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勝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即附表二編號㈢及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寅勝所涉「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㈡及㈤」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又同案被告潘志軒部分,亦由本院另為審結):
1.黃寅勝、潘志軒、胡書豪(胡書豪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前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潘志軒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黃寅勝則指示胡書豪在旅館或網咖等處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令其等不得擅離,直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止。黃寅勝、潘志軒、胡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志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向李仲賢(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收購李仲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李仲賢跟隨潘志軒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網咖,接受胡書豪看管;潘志軒又於111年9月間某時,向傅俊穎(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收購傅俊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傅俊穎跟隨潘志軒前往址設臺南市之一品苑汽車旅館,接受胡書豪看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詐欺所得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2.案經蘇素萩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黃寅勝就「附表二編號㈢及㈣」部分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匯入A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本院按省略之:即林錦燕、魏俊弘、楊美萍、白建琪、黎龍華、蘇銘注、林富棠、林富雄、肖芊鳳)。◎附表二:匯入B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二、相關見解:
1.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3.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4.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5.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7.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次洗錢罪。
三、被告黃寅勝前因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附表B編號4之蘇素萩」、「附表B編號6之蔡靜芬」部分)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審理中),則本案(「附表二編號㈢之蔡靜芬」、「附表二編號㈣之蘇素萩」)與之屬同一案件,乃重複起訴,情形如下:
1.被告黃寅勝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㈢之蔡靜芬」、「附表二編號㈣之蘇素萩」,前因分別觸犯(「附表B編號4之蘇素萩」、「附表B編號6之蔡靜芬」)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由本院認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5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罪刑,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偵一卷第273至3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B(楊皓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惟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審理中〉」,與本案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㈢之蔡靜芬」、「附表二編號㈣之蘇素萩」)相同,被告等人共同數次密集詐騙該等被害人之行為,各係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對同一被害人詐騙,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時間密接,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附表二編號㈢之蔡靜芬」、「附表二編號㈣之蘇素萩」部分)與前案(「附表B編號4之蘇素萩」、「附表B編號6之蔡靜芬」)各應為同一案件,均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14年8月19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收文章戳1枚存卷可考(本案訴字卷第3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㈠ 告訴人周春梅 本院按略 ㈡ 告訴人唐文華 本院按略 ㈢ 被害人蔡靜芬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650,000元 ㈣ 告訴人蘇素萩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 ㈤ 告訴人尹長宏 本院按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被害金額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編號1至3、5、7及8部分均省略 4 蘇素荻∕ 4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JAY」,向蘇素萩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蘇素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 8時53分,匯款45萬元 隨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文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蔡靜芬∕ 2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蔡靜芬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 9時42分,匯款25萬元 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文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