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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昌澤、吳嘉宏(業已審結)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暱稱「黑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余昌澤、吳嘉宏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由余昌澤指示吳嘉宏搭乘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懸掛有不知情之陳品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吳嘉宏則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吳嘉宏、余昌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萬元之報酬。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育彰、陳柏勳、林侑蓁、林宜臻、陳芝穎、黃妤珊、麥宇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余昌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陳柏勳、陳芝穎、林宜臻、麥宇嫣、黃妤珊、林侑蓁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吳嘉宏之供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育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柏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交易明細表(林侑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陳芝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妤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宇嫣);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吳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提領贓款車手的斷點,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余昌澤供稱:詐騙集團上手曾應允他參與本件車手犯行每日可獲取1萬元的報酬,但本件沒有收到報酬,我原本要跟我上手拿,但他一直推託就沒有拿到,6月28日的案件,我原本30日要拿,但他說要7月,之後就沒有拿到」等語,此業據被告余昌澤供述在卷,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昌澤參與本件車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宣  告  刑 1 劉育彰  109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假冒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育彰詐稱:因作業錯誤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191-195頁】。 109年6月28日14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警卷第207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65頁】 14時41分、42分提領2萬5元、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柏勳  109年6月28日15時18分許,假冒網購公司人員 撥打電話向陳柏勳詐稱:因作業錯誤致購物訂單有誤,要配合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柏勳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11-213頁】。 109年6月28日15時18分、27分,匯款4萬9,736元、2萬8,028元    同上 15時27分、34分、35分提領4萬9,000元、2萬5元、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善化分行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侑蓁 109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486購物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侑蓁詐稱:因公司內部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誤設,必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云云,致林侑蓁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33-239頁】。 109年6月28日17時6分,匯款5,109元 同上 17時13分提領5,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芝穎 109年6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468團購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芝穎詐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必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芝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63-269頁】。 109年6月28日15時35分,匯款9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69頁】 15時40分、41分、42分、42分、42分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區農會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宜臻 109年6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宜臻詐稱:因為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單,必須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51-253頁】。 109年6月28日17時5分,匯款2萬1,123元 同上 17時10分、20分提領2萬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麥宇嫣 109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假冒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麥宇嫣詐稱:因為作業疏失造成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麥宇嫣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91-295頁】。 109年6月28日16時9分,匯款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73頁】 16時16分提領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善化分行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妤珊 109年6月28日20時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妤珊詐稱:因為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黃妤珊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警卷第281-284頁】。 109年6月28日21時12分,匯款9萬9,9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71頁】 21時16分、17分、17分、18分、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市華興店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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