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18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係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志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偵結本案,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而告訴人廖慧亭與被告於同年7月31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1日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調解筆錄並於同年8月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6719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調解書第2點已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對對造人(即被告)之傷害告訴】。準此,可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4年7月31日撤回告訴,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賴志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樺與廖慧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糾紛,賴志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拉扯之方式攻擊廖慧亭,致廖慧亭受有左手疼痛
、右小腿傷口、臀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慧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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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