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晋銘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私人」之人(下稱「私人」)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提領或收取、轉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款、收款、轉存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收取、轉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收取並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私人」之邀約,為「私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俗稱「收水」之工作。杜晋銘與「私人」、「Telegram」暱稱「金管局」之人(下稱「金管局」)、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詹紅意、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以林威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由杜晋銘依「私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金管局」進行如附表編號1、2「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由「金管局」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杜晋銘,再由杜晋銘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私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杜晋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私人」、「金管局」、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詹紅意、張瑋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杜晋銘因此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詹紅意、張瑋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紅意、張瑋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杜晋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提領時地及金額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92-1至95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收取並轉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收款及輾轉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收取、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私人」指示載送「金管局」提款及向「金管局」收取款項、轉存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無法確認「私人」之真實身分,本不具充分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參與甚為容易之提款、收款、轉存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私人」指示,載送「金管局」代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因遭詐騙而轉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再向「金管局」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私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私人」、「金管局」外,尚有向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益徵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私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富邦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私人」指示負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載送提款車手「金管局」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轉入上開富邦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再由被告向「金管局」收取該等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私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該等款項,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提款、收款、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私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揭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偵卷第37至49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上述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私人」指示載送「金管局」提款後,向「金管局」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私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私人」、「金管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轉存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詹紅意、張瑋庭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其亦曾有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戒慎行事而再度違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私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須扶養女兒及罹患癌症之大伯(參本院卷第105頁,偵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為提款、收款、轉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獲得之報酬比例均有出入,然被告曾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陳述其所獲之報酬約為4.8%(參偵卷第113頁),因屬被告案發後最先陳述之具體報酬比例,堪信屬實,以此推算其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12,000元)×4.8%≒2,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收取之款項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私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戶名:林威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1 詹紅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詹紅意,陸續假冒為網路賣場之財務人員、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平臺系統遭入侵,導致詹紅意帳號有異常之刷卡消費紀錄,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並保護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詹紅意信以為真,依指示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22時27分許,99,985元。 ⑵112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20,156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⑶112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21,056元。 杜晋銘載送「金管局」至下列地點,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連同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⑴「金管局」於112年1月11日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富邦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⑵「金管局」於112年1月11日2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富邦帳戶提領1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紅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 ⑵被害人詹紅意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⑶被害人詹紅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 張瑋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0時17分許起致電張瑋庭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瑋庭聯繫,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張瑋庭於該平臺綁定之銀行帳戶權限異常,須按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時56分許轉帳29,989元至富邦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6頁)。 ⑵被害人張瑋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⑶被害人張瑋庭接獲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警卷第88頁)。 ⑷被害人張瑋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