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城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城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⑴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110/04/13」應更正為「110/04/13~110/04/14」;⑵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5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6次)」;⑶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⑷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欄「110/10/10」應更正為「110/09/11」。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共6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