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楨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黃俊憲」使用,並使用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黃俊憲」,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後「黃俊憲」向李世揚稱:李世揚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遭到警示,要求李世揚提供另一金融帳戶收款,李世揚遂向不知情之曾秀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俊憲」使用;另由「黃俊憲」(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李世揚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黃俊憲」外尚有其餘共犯)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45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憲」復要求李世揚協助領款,李世揚可預見所提領、轉匯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郵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給「黃俊憲」之事實,復請曾秀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按照他人指示交付帳戶跟匯款,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憲」使用,因上開2帳戶遭到警示,復向不知情之同事即「曾秀喬」借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黃俊憲」遂於起訴書所示時間,以起訴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胡峻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將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曾秀喬」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李世揚復聽從「黃俊憲」之指示,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胡峻誠、證人曾秀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胡峻誠匯款明細截圖、胡峻誠與唐曉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峻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曾秀喬與被告李世揚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李世揚與「黃俊憲」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被告李世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21至23頁、25至27頁、29至43頁、45至47頁、51至57頁、59至66頁、偵卷第69頁、71至8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包含自己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曾秀喬」之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2.本件被告為民國86年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本院卷第51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因為我的信用不夠,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讓我比較好過件,後來他說要幫我解開警示帳戶,需要一筆金額,但我提供不出來,他說那提供帳戶,我才跟曾秀喬借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黃俊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黃俊憲」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上開郵局、華南、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黃俊憲」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
3.又本院詢問「你說『好,相信你,我上次被一家騙了』,是否表示心存懷疑?」,被告答以:他說扣一萬,我覺得為什麼扣這麼少?我跟對方也不認識,我不是共犯,我是受害者,我有問為何辦理都不用寫一些申請書,跟我之前辦的流程不一樣,也沒有收到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黃俊憲」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本案的3個帳戶之資訊交給「黃俊憲」,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人對其交付之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黃俊憲」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俊憲」要求其提供帳戶洗信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黃俊憲」,將有金錢於其等帳戶流動,被告亦得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黃俊憲」提領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要求不知情之「曾秀喬」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匯到「黃俊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曾秀喬」之中國信託銀帳戶予「黃俊憲」使用,並依「黃俊憲」之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告訴人胡峻誠匯入款項至「黃俊憲」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曾秀喬」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係供「黃俊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亦可預見要求其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匯所提領款項,將使「黃俊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黃俊憲」之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告訴人胡峻誠遭詐騙之款項予「黃俊憲」,認被告要求「曾秀喬」轉匯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黃俊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胡峻誠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黃俊憲」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黃俊憲」之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黃俊憲」,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黃俊憲」使用及協助轉匯款項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黃俊憲」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黃俊憲」指示提領及要求「曾秀喬」轉匯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本案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足證被告未能知悉另有除「黃俊憲」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㈤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轉交自己與他人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黃俊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3個帳戶予「黃俊憲」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