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陳建男前與黃俊郎有合夥關係,陳建男因而持有黃俊郎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鑰匙,陳建男復因承包蔡裕民(所涉嫌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包之工作而結識蔡裕民之表弟陳明裕(綽號鯊魚;案發後已歿,本案竊盜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建男因與黃俊郎有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2時許,在蔡裕民位在臺南市○○區○○00○0號6樓之8住處內,與陳明裕、蔡裕民討論行竊案發地點之想法及可行性,且因陳建男及陳明裕均不諳使用GOOGLE街景圖功能,蔡裕民即使用GOOGLE街景圖擷取案發地點照片數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明裕,惟當場討論後行竊乙事因蔡裕民反對而作罷。
三、詎陳建男仍不死心,其見前次討論時,陳明裕並未拒絕行竊之提議,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再度向陳明裕提議可使用其所保管之案發地點鑰匙,共同行竊黃俊郎藏放在案發地點之財物,惟陳建男本人不負責下手侵入行竊,獲陳明裕同意後,陳建男即與陳明裕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告知陳明裕關於案發地點之格局、黃俊郎確切藏放財物位置,並將所持有之案發地點鑰匙(一串3支,含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室抽屜鑰匙)交予陳明裕,並叮囑陳明裕需找其他生面孔負責下手侵入行竊,避免陳明裕因有在臺南工作而面容遭認出,約定事成後,就其等所分得之贓物,二人對分,謀議既定,陳明裕旋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陸續聯繫邀約友人吳文賓南下參與行竊,吳文賓則再邀約其朋友李奕學(綽號遠仔)、陳家興(綽號K金)加入參與行竊。
四、吳文賓、陳家興即於113年4月8日凌晨某時,乘坐李奕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北部到達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附近與陳明裕會合,陳明裕於113年4月8日5時許與渠等會合後,先在車內告知案發地點藏放上百萬現金,其有鑰匙無庸破壞門鎖即可進入取得現金,並出示鑰匙,告知其行竊計畫係陳明裕不出面但會提供案發地點鑰匙,由吳文賓等人負責侵入下手行竊,陳明裕復告知案發地點格局、財物藏放位置,約定得手之財物陳明裕與其背後共謀之陳建男分得七成,吳文賓等人分三成,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因缺錢花用,遂同意參與,陳建男遂藉由陳明裕之安排,而與陳明裕、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㈠為避免行竊一事遭追查,先由陳家興在前述河堤道路附近下車,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為確認陳明裕提供之鑰匙是否確實能開啟案發地點上鎖之門,即在陳明裕之指引下,由李奕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文賓、陳家興、陳明裕,到達案發地點附近,由吳文賓於113年4月8日5時35分至同日時40分許,下車負責持陳明裕提供之鑰匙開啟案發地點1樓大門,並續上樓開啟2樓辦公室之大門,陳明裕、李奕學、陳家興則在案發地點外把風、接應,而共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吳文賓進入案發地點2樓辦公室確認該鑰匙可順利開啟1樓、2樓之門後,因過程中有聽到鈴響,感到害怕而未多逗留,隨即迅速離開下樓,並向陳明裕、李奕學、陳家興佯稱案發地點有人在內,其等4人即駕車逃逸。
㈡嗣於同日10時許,陳明裕與吳文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威妮絲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吳文賓提議可複製案發地點鑰匙,由吳文賓持複製鑰匙擇時與李奕學、陳家興再次前往案發地點,陳明裕同意後,陳明裕、吳文賓即各自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祈順鎖印行」,由陳明裕複製案發地點鑰匙並交給吳文賓後,即攜帶陳建男交付之案發地點鑰匙先行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深夜,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為著手共同行竊,由李奕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文賓、陳家興前往案發地點,並由吳文賓於同日23時46分許,持複製之鑰匙開啟案發地點1樓大門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李奕學、陳家興在車內把風,惟吳文賓一時害怕隨即離開;復於同年月9日1時59分至2時11分許,承前犯意聯絡,由吳文賓、陳家興持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與2樓辦公室,並以複製鑰匙開啟2樓辦公桌抽屜之鎖,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帳戶存摺20本,李奕學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隨即由李奕學駕車搭載吳文賓、陳家興一同離開;嗣因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認剛才行竊時過於匆促,僅開啟辦公桌1個抽屜即離開,欲確認辦公桌其他抽屜是否仍有現金,遂承前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時21分許再度到達案發地點,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均持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大門,渠等又因過於緊張,未再往上進入2樓辦公室即離開。
㈣然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未依約分配部分贓款給陳明裕,陳明裕自113年4月9日18時許起多次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吳文賓,吳文賓均未回應,陳明裕即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回報陳建男遭黑吃黑,並於嗣後不詳時間歸還案發地點鑰匙予陳建男。
五、嗣因黃俊郎發覺其辦公室內財物遭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文賓曾乘坐之BUN-617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案發地點之複製鑰匙(3支)。
六、案經黃俊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案發地點前、後門鑰匙,曾將鑰匙交給別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因為和黃俊郎一起投資土地發生糾紛,我兒子被黃俊郎找去他辦公室脅迫簽了250萬元本票,我不想直接去跟黃俊郎談,所以把鑰匙交給蔡裕民,請蔡裕民去幫我跟黃俊郎談,想把本票拿回來,我起先就只是想找人教訓黃俊郎,並沒有要他們去偷東西,但我只有前、後門鑰匙,並沒有辦公桌鑰匙云云。
三、經查:
㈠陳明裕因持有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室鑰匙,而邀約同案被告吳文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吳文賓則邀約友人陳家興、李奕學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因此於113年4月8日凌晨某時,由李奕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文賓、陳家興,到達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附近與陳明裕會合,陳明裕表示其可提供案發地點鑰匙,並告知案發地點格局、財物藏放位置,由吳文賓等人負責侵入下手行竊,約定分成方式為陳明裕該方獲得七成、剩餘三成由吳文賓該方獲得,陳家興先行更換車牌後,渠等為確認鑰匙是否可開啟,經陳明裕指引到達案發地點,由吳文賓於113年4月8日5時35分至同日時40分許負責下車進行測試,其餘人員在車內把風,吳文賓確認鑰匙可順利開啟進入案發地點1、2樓,惟當日因過於害怕,僅確認鑰匙可開啟而未著手行竊即離開;嗣於同日10時許吳文賓在汽車旅館內向陳明裕提議複製案發地點鑰匙,陳明裕同意並與吳文賓前往「祈順鎖印行」配打複製案發地點鑰匙,將該鑰匙交與吳文賓,吳文賓偕同李奕學、陳家興,於同日23時46分許,持複製之鑰匙開啟案發地點1樓大門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李奕學、陳家興在車內把風,復於同年月9日1時59分至2時11分許,由吳文賓、陳家興再度持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與2樓辦公室,並以複製鑰匙開啟2樓辦公桌抽屜之鎖,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萬元及帳戶存摺20本,李奕學則在外把風接應,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又於同日2時21分許再度持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本欲繼續搜刮財物,因過於緊張均未再往上進入2樓辦公室即離開,嗣後吳文賓反悔而未將竊得之財物按原本分成約定分予陳明裕等情,分據同案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9頁、偵一卷第9至16頁、聲羈一卷第39至47頁、偵一卷第103至110頁、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60頁)、同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1頁)、同案被告李奕學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23至130頁、第135至142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互核大致相符,而陳明裕因持有案發地點鑰匙3支,而商請同案被告吳文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帶同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至案發地點確認鑰匙,並複製鑰匙交與吳文賓,請其等伺機動手行竊案發地點,而同案被告吳文賓於同年4月9日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亦據證人陳明裕於本院羈押訊問、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聲羈二卷第17至25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43至148頁、偵一卷第115至122頁、第129至138頁);而案發地點於同年4月8日遭人侵入、翌日遭人侵入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與存摺等情,亦據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並有扣得本案複製鑰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4839-UZ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39-UZ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1份、案發地點平面圖各1份、113年4月7、8、9日路口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113年4月8、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吳文賓與陳明裕於113年4月8日前往鎖店畫面翻拍照片3張、吳文賓與陳明裕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蔡裕民與陳明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101頁、警二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警三卷第171頁、警三卷第173至185頁、第194至195頁、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5頁、第216至218頁、第237頁、偵三卷第197至199頁、第200至207頁、第216至221頁),並有扣案之複製鑰匙3支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而陳明裕持有案發地點鑰匙3支,並謀議請同案被告吳文賓等人侵入案發地點行竊,係被告與陳明裕一同謀議而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前與告訴人黃俊郎有合夥關係,因而有案發地點之前門、後門鑰匙,且知悉告訴人辦公室內擺放財物位置,並曾在告訴人住院期間,代為處理款項事宜,事後雙方拆夥,案發地點於113年4月9日遭竊時,行竊者知悉告訴人財物擺放在上鎖之辦公桌左下方抽屜,並特意針對該抽屜竊取,竊取過程並未破壞任何門鎖、抽屜之鎖等情,業據證人黃俊郎於113年4月9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進去我的辦公室,發現我的辦公桌左下方抽屜裏面包包及兩個白色戀人餅乾盒遭竊取,經我查看監視器對方共有3人來偷,他們大概在4月8日23時許到,4月9日2時許離開,我發現遭竊後就馬上報案,我財物都放在我辦公桌左下角的抽屜,我要去開的時後發現抽屜沒有鎖,我平常都會鎖,現場沒有遭破壞的跡象,從一樓上去二樓的鎖也是沒有遭破壞的跡象,被竊的地方是我的辦公室,我的鑰匙沒有遺失,辦公室抽屜的鑰匙只有我有,我看到監視器內的竊嫌侵入我辦公桌竊盜時,花不到1分鐘的時間就完成竊盜,且似乎一進門就鎖定針對我辦公桌左下方第三格的抽屜行竊我放有現金的包包及2個鐵盒,而在該側第二格有幾千元的現金居然不拿,且其他房間及抽屜均未遭移動及翻找,不像隨機竊盜,我覺得很奇怪,我覺得可能是熟悉我辦公室的人,指使竊嫌3人到我辦公桌進行竊盜,應該是熟人所為機會很大,我想到有一位叫陳建男的朋友,他一年多前經常在我辦公室出入,也很清楚我放置財物的位置,所有到我辦公室的人不管是朋友還是生意往來的客戶,都沒人知道我的財物會放在該抽屜,且辦公桌抽屜有上鎖,鑰匙孔的化置也是隱密的,一般竊嫌不可能馬上查知並竊盜完成,我跟陳建男有債務糾紛,打電話找他都不接,我無法確定是他所為,但確實只有他知道我的財物會放在辦公桌左下角抽屜,連我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於同年4月27日警詢供稱:我是做五金回收、土地開發,案發地點平常是客戶和朋友會進出,有人在內時我都會一同在場,曾經的海產生意合夥人陳建男持有鑰匙,員工雖然會出入,但是他們沒有鑰匙,我發現屋內財物遭竊時,1樓前、後門都有上鎖,2樓前後門沒有上鎖等語(見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同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公園路928號2樓是我辦公室,也是我幫陳建男申請海產公司的辦公室,陳建男他有辦公室的鑰匙,陳建男大概112年1月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我打他的line跟電話,他都封鎖我,案發地點1樓我租給別人做餐廳,旁邊有樓梯可以上2樓我辦公室,後門也可以上去2樓,前、後門鑰匙陳建男都有,通往2樓的樓梯跟1樓餐廳是分開的,陳建男跟他兒子、我媽媽、我太太跟我有2樓鑰匙,但是抽屜鑰匙只有我有,我媽媽跟我太太都沒有,我只有給陳建男前、後門鑰匙,抽屜鑰匙我沒有借給別人,之前我在醫院時,有一些款項我請陳建男幫我收錢、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是依證人黃俊郎上開證述,被告因與黃俊郎前有合夥關係而持有案發地點大門、後門鑰匙,並曾代黃俊郎處理收錢、匯款事宜,案發地點雖有員工、朋友進出,但其他人並不知告訴人黃俊郎有將現金藏放在辦公桌特定抽屜之習慣,僅與其曾有合夥關係之被告知悉此情,而同案被告吳文賓等人行竊時,確實在辦公桌抽屜竊得現金30萬元,顯見告訴人鎖放在辦公桌抽屜之現金並非少量,一般人對自身習慣將現金藏放在辦公室抽屜一節,對此應無讓多人知悉之理,參以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並且曾代告訴人處理收款、匯款之金錢事宜,顯然曾於合夥期間深獲告訴人信任,告訴人證稱僅被告知悉其有藏放現金在上鎖之辦公桌特定抽屜一事,應屬可信。
⒉其次,證人陳明裕就其能取得案發地點鑰匙,進而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等人共同侵入案發地點並行竊之緣由,於113年5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鑰匙交給吳文賓他們去偷,鑰匙是陳建男給我的,他說如果要錢的話,可以去那邊偷,拿鑰匙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是以前的股東,他離開後沒有將鑰匙歸還,怕攝影機拍到他,就知道是誰了。我以前也在臺南工作,所以也不要露面,叫我找生面孔去偷,偷到了錢也要分給他,陳建男跟黃俊郎之前做生意有糾紛,才叫我們去偷東西,我之前在警局所講的是要推卸責任,不想把陳建男拉進來,因為陳建男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分到錢,卻被牽扯進來,我很不好意思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於同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表哥蔡裕民認識陳建男,大概半年前認識,案發地點鑰匙是陳建男給我的,大概在案發前2天他把鑰匙丟在蔡裕民安定住處書房,我使用的書桌抽屜內,他把鑰匙丟進抽屜時,有跟我講地點,我不認識黃俊郎,陳建男給我的鑰匙是3支,是大門、後門、辦公桌抽屜的鑰匙,這是陳建男跟我說的,他說他本來是那邊老闆,他缺錢,叫我可以去那邊拿錢,也有約定好拿到錢要對半分,也有跟我講案發地點格局和辦公室在2樓,還跟我說錢放在抽屜,給我鑰匙時有跟我說分成方式,對方也就是負責下手的人四成,我和陳建男分六成,後來還他鑰匙時我一樣把鑰匙放在桌子抽屜,我打電話給陳建男請他過來蔡裕民住處,跟他坦白說被黑吃黑,他就生悶氣也沒說什麼就拿走鑰匙,我沒跟他說複製鑰匙一份給吳文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31日「蔡牛奶」即蔡裕民用LINE傳送案發地點街景圖、空拍圖給我,是陳建男有跟我和蔡裕民說了公園路地點他有鑰匙,並叫我安排人下來,叫我找一個陌生臉孔的人下來偷,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在蔡裕民安定區住處書房討論辦公室格局,討論過程中蔡裕民就有把公園路地點用街景圖、空拍圖畫箭頭给我看,陳建男也都在場,但是討論之後蔡裕民覺得公園路之前是副議長的辦公室,這件事情如果做起來一定會被抓,所以他就推倒,叫我們不要做,他說這個案件你做下去一定是專案,因為該處出入的人都是大頭,後來我就和陳建男自己私下去辦這件事,鑰匙是後來我跟陳建男私下討論時,陳建男才給我,他是把鑰匙丟在安定書房抽屜,蔡裕民不知道陳建男把鑰匙給我,陳建男有說我不可以自己去,因為我現在在臺南工作,我自己去太冒險,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肥貓」吳文賓叫他一人下來,吳文賓拖延一天聯絡不上,第二天三更半夜3、4點才下到臺南打電話給我,還帶了K金和遠仔,後來我還鑰匙給陳建男之前就有跟他說被黑吃黑,大約是我跟吳文賓去案發地點過後2天,我就跟陳建男說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是證人陳明裕就其取得案發地點鑰匙之緣由,指稱係由被告交付3支鑰匙、告知格局與擺放財物地點,約妥分成方式,並且交代需找其他陌生面孔下手等情,而證人陳明裕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就自身有找同案被告吳文賓等人,前來行竊案發地點等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三人以上竊盜行為,均已坦認,就被告交付鑰匙之目的,究係要找人教訓告訴人黃俊郎,抑或謀議行竊辦公室內財物,就證人陳明裕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而言,尚無明顯輕重之別,其實無必要刻意捏造被告之參與情節。再者,證人陳明裕與告訴人黃俊郎並不認識,亦無管道可取得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與辦公室鑰匙,被告確實持有案發地點大門、後門鑰匙,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復據證人黃俊郎證述如前,被告雖否認持有案發地點辦公桌鑰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曾因生病請我處理錢的事情,有把辦公桌抽屜鑰匙交給我,等他出院之後我就把鑰匙還他等語(見本院二第283頁至第284頁),是被告確實曾持有辦公室抽屜鑰匙,得以在告訴人住院期間自行複製配打,若非被告有自行複製配打案發地點辦公桌鑰匙,並將持有之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桌鑰匙均交與陳明裕,陳明裕豈有管道可同時持有上開3支鑰匙?足見證人陳明裕指稱案發地點3支鑰匙係自被告處取得,非屬無據。若被告提供鑰匙之目的係要找人教訓告訴人,以傷害、或強行帶走此類妨害自由之手段進行其辯稱之「教訓」行為,何需提供告訴人黃俊郎藏放財物之辦公室鑰匙與證人陳明裕?更徵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⒊再者,同案被告吳文賓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建男見過面,當初是陳明裕找我來臺南,他第一次跟我提的時候是說要報我賺錢,但是我怕陳明裕設局騙我,所以我就不斷問他到底要幹嘛,他就有在電話中大概說那個地方是一個辦公室,他說之前有朋友跟什麼,反正就是合夥關係,拆夥後好像鬧不愉快,反正都知道這個人的作息、知道這個人的錢都放在哪裡,包括鑰匙都有,我問裡面有多少錢,他說裡面基本上會有200萬元的貨款,他是說還有賭博的錢什麼的,他說合夥人把鑰匙流出來的,他是跟我說事成他要拿七成,我當下就問他說為何他拿七成,我說我這邊的人很多,為何他拿七成,我去犯案卻只拿三成,他說他那邊還要分人家,我請李奕學、陳家興跟我一起來臺南時,有跟他們講陳明裕跟我講的內容,陳明裕有跟我說錢是放在辦公桌左邊最下面的抽屜,他很明確是要我們偷東西,直接告訴我們目標物在抽屜的左下方,是一包錢,後來我們偷到的那一包錢只有30萬,跟陳明裕講的200萬有點差距,所以我就沒有分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60頁);同案被告李奕學於警詢供稱:吳文賓大概在4月7日23時左右跟我說,有人找他去一個公共場合,有一個櫃子裡有放賭博資金,兩個合夥人撕破臉,但合夥人知道資金放哪裡,所以要叫吳文賓去拿,到臺南之後在車上有看到陳明裕拿鑰匙給吳文賓,聽他們對話才知道是要進到別人家裡去偷等語(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是依同案被告吳文賓之證述、李奕學之供述,陳明裕在其等動手行竊前,確實有告知案發地點係合夥人間撕破臉因此流出鑰匙,且同案被告吳文賓亦證稱陳明裕在邀約其南下參與犯罪時,已有明確告知是要「竊盜」,目標物在辦公桌左邊最下方抽屜之1包錢,上開資訊若非被告告知陳明裕,陳明裕豈會知悉此種一般人確切藏放現金位置之隱密事項,同時掌握辦公桌鑰匙?
⒋再證人蔡裕民於113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案發地點街景圖、空拍圖與陳明裕,有蔡裕民與陳明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GOOGLE街景圖對比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證人蔡裕民就其傳送上開資料原因,於偵查中證稱:陳建男跟陳明裕一開始在我安定住處討論時我不在場,我回家後一開始也沒有留意他們談話內容,聽到後來我知道他們想要去公園路928號2樓偷東西,也有提到鑰匙和地點,對話內容的街景圖、空拍圖確實是我用電腦查GOOGLE街景圖和外觀,同時將他們需要的畫面截圖傳給陳明裕和陳建男,陳建男也很清楚該處的人員進出,但他不會用電腦去截這些照片,陳建男當下自己也有提供資料給陳明裕,我跟陳建男是一起在提供,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想要街景圖的用意,知道他們不懷好意,但還不確定他們確切要做什麼,後來他們問問題時我已經知道他們是想要去偷東西,但是談完、傳完圖片我是建議他們不要做,我的立場就是大家都有一份工作在做,不需要偷東西,而且公園路928號2樓有沒有錢也不知道,當下我勸他們不要做,他們也就此打住,他們倆人後來有無私下商量我不清楚,我傳街景圖、空拍圖那天晚上,被告有當著我的面把鑰匙給陳明裕,我有問說拿鑰匙幹嘛,他說這是可以進出公園路928號2樓的鑰匙,說是他離職之後留下來的,有說明這3支鑰匙各自的用途,順序是我先傳圖片,被告就著圖片拿鑰匙說明各支鑰匙的用途,我才建議他們不要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告訴人之前是做生意的合作夥伴,他們辦公室在公園路928號案發地點那邊,我有聽朋友說過被告跟黃俊郎因為土地投資有糾紛,他們有沒有拆夥我不知道,只是被告就很少進去那裡,被告有欠黃俊郎錢,他有提過他兒子被帶去黃俊郎辦公室簽本票的事情,被告心裡很不舒服,覺得禍不及家人,黃俊郎他朋友都是一些議員、有的沒的,算有份量的人,多多少少跟賭博有一些關係,就我認知是不好惹、很有地位,在我傳Google地圖那天,被告在我家有跟陳明裕講說要請人去處理,當時陳明裕有問公園路某某地方的位置是什麼情況,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到底要幹嘛,所以我就截圖給他,到最後我知道說他有那個意圖要去做這些事情,我就跟他講說,我們也不缺錢啊,事實上當時我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很穩定的,而且那個地方的人也沒有那麼好相處,被告說要討個公道,陳明裕意思是說他能做的,就是找我們都不認識的人進去,把裡頭能夠洗劫的東西都洗劫出來,沒有講到本票,就是講搜刮錢的部分,我有勸他們不要,被告知道陳明裕的想法是要搜刮錢,被告有拿鑰匙出來,也有跟陳明裕講格局,主要放錢的地方在抽屜,我記得他給陳明裕的鑰匙是3支,有講哪支是開那個位置,有說那邊通常會有很多現金,因為是組頭的地方,有叫陳明裕不要自己去,這樣會被認出來,找外地人,有講到哪邊有監視器要閃,我勸他們不要,我說這些人不好相處,千萬別打他們主意,當下他們都沒有反駁我的意見,當時我在場聽他們談話,陳明裕提議的處理方式就是進去把錢搜刮出來,並不是說要去找黃俊郎談判,或者是找黃俊郎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49頁)。是證人蔡裕民就其傳送案發地點街景圖、空拍圖與陳明裕時,被告與陳明裕在場討論之處理方式,係由陳明裕找其他外地生面孔侵入案發地點竊取辦公桌抽屜現金,被告有提供鑰匙、告知現金擺放在抽屜內、格局、監視器位置,其有當場勸阻被告與陳明裕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明裕指稱被告交付鑰匙之目的係要找人侵入竊取抽屜內現金等情相符,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初始與陳明裕討論所謂之處理方式,即係侵入黃俊郎辦公室行竊現金,非如被告所辯係要找人去跟黃俊郎協談拿回本票、找人教訓黃俊郎類如傷害行為。
⒌況被告若係單純欲請人去與告訴人黃俊郎協調被告之子簽立本票一事,理應係提供黃俊郎之聯絡方式,應無交付黃俊郎辦公室鑰匙之必要;若欲找人教訓傷害告訴人黃俊郎,亦無提供辦公桌抽屜鑰匙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並無行竊告訴人黃俊郎辦公室財物之意,實係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前往本案現場與同案被告吳文賓等人一同侵入案發地點、下手實施竊盜,然被告既有提供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桌抽屜鑰匙,告知陳明裕案發地點之格局、現金藏放之確切位置等分工,協議由陳明裕找外地生面孔負責侵入案發地點行竊,並與陳明裕約定得手後之分成,續由陳明裕依謀議內容,找居住北部之吳文賓、吳文賓再找其友人李奕學、陳家興共同下手執行;且吳文賓等人實際執行之內容,包含為確認鑰匙是否能開啟案發地點,因此先測試鑰匙而侵入案發地點,以及嗣後實際著手行竊時,到場實施之分工包含2人侵入竊取、1人在外把風之行為模式,此為竊盜時之慣常分工與行為模式,被告在與陳明裕謀議本案竊盜時,當知悉必會有侵入建築物行為,且能預見共犯下手實施時,為確保自身安全而會採取多人犯案而非單獨犯案之手段,故本案關於113年4月8日、同年月9日實際執行之內容,應未逸脫被告與陳明裕之謀議內容,縱使同案被告吳文賓等人於同年月9日竊盜得手後,事後未依約定分配竊得財物,惟被告上開提供鑰匙、告知格局、財物藏放確切位置、找外地人下手等規劃,已足認被告與陳明裕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利用與陳明裕有共同犯罪意思之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甚明,為共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共負刑責。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顯係本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多人竊盜之意思,與共犯陳明裕等人共謀本案犯行,並推由其他共犯負責下手實施,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明裕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雖均未到場實施犯罪,惟已事先同謀,業如前述,而113年4月9日1時59分至2時11分之行竊過程,係由同案被告吳文賓、陳家興侵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同案被告李奕學在外把風接應,實際在場實施之人已有三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故核被告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明裕,以及同案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吳文賓於113年4月8日同日23時46分、吳文賓、陳家興於同年4月9日1時59分至2時11分許、吳文賓、陳家興及李奕學於同年4月9日2時21分共同侵入案發地點建築物之行為,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地點相同,且侵入之目的均係為下手竊盜而為,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犯罪事實四㈢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犯罪事實四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辦公室鑰匙,與陳明裕共謀竊取辦公桌抽屜內財物,由陳明裕找其他生面孔負責下手實施,所為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所處辦公室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且將責任全然推諉予陳明裕等人,難認有何絲毫悔悟之意,另考量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地位、實際未分得犯罪所得,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再被告本案提供與共犯陳明裕之案發地點鑰匙3支,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本案查扣之鑰匙係嗣後吳文賓以被告交與陳明裕之鑰匙,再行複製),參佐告訴人黃俊郎亦於警詢供稱案發地點已換鎖,實際上已無從以該鑰匙進入案發地點,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3支係同案被告吳文賓複製而來,除本案犯罪事實四㈢使用外,亦於同年4月18日吳文賓等人再度行竊使用,本院就扣案鑰匙待嗣後同案被告吳文賓部分,再行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公訴意旨雖認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建男扣案行動電話,有直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為犯罪事實四㈢竊盜犯行後,未按原約定分配犯罪所得,實際財物僅由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分得,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共犯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