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謝佳峻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甲案與編號4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為瘖啞人,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毫無悔意,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瘖啞人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高祿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竊盜 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34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 編號1-3定應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703號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竊盜 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2日2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停放電
動自行車1台,遂趁車主高祿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牽著該電動自行車至其服務之典雅
實業廠公司,置於己之事實管領力之下。嗣經高祿益發現上
開電動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祿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祿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