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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慈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提議,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佳門市,透過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王暐婷」,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王暐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王暐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是友人劉彩雲,嗣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以急需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7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與丁○○聯繫,佯稱可以從事第三方網路購物平台搶單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登入虛假網購平台「Time Square」,並依指示儲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許、10時許,匯款13,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是網路購物買家,無法完成交易,需要掃描認證其傳送交貨便QR CODE,完成線上簽署方能賣貨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掃描前開交貨便QR CODE後,依嗣後佯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許,匯款29,986元至中小企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下單交易,請其掃描傳送標示「7-11賣貨便QR CODE」,詢問客服解決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掃描前開客服QR CODE後,依嗣後佯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9,712元至中小企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乙○○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己○○、丁○○、戊○○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丁○○、戊○○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及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王暐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戊○○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戊○○及丙○○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均為被告寄交與「王暐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遇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商借、收取帳戶使用,就出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是因對方提供報酬,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等語,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了解且真實身分不明之「王暐婷」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王暐婷」指定之人,係使「王暐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己○○、戊○○、丁○○及丙○○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保全工作,須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本來說好每月30,000元之對價,但實際上只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