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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紘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經「周業健」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允自112年11月21日起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機動小組B」進行聯繫,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IOR」之人(下稱「DIOR」)負責指派工作,並由王慶紘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蘇彥禹擔任二線監控手,上開群組內「Telegram」暱稱「傻師父」之人(下稱「傻師父」)則擔任三線收水之工作。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傻師父」、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稱「何明哲」、「陳玉芬」、「蕭賀正」等人,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克里斯免費群朝勝之路」與李再家聯繫,佯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進行集中資金管理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以轉帳或面交款項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王慶紘則依「DIOR」之指派,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化那拔店前,出示收據使李再家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與王慶紘,王慶紘旋又將該等款項(扣除後述報酬)交與在附近等候、監看之蘇彥禹,由蘇彥禹再於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扣除後述報酬)轉交與「傻師父」。王慶紘、蘇彥禹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DIOR」、「傻師父」、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再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蘇彥禹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王慶紘則獲有2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再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再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44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資料(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105至138頁);此外,亦有被告王慶紘交付與告訴人李再家之收據扣案足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是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轉交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依「DIOR」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素不相識,亦不知「DIOR」之真實身分,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DIOR」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王慶紘、蘇彥禹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DIOR」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主觀上均具有縱其等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王慶紘、蘇彥禹、「DIOR」外,尚有向告訴人李再家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蘇彥禹收取款項之「傻師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其等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DIOR」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交款行為,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DIOR」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王慶紘,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分別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一線收款車手、二線監控手,由被告王慶紘向告訴人李再家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則在旁監控並將款項再轉交與「傻師父」,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雖均係加入「DIOR」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告訴人李再家違犯上開犯行,但此案並非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5643、6715、10855、13203、13207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告訴人李再家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已敘明本件不另論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參本院卷第7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王慶紘向告訴人李再家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蘇彥禹,再由被告蘇彥禹轉交與「傻師父」,然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主觀上應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傻師父」、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慶紘、蘇彥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各以1個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收取、轉交款項之洗錢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DIOR」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款、轉交工作,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李再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王慶紘、蘇彥禹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蘇彥禹並已先賠償告訴人李再家1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應認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上開犯行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李再家造成之損害情形。復參酌被告王慶紘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之工作,育有1女由前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蘇彥禹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從事上開犯行係賺取2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97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蘇彥禹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97頁),但因被告蘇彥禹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再家100,000元,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均已轉交與「傻師父」,即非屬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收據已由被告王慶紘交付告訴人李再家收受,並由告訴人李再家提出由員警扣案,故該等收據已非屬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或共犯所有,僅具證物之性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