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珈源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晶片卡壹張)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豪」、「100」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並約定按轉交金額之2%計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接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並分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丙○○佯稱:你的雙證件遭他人冒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戶頭涉及販毒交易案件,若未在一定時間內繳錢,就會被抓去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王文豪」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前。乙○○則聽從暱稱「100」之人之指示,先行至不詳之7-Eleven門市以IBON機器輸入代碼列印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下稱110年12月8日偽造公文書),再於前揭時、地取得丙○○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交付110年12月8日偽造公文書與丙○○後,乙○○旋即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附近,將現金5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後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二、乙○○復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以相同手法向丙○○施以前揭詐術,丙○○遂配合警方,依暱稱「王文豪」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提領現金12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乙○○則聽從暱稱「100」之人之指示,先行至不詳之7-Eleven門市以IBON機器輸入代碼列印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下稱110年12月14日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與丙○○在前揭地點見面後,乙○○將其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20萬元。隨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持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110年12月14日偽造公文書1張。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王文豪」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110年12月8日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1張、110年12月14日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39至41、43至59、61至69、71、75、81、85至86頁),並有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110年12月14日偽造公文書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與告訴人等聯繫、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應得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於事實欄二之收受款項之行為,係著手於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持用以詐騙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及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客觀上對於不熟悉司法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而言,已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文豪」、「10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調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等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綁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與父親、妹妹同住,須扶養父親、妹妹(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事實一所行使之110年12月8日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核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於事實二未及行使之110年12月14日偽造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實行本件事實一犯行所得之報酬1萬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分取之報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