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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N TOAN HUNG(安全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 TOAN HUNG犯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AN TOAN HUNG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集團,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而與「悟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5「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AN TOAN HUNG再依「悟空」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扣除自己報酬之款項放置於「悟空」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 TOAN HUNG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11、114頁),核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4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6、31至32、39至42、65至68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35至38、45至63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提款熱點資料詳細報表(警卷第72頁、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悟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4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身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3年5月7日入境,以「移工」身分居留,許可效原本至116年5月7日止,嗣於114年9月9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4年9月15日通報,於114年12月3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存卷可查(警卷第81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警詢供承其一天提領金額若超過30萬,會有5,000元報酬,若未超過30萬元,可領3,000至4,000元不等,若當天沒有工作,也可領1,000元(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每天可以拿3,000元至5,000元(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之報酬是日領。惟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提領日期為114年8月23日,與其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之提領日期相同,而其前案判決已宣告沒收其該日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9頁),自不得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前揭洗錢之財物。

貳、免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悟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放置於「悟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悟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傳送中奬訊息予被害人李嘉昕,致李嘉昕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15時11分許、21分許、46分許,匯款各10,000元、50,000元、20,000元、41,0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31分許、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各提領20,000元、89,000元;及於同日16時8分許、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後,將款項放置予「悟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1、34001、34930、35092、35929、35930號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21部分),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34頁)。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南檢和義115偵3720字第1159021498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比對本案附表編號1及前案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方式一致、受騙匯款時間亦屬密接,應係被害人受同次詐欺而分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次前往提領,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故本案附表編號1與前案附表編號21部分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嘉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0時6分許,以IG帳號「rtgkjhjk88」傳送訊息予李嘉昕佯稱:抽中獎品,惟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才能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萬9,998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陳孫乾(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行起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 ②114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 ③114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免訴。 2 吳鎧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以IG暱稱「莉莉艾」傳送訊息予吳鎧全佯稱:透過賣貨便領取贈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萬9,983元 114年8月23日13時3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孫乾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①114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 ②114年8月23日14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康樂店) AN TO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秀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以Threads帳號「sdx3339」傳送訊息予梁秀筠佯稱:透過賣貨便認養寵物,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21元 114年8月23日13時37分許  ③114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 ③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AN TO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辜琬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以IG傳送訊息予辜琬婷佯稱:透過賣貨便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萬元 ②9,999元 ①114年8月23日13時39分許 ②114年8月23日13時40分許     AN TO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姜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賴怡靜」傳送訊息予姜逸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萬8,016元 114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     AN TO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