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韋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惟刪除同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本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以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不與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綜合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及「凱Ky」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黃祈豪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獲取詐欺集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40萬元,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5號
被 告 陳韋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柯業昌」(由警追查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韋儒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創薪科技」於112年4月3日1
2時許,向黃祈豪謊稱: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黃祈豪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黃祈豪其餘遭詐欺
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黃祈豪佯
稱:向指定幣商買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黃祈
豪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下稱安立門市),交付現金
40萬元與自稱幣商人員之陳韋儒。陳韋儒依據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中「柯業昌」指示,將40萬元轉交給「柯
業昌」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嗣黃祈豪欲
領出投資金額,遭要求再繳72萬元,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安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透過「柯業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於112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在安立門市,向告訴人黃祈豪收取現金40萬元等事實。 2、「柯業昌」以飛機指示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給「柯業昌」指定之人等事實。 3、被告不知道虛擬通貨相關知識之事實。 4、被告獲得1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依「創薪科技」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與自稱幣商人員之被告等事實。 3 安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30張(照片編號25-30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等事實。 4 台灣大車隊112年4月20日任務派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韋儒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面交當時不知道有問
題,「柯業昌」說是合法面交虛擬貨幣賺差價等語。然查:
被告透過「柯業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
「MEKX」及「凱K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由「創薪科技」介紹自稱幣商之
被告與告訴人黃祈豪聯繫,被告依「柯業昌」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予「柯業昌」指定之
人,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安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30張(照片編號25-30號)、台
灣大車隊112年4月20日任務派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
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辯解,並非實情
。又查,被告既辯稱擔任業務,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
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
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
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
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
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
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
,且應徵者亦對於僱主商業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
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
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為虛擬貨幣面
交工作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但其僅透過「柯業
昌」介紹即開始工作,而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
其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
又被告全無虛擬通貨相關知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
,則其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
疑或提問,是其任職之經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
職過程不同。此外,(問:如此交付鉅款顯與正當企業之經
營情形不同,有何意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意見」
、(問:有無認知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違法?)「有」等語
,益徵被告所辯其虛擬貨幣面交工作之業務等語,實難採憑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知悉委託其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
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
則殊難想像所謂之「柯業昌」對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
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任由其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
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創薪科技」等人名義對於告訴
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是被告應係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為圖自身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
,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
及「凱Ky」等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組織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曾獲取1萬元
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