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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軒(或發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子軒(或發哥)」自112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鈺閔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而對徐鈺閔施用詐術,惟因徐鈺閔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3年3月8日報警處理,並佯裝投資以配合員警查緝。嗣徐鈺閔依「楊子軒(或發哥)」之指示,與自稱「金誠認証幣商」之蔡俊錡聯繫,雙方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門市)碰面,準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時,蔡俊錡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俊錡與「楊子軒(或發哥)」始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

二、案經徐鈺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金誠認証幣商」身分與被害人徐鈺閔聯繫,並準備出售價值200,0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予被害人徐鈺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自113年起約已交易了6、7次,其都是跟「發哥」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賣給買家賺取價差;當天是被害人徐鈺閔與其聯繫欲購買5,900顆之泰達幣,其才於14時許,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世賢路3段處,以198,500元之價格,向「發哥」購得5,900顆泰達幣,準備出售給被害人徐鈺閔云云。經查:

(一)「楊子軒」自112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徐鈺閔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而對被害人徐鈺閔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徐鈺閔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3年3月8日報警處理,並佯裝投資以配合員警查緝;嗣被害人徐鈺閔依「楊子軒」之指示,與自稱「金誠認証幣商」之被告聯繫,雙方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門市)碰面,準備以200,000元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時,被告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徐鈺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徐鈺閔與「楊子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徐鈺閔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發哥」聯繫之i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徐鈺閔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會接洽被告,係「楊子軒」推薦並提供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核與卷附之被害人徐鈺閔與「楊子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楊子軒」推薦給被害人徐鈺閔無誤。又因虛擬貨幣之買賣,均可透過網路連接許多大型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楊子軒」既在詐騙被害人徐鈺閔,應可介紹大型虛擬貨幣交易所予被害人徐鈺閔,以確保被害人徐鈺閔可以快速且順利購得虛擬貨幣後投資,然依據被告所述,其係個人幣商,約從事1個多月,僅現金交易過6、7次而已,「楊子軒」卻願信任被告而將被告推薦予被害人徐鈺閔,足認被告與「楊子軒」應有一定之關係無訛。

(三)依本案幣流分析研判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8日向「發哥」取得之5,900顆泰達幣,業於113年3月9日12時31分許遭全數轉出,且有3,200顆泰達幣於113年3月10日8時10分許,回流至「發哥」之錢包地址,此有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4月9日幣流分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73-8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8日16時14分許遭員警逮捕後,隨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亦於113年3月9日准予羈押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據此,被告欲出售予被害人徐鈺閔之泰達幣,竟於其遭公權力拘束時,遭全數轉出,部分並回流至被告之購幣上游「發哥」,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實際由「發哥」掌控支配,亦即被告自己根本無虛擬貨幣可資出售。據此,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徐鈺閔,應係其與「楊子軒(或發哥)」共同詐騙被害人徐鈺閔計畫之一部無誤。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楊子軒」、「發哥」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據被害人徐鈺閔與「楊子軒」、被告與「發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與「發哥」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楊子軒」與「發哥」非同一人。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基於下列理由,並不可採:

1、被害人徐鈺閔於113年3月8日13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要換購價值2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隨於同日13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發哥」稱:「下午4點我要5900顆U」等語,再於同日14時9分至18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徐鈺閔稱:匯率為33.9,交易顆數為5,900顆等語(參見警卷第44-45、71頁)等事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鈺閔、「發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主張自己是透過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之個人幣商,卻在未向「發哥」探詢價格及有無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以出售,亦未確認被害人徐鈺閔是否願意以匯率33.9購買之情況下,逕向「發哥」購買價值約200,000元之5,900顆泰達幣,顯見其對「發哥」會足量提供5,900顆泰達幣,且被害人徐鈺閔願意以較高匯率33.9購買5,900顆泰達幣之事甚有信心,是其應知被害人徐鈺閔遭詐騙之內情,實難認為被告僅是偶然遭牽連之個人幣商而已。

2、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4月9日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自「發哥」取得之泰達幣,於其遭逮捕後,竟遭全數轉出並部分回流到發哥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之電子錢包乃遭他人掌控,被告實際並未向其上游「發哥」購得泰達幣,而是與「發哥」共謀,由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徐鈺閔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子軒(或發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無子女,從事茶葉行業,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徐鈺閔無特殊關係、角色分工、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徐鈺閔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發哥」、被害人徐鈺閔聯繫或取信被害人徐鈺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徐鈺閔陳述在卷,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徐鈺閔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發哥」聯繫之iMessag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準備點算被害人徐鈺閔交付之現金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iPhone行動電話 XR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甲方:徐鈺閔;乙方:蔡俊錡)  三 點鈔機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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