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育權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僅於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案件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事實與理由
一、沈育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款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楊專員」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沈育權遂與「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育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並擔任提款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魏適音,佯稱係台電服務人員,因魏適音積欠大額電費,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至魏適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沈育權依「Hunter林」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再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5,000元,將該等款項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多次撥打電話予謝郁蟬,佯稱係台電服務人員,因謝郁蟬積欠大額電費,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至謝郁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2時29分許,將500,000元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沈育權依「Hunter林」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再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將該等款項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
㈢、沈育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楊專員」、「Make Chen」、「Hunter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魏適音及謝郁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魏適音及謝郁蟬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回條、還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係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中,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最早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與「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急需金錢,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有部分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告訴人謝郁蟬已全部受償),具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徹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寬典,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魏適音,尚有餘款未給付,為使告訴人魏適音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魏適音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和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