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銘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萍」,自112年8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順聯繫,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GROUP(網址:www.txpkw.com)申辦帳戶投資,從中獲利云云,致曾金順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10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陳晚晴」,自112年8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哲銘聯繫,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易匯(網址:www.nscjh.com)申辦帳戶,投資外幣漲跌,從中獲取匯差云云,致范哲銘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上午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秀」,自112年8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雪如聯繫,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GOMARKETS(網址:www.gomarkcotd.net)申辦帳戶,投資外匯云云,致曾雪如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下午6時23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慧聯繫,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雅慧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下午6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張志銘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金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哲銘、曾雪如、曾金順及林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銘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申辦使用,其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范哲銘、曾雪如、曾金順及林雅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即為人提領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順(見警卷第21至24頁)、范哲銘(見警卷第65至67頁)、曾雪如(見警卷第99至101頁)、林雅慧(見警卷第129至136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曾金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59頁)、告訴人范哲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至98頁)、告訴人曾雪如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27頁)、告訴人林雅慧匯款及轉帳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54頁)佐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67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堪輿協會理事長,為求中大樂透,曾向其購得老師父加持過的佛珠,老師父因閉關米粒未進,體力不支跌倒送醫,即將往生,答應將遺產三分之一即1億元以上贈與伊,因此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老師父的助理「吳經理」云云。惟查,所謂堪輿協會理事長、加持佛珠之老和尚,被告均未曾謀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老和尚身體狀況如何?有何財產,究竟是不動產或現金,被告更一無所悉,顯與一般受贈財產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號,即可獲得老師父匯款轉帳,又何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容他人任意使用?益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被告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以對方告以欲贈與上億元之代價,即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相關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欲收代價而不顧於此,交付本案相關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至多證明被告匯款之事實,與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生衝突。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