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14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因犯罪事實更正如上述,故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補充「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看守所前擔任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獨居、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及弟弟、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VIVO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工作證16張 現儲憑證收據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