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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張珈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前揭案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2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首先判決確定日前。

㈡然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受刑人於該2案分別擔任車手提款及擔任收水收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111年2月2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即犯罪日期111年2月22日所犯之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附表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則此部分如單獨抽離再另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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