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益成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益成於民國115年1月9日6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代稱甲男、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與乙男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福順宮,於同日6時22分許,林益成、乙男一同進入福順宮內,由林益成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沾黏香油筒內之現金,乙男則在旁協助並把風注意往來人員,甲男亦在車內把風注意現場狀況,共同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福順宮主委A02驚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將林益成遺留在現場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交由警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結果、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使用之物品為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均有相當之長度與厚度,且係金屬材質,且鐵尺截斷面亦非平整,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倘持前揭器械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時雖僅有被告與乙男進入福順宮內,惟甲男在其等行竊過程中,亦有在福順宮外路邊車內接應等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其亦應有併同注意現場狀況之把風接應行為,自應計入結夥之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及財物,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生危害,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其於本院供稱並未分與其他共犯,且未返還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屬於被告,並供本案行竊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5年1月9日6時22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福順宮,由林益成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1人進入福順宮內,其2人並持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尺2支,並在其上黏貼雙面
    膠,沾黏香油筒內之現金,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
  1,000元得手。嗣福順宮主委A02驚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將林
    益成遺留在現場之鐵尺2支交由警方扣案,復經警方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尺本身雖非一般社會觀念
    認為用以傷害人身之利器,然被告所持用之鐵尺如持以攻擊
    人體,仍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5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