○路0號)隔壁住處(臺南市○○區○○路0○0號)…。」(見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就侵入告訴人中藥房之行為,因中藥房非告訴人居住之住宅,且平時亦未有人居住其中,僅作為店面使用,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被告犯行相繩,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仍未知所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其時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鐵製扳手行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並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風險,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有傷害、竊盜、槍砲案件前科,素行欠佳,並於竊盜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見其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行竊惡習;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935號執行卷宗作為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依據,並當庭補充說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在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2、54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下稱甲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935號分案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執丙字第1935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期滿期日記載112年2月18日。嗣因檢察官經被告同意,聲請將前開甲案與被告所犯之其他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執更字第1643號換發指揮書執行結案,刑期於113年5月31日期滿。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而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1年10月19日因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於112年3月21日遭撤銷,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499號分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是以被告所犯之甲案因與其他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經本院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被告於該案執行中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其假釋即於112年3月21日遭撤銷,揆櫫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乙案之應執行刑既因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乙案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惟因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此部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0元及正官庄人蔘2盒(每盒價值3,200元),其中17,000元已花用完畢;正官庄人蔘2盒則遭其丟棄,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長約25公分),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去把門撬開,所使用的鐵製扳手是誰的?)車上的,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該鐵製扳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佐該物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