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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振謙茆怡文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諺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旻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日,在友人「沈獻欽」(已歿)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街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4萬或35萬元之代價抵償「沈獻欽」積欠蔡旻諺債務之方式,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顆(其中1顆為蔡旻諺自行試射時擊發,而其中3顆於後續鑑定試射時擊發)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用於防身。嗣警方偵辦蔡旻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對蔡旻諺執行拘提,並對蔡旻諺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9顆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旻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9顆可證。而扣案9mm制式手槍及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6?B327104(?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聚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供稱,是因為與人發生衝突,對方放話要打死他,才會帶槍防身。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積極有配合檢警調查,過去沒有槍枝方面的前科,本案涉案槍枝是別人給他抵債用來防身用,在遭查獲之前沒有使用及擊發過,警方查緝的時候被告不待員警詢問即主動告知並交出,對社會及法的影響有限。請考量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家人及小朋友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雖因友人抵債而收下扣案槍枝及子彈,且被告自己供稱,曾試射過1顆子彈,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知之甚明。被告僅因與人發生衝突,被嗆聲說要打死他,即隨身攜帶槍彈防身,需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力,被告隨身攜帶防身,倘欲仇家,不惜使用槍彈之心態,足對他人造成心理之恐懼,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參之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如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更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仍擁槍自重,實難認為被告持槍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思慮成熟,竟僅為求防身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實值非難,再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公司的合夥人,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未婚,目前與妹妹、三個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口徑9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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