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
一、王心語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沛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致蔡沛容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蔡沛容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蔡沛容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王心語前往。王心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王婷語」工作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予王心語,指示王心語先行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耘非凡)24樓A3,向蔡沛容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取信蔡沛容,致其誤信,隨即交付畫作「花鳥」、「黃山」、「節慶」、「靈嚴山色」、「描金荷花」等畫作,並交付偽造存款憑據予蔡沛容(存款憑證經辦人簽立王婷語),以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王婷語已收取投資畫作,足生損害於王婷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語取得5幅畫作後,透過搬家公司將畫作5幅運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臨時停車場,蔡盛武(先行審結)則依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上址臨時停車場向王心語收取畫作5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蔡沛容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心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四第6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盛武及告訴人蔡沛容、證人林政賢之證述。
㈢、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臨時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耘非凡美術館開立之進出明細確認單、同案被告蔡盛武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單(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08月21目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及被告與「劉俊」、與告訴人、與搬家公司對話紀錄。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財物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5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在國外工作,且具有外語能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8-59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並不否認存款憑證經辦人及工作證上姓名書寫「王婷語」,並非本名(本院卷二第58頁),透過搬家公司將告訴人所有之畫作5幅(自承價值高達千萬)運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臨時停車場,交予不知名(即蔡盛武)駕駛之藍色貨車之人,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酬(警一卷第13-14頁),亦表示未曾前往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聘、是在LINE上找工作,沒有實際見過主管劉俊、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人(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59頁)。衡情,倘被告工作內容確為合法工作,雇主應會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日後將接觸鉅額標的之人員進行面試,並依此即率爾決定錄用之理,是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復衡諸常情,現今宅配收取貨物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製作斷點,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況透過被告收取畫作,除無助交易便利外,更徒增貨物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此應為被告所能瞭解,然被告卻反於其認知,復將畫作交付臨時停車場之不詳之人,而非直接交回公司;再被告本名實非「王婷語」,被告竟出示「王婷語」姓名之工作證表明身份,另交付存款憑證之目的應係為證明告訴人有將畫作交予自己,自應於上開文件上簽署自己署名,然確偽以「王婷語」名義簽名,是被告自己所為均與常情不符。縱上,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仍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仍選擇依詐欺集團之「劉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畫作,並將之於臨時停車場交付同案被告蔡盛武。是以,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劉俊」、蔡盛武等詐欺集團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劉俊」等人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畫作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書畫並未鑑定實際價值,無證據認定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另被告於存款憑證偽簽「王婷語」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偽造之文件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茲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手之畫作金額頗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院卷四第71頁),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王婷語)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