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縈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38、63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沛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此為數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1層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A、B帳戶時,指示謝沛縈將匯入A、B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3層帳戶即創鑫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沛縈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謝沛縈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碧霞、陳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沛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A、B帳戶使用,本件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犯行,偵查中辯稱:為求賺取報酬,將上揭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小樂帝」、「松澤」之人,以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酬;於本院則辯稱:伊僅交出前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號給謝柏澄,承認幫助洗錢,伊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只有單純提供帳戶給謝柏澄使用的事實已經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受理的判決,請鈞院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經查:
(一)被告申辦A、B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1層帳戶匯入A、B帳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入創鑫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7-13頁、偵三卷第13-21頁、偵五卷第51-55頁)及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見偵一卷第57-73頁、第83-109頁、偵二卷第21-39頁、偵三卷第97-115頁、偵四卷第685-711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交A、B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碧霞、陳錐良、許婉宜、蔡耀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29頁、偵二卷第49-55頁、偵三卷第31-34頁、偵四卷第141-157頁)及A、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57-73頁、第83-109頁、偵二卷第21-39頁、偵三卷第97-115頁、偵四卷第685-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告訴人賴碧霞)各1份、告訴人賴碧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賴碧霞與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告訴人許婉宜)各1份、告訴人許婉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告訴人許婉宜與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軟體App擷圖16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告訴人蔡耀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告訴人陳錐良)各1份、告訴人陳錐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7頁、偵二卷第57-99頁、第117-119頁、第131-149頁、偵三卷第41-96頁、偵四卷第159-267頁、第291-297頁、第307-311頁、第313-31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A、B帳戶帳號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受轉詐騙告訴人賴碧霞、陳錐良、許婉宜、蔡耀明匯款及被告再由A、B帳戶匯出贓款乙情,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有如下前後不一之供述:⑴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共3次警詢、1次偵訊前後均供稱: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1層帳戶匯入A、B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創鑫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偵一卷7-9頁、偵二卷第7-13頁、偵三卷第13-21頁、偵五卷第51-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僅交出帳戶等語;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提示於112年4月8日11時36分至37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提款人持你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提款2萬元、1萬8千元被害人贓款,提款人何人?提款原因?贓款流向?)提款人是我弟弟謝宗霖,我指示謝宗霖去提款2萬7000元,我不知道謝宗霖多領1萬1000元,繳納我父親在安養院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核與B帳戶112年4月8日匯入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2萬7千元等情相符,有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且否認提款人非其弟弟謝宗霖;⑶被告113年7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委任律師後再行準備程序,同日被告即行委任陳惠敏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同年10月22日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略以:被告承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單純詐欺罪,惟辯稱因與「小樂帝」網戀而交付上揭帳戶供其匯款之用,嗣因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後,「小樂帝」即指導被告以虛擬貨幣買賣作為脫罪之詞等語,有該刑事準備書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辯護意旨,並同時供稱暱稱「松澤」、「小樂帝」均與伊無關等情。⑷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於警詢、偵訊;以迄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均無一語提及A、B帳戶交給謝柏澄,而係稱A、B帳戶用於買賣虛擬貨轉帳,或稱交付暱稱「小樂帝」供其匯款等情,迨至113年11月19日於刑事準備狀始稱A、B帳戶係交給謝柏澄云云,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謝柏澄以證人身份結證否認被告有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等情;另同案在場證人林子程結證沒有聽到謝柏澄向李昀諭、謝沛縈要簿子作什麼,伊也不知道謝沛縈有把簿子交給謝柏澄等情;同案在場證人李昀諭結證有看到謝沛縈把存簿、提款卡、手機交給謝柏澄,但要作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謝柏澄給謝沛縈錢,謝柏澄沒有向伊拿帳戶等情;同日上揭證人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均稱無反詰問;證人謝柏澄詰問完畢,請求詢問被告未予准許,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對質,有該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互核上揭證人林子程、李昀諭之結證內容,尚與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謝柏澄)向被告、林子程、李雨涵、李昀諭分享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要被告、林子程、李雨涵、李昀諭提供帳戶交給其使用就能賺錢,...(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的報酬」等語,有所差異,再者,僅有證人李昀諭避重就輕之證述,在場證人林子程結證交付存簿過程不知情,而被指稱收受存簿之謝柏澄復堅詞否認,故被告是否確有將A、B帳戶交給謝柏澄乙節,難以認定。何以被告自本件被查辦逾1年後始翻供稱A、B帳戶係交給謝柏澄云云,顯合於檢察官於本件論告時所稱:大家貪小便宜,說了、做了大家講好的事情,後來發現不行,這個罪太重了,真的出問題了,所以我們就把責任一起推給當時提議說要做這件事的那個人等語。從而,被告翻異前供稱上揭帳戶係交給謝柏澄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嗣後翻供可信,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匯之不利己陳述之初供,有A、B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57-73頁、偵二卷第21-39頁),其轉匯紀錄與被告之初供相符,應可憑採。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及轉帳,不必從事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顯基於貪圖酬金,而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上揭帳戶及轉帳甚明,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人頭帳戶,再配合對方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他人,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者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共犯,對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施以詐術,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2層帳戶即被告之A、B帳戶後,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A、B帳戶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3層帳戶即創鑫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自陳有超過2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53頁),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及上揭帳戶交給謝柏澄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尚乏被告知悉除指示轉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亦以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辯解(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第3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匯入之款項,各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1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指示轉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匯,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上揭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入指定帳戶,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被詐金額共高達1千4百餘萬元、尚未與告訴人賴碧霞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賴碧霞、許婉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該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賴碧霞等人匯入之贓款,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移送併辦,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不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 1 賴碧霞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美」聯繫賴碧霞,向其佯稱可至閃電開戶投資平臺(https://www.blgkieowir.com)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27日11時5分、65萬6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1時21分、99萬4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6萬4,530元(謝沛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A帳戶) ②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9萬3,781元(被告之A帳戶) ③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81萬1,686元(被告之A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3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7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3月29日11時15分、48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3月29日11時16分、49萬3千元( 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37萬4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49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沛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婉宜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聯繫許婉宜,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3分、28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31日9時24分、10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7,390元(被告之A帳戶) ②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102萬3,803元(被告之A帳戶) ③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8,807元(被告之A帳戶) ④112年3月31日10時3分、101萬3,689元(被告之A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1時7分、49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3月30日11時8分、49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3月30日11時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43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3月30日11時13分、29萬7,700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3月30日11時14分、41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39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沛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耀明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聯繫蔡耀明,向其佯稱可下載E路發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E路發系統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耀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8分、320萬元(悅榕美容美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3時1分、97萬8千元(謝沛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B帳戶) ②112年4月7日13時7分、72萬2千元(被告之B帳戶) ③112年4月7日13時28分、86萬6,700元(被告之B帳戶) ④112年4月7日13時32分、44萬3,300元(被告之B帳戶) ①112年4月8日0時3分、48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47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4月8日0時6分、48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4月8日0時7分、4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4月8日0時7分、35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4月8日0時8分、26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12年4月8日0時8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⑧112年4月8日4時3分、2萬7千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筆匯入永豐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6分至37分提領出,共提領合計3萬8千元】) 謝沛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錐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思怡」聯繫陳錐良,將其加進名稱「財富自由」之LINE聊天群組,向其佯稱可至百聯官網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錐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4時、235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4日9時34分、310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4時53分、63萬5,152元(被告之B帳戶) ②112年4月20日14時55分、66萬4,848元(被告之B帳戶) ③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89萬5,630元(被告之B帳戶) ④112年4月20日15時27分、76萬9,815元(被告之B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5時28分、41萬4,555元(被告之B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3萬1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6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4月20日15時7分、3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4月20日15時38分、44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37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沛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