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翰
黃森福
林育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共同犯聚眾在場助勢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旻諺、蔡旻翰、張峻嘉、曾仁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許,夥同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張峻凱、張智凱、曾冠能、郭佳欣、陳鼎勳、歐界宏(張峻凱、張智凱、曾冠能、郭佳欣、陳鼎勳、歐界宏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迎接林敏煌(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獄,詎蔡旻諺、蔡旻翰、張峻嘉、曾仁宏、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等人因燃放鞭炮乙事與警員、監所管理員發生衝突,且明知警員、監所管理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旻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言語「幹你娘、機掰,對付你們不用叫(人)」等語辱罵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又蔡旻諺、蔡旻翰、張峻嘉、曾仁宏、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犯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由張峻嘉、曾仁宏出手推擠值勤警員,以此法實施強暴行為,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蔡旻諺、簡浚丞則一同上前叫囂,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旻翰(見偵一卷第245-248頁、第583-584頁,聲羈卷第75-79頁,本院卷一第161-162頁)、黃森福(見偵一卷第191-194頁、第579-580頁,本院卷一第359-36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林育名(見偵一卷第451-456頁、第563-564頁,本院卷一第105-108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旻諺(見偵一卷第55-65頁、第271-275頁、第69-71頁、第585-586頁,聲羈卷第93-98頁,本院卷一第249-253頁、本院卷二第25-33頁)、張峻嘉(見偵一卷第357-360頁、第381-387頁、第569-570頁,聲羈卷第87-91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曾仁宏(見偵一卷第315-320頁、第587-588頁,聲羈卷第81-85頁,本院卷一第499-501頁、本院卷二第25-33頁)、簡浚丞(見偵一卷第119-122頁、第575-576頁,本院卷一第101-104頁)之陳述及證人沈柏呈(見偵一卷第73-76頁)、陳政賢(見偵一卷第77-79頁)、張智凱(見偵一卷第149-153頁、第577-578頁)、曾冠能(見偵一卷第215-218頁、第581-582頁)、林敏煌(見偵一卷第301-304頁、第571-572頁)、張峻凱(見偵一卷第407-410頁、第573-574頁)、郭佳欣(見偵一卷第417-420頁、第557-558頁)、陳鼎勳(見偵一卷第429-433頁、第559-560頁)、歐界宏(見偵一卷第445-446頁、第561-562頁)、郭承瑋(見偵一卷第497-499頁、第565-566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檢察官出證5張,見他卷第39-46頁 (15張),偵一卷第481-489頁(9張)〈同偵一卷第41-48頁、第529-5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檢察官出證37張(含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7-37頁〈同第515-525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IG限時動態影片截圖,見他卷第37-39頁〈同偵一卷第39-41頁、第527-5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7-8頁、第21-22頁,偵一卷第19-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9月21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9-15頁)、(曾仁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329-333頁)、林育名手機截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61-46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467-479頁)、111年9月20日臺南監獄管制哨事件說明時序表1份(見偵一卷第491-492頁)及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第35-49頁)可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在場助勢犯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蔡旻諺、簡浚丞就上開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就上開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在場助勢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仍應遵守法紀,不應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於張峻嘉、曾仁宏公然施暴出手推擠值勤警員時,不僅未加勸阻,反在旁助勢,並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旻翰自陳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從事太陽能產業;被告黃森福自陳高中畢業,自己住,從事太陽能工作;被告林育名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奶奶、父母親、姐姐,在檳榔攤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