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先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復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報到單、宣判筆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嘉義地院前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屬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29分,亦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判決日期之後,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嘉義地院,並非本院,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嘉義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許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9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29分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25分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6月27日 114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受刑人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聲請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73號 附表:受刑人許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25分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