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扣案之金融卡叁張、安全帽壹頂、白手套壹雙、眼鏡貳副、白襯衫壹件、行動電話壹具、呼叫器壹只及未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共同與陳文宗(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由乙○○負責在外尋找作案目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即T型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鄭肇清等人所有或監管中之車輛後,藏匿於他處,並由所竊得之車輛上取得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以電告陳文宗其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被害人聯絡電話,再由陳文宗預先以不知情之尤世宗(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恩銘(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青松(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人之帳戶作為勒贖洗錢工具,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必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贖款並匯入前開三個人頭帳戶,否則將破壞或致使無從追索其等所有之車輛等語,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贖款匯入前開帳戶而既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號所示),或因被害人自行尋得失竊車輛等因素致未給付贖款而不遂(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至二十一號所示)。待被害人交付贖款後,再由陳文宗以自動提款卡自不特定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後,與乙○○朋分花用。嗣乙○○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時、地竊得車號S七-六一八號營大貨車後,欲將該車藏放他處而於同日凌晨六時十分許駕駛該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南縣後壁鄉○○○○里○○路段時,經警查獲其駕駛贓車(已發還)。其後警方另循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號前逮獲陳文宗,並扣得其等所有並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金融卡三張、安全帽一頂、白手套一雙、眼鏡二副、白襯衫一件、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號、十七至十八號、二十二號之時地,以其所攜帶之T型起子(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繪製)竊取該等被害人所有或監管中之車輛,得手後將車輛移置他處並電告陳文宗關於所竊車輛號碼及被害人聯絡電話,待陳文宗取得贖款後,大多以六四比例分帳後予以花用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鎮鎰之妻陳月娥、劉子仁、陳鑫鍠、蘇唐憲、王劉美麗、詹正雄、鄭价良、林李蔥、謝美華、羅淮檳、黃進發、朱清文、胡耿壽、楊傳燈、陳大容、甲○○、蘇武雄等人所分別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文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且有匯款單九張、行車執照四張、失竊報案證明單一張、被害報告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陳文宗提款錄影帶八捲、陳文宗提款翻拍照片五張、被害人電話聯絡簿及帳戶手抄紙共八張、寶島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十三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附表一編號一及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伊都偷三點五噸重以下之自小貨車,並未偷七噸半以上之大貨車;又伊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向友人林傳貴借用PU-五五七一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口附近與朋友打麻將賭博,並將該車輛停放於附近停車格內,但打玩麻將要離開時,卻發現該車失竊,伊並未駕駛該車涉犯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行;至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之部分,伊則從未至台中竊車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同案共犯陳文宗已於警訊時證稱:這是伊與劉進仕所作案件,由乙○○竊車,由伊負責向被害人勒贖,由於所竊之車子係七噸半以上價值較高之車輛,所以勒贖金額也較高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八八高警刑字第八三九七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三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肇清之妻蕭惠如所指述之失竊及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警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竊車現行犯被逮捕時,其所竊之車輛亦係七噸半以上之大貨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則其辯稱伊並未以大貨車作為竊盜目標云云,顯無足取。此外,復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予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行:被害人陳寶成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左右,伊朋友陳德明看到有人偷開伊所有且停放於嘉義市○區○○路七六四號前,車號UQ-四六五九號自小貨車,遂騎機車追逐歹徒至興達路與龍江街口附近,歹徒棄車逃逸,用跑步至興達路與保安二路口附近,有人開車號PU-五五七一號之BMW小客車將該歹徒接應離開。嗣後伊發現竊賊用不詳物品破壞其車輛門鎖及車內方向盤下之鎖以啟動馬達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一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十頁正、背面),而證人陳德明於警訊及偵查時除證述情節與被害人陳寶成前揭陳述相同外,並證稱:因為是清晨五時許,且距離竊賊五十公尺遠,沒有看清楚竊賊臉孔,但有一人較高胖,身高和伊差不多,伊有一百七十五公分等語(見嘉義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則由前揭被害人及證人證述之車輛破壞情形(被告供稱其竊車方式均以其所有且已磨平之T型起子將車門打開,並用該T型起子啟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竊賊身形(被告重約九十公斤、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材較為圓胖)等情事觀之,與被告之竊車手法及身材均甚為相似,且至竊車當日為止,被告仍為車號PU-五五七一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乙節,亦為證人林傳貴、黃富星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當時該車已經遭竊云云,然被告至逮獲前始終未為該車之失竊報案登錄,亦未告知借與人車輛失竊情事(雖被告另辯稱此係擔心被林傳貴要求賠償云云,惟被告向林傳貴借車既係特定之事實,本負有交還車輛與林傳貴之義務,如車輛遭竊,更應及早告知借與人,以利其追查失竊線索或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等,然其不僅捨此未為,亦無交還車輛之意欲,顯與常情不符,比較可信情況應係該車輛仍在被告使用當中),則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其避重就輕、兔脫卸責之詞,顯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之犯行:同案共犯陳文宗已證稱:這三件都是伊用公用電話對被害人恐嚇勒索,至於車輛行竊事宜均由乙○○負責,由乙○○打電話告訴伊所竊車號及被害人聯絡電話,伊只是負責打電話恐嚇而已,如有得款便是他六分、我四分予以分帳,但這三件並未得逞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二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且核與被害人陳文雄、陳宗男、柯進民之指述被竊及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報告單三紙、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四紙等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揭辯解即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宗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被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鄭肇清等二十二人持有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宗對於被害人鄭肇清等二十人以電話恐嚇稱如不交付贖款匯至指定帳戶,就將渠等之車子破壞或致使其無從追索,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宗並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肇清等十四人所交付之贖金,惟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宗並未取得對被害人黃進發、陳大容、甲○○、陳文雄、陳宗男、柯進民等人恐嚇取財之贖金,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鄭肇清等十四人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黃進發、陳大容、甲○○、陳文雄、陳宗男、柯進民部分)。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宗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皆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恐嚇取財部分應論以情節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偷車之目的即係向車子持有人或所有人恐嚇取財,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六及十七之犯行)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卷,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卷,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之犯行),經查與被告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嘉義監獄調取被告前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等核閱屬實,有該獄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監總名決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連續竊盜,且所竊貨車數量眾多,嗣後復恐嚇他人交錢以贖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八十七年間復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顯見被告前案之犯行已有犯罪習慣,再參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次數與經歷,亦堪認已有犯罪之慣行,為此併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收執行之效。另扣案之金融卡三張、安全帽一頂、白手套一雙、眼鏡二副、白襯衫一件、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只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陳文宗所有,業經同案被告陳文宗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至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部分,另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文宗、劉山林(通緝中)等三人共組犯罪集團,由本件被告與劉山林下手竊車,而由陳文宗對被害人勒贖,且渠等除共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尚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移送意旨認被告係與陳文宗、劉山林等人組成共犯結構乙節,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文宗之供述及劉山林至自動提款機所為提款之錄影帶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與劉山林共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固與劉山林為朋友,但下手行竊者均由其一人所為,陳文宗取得贖款後,亦由伊與陳文宗二人分贓,並無劉山林參與其中。至伊被捕後,劉山林是否有與陳文宗另行合作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伊則不清楚等語。至同案被告陳文宗於警局初次訊問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係供稱:「由同夥劉山林竊取車輛,將車輛藏匿於他處,劉山林再以電話告訴我車主電話及藏車地點,我再打電話給被害車主,談妥贖車價碼,令其將錢匯入右記指定三個戶頭內,後我再行前往不定的銀行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取款,取得款項後再以電話通知失車車主::」,嗣警方再問何時與劉山林合作?有無其他同夥?陳文宗則稱:「迄今只有一個多月,我不知道劉山林同夥何人,因為我只與劉山林聯絡。」,當警方再次訊問其竊車取贖合作同夥尚有何人時,陳文宗又供陳:「尚有乙○○(即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合作至同年九月止。」,後警方又問被告是否與劉山林二人共同犯案,陳文宗則稱:「之前我與乙○○合作時,乙○○即與劉山林共同竊取車輛,但乙○○未被警方查獲前,均是他與我聯絡,被查獲後,才由劉山林取而代之與我直接聯絡犯案。」(見高雄縣警察局八八高警刑字第八三九七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然嗣後陳文宗經警局另案訊問時,又改稱:伊很久沒見過劉山林了,直到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捕後,劉山林才跟伊聯絡,雙方並開始以同樣方式犯案,至於劉山林之前有無與乙○○前往偷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由是觀之,同案被告陳文宗之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其次,警方所扣得劉山林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錄影帶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並無劉山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之提款紀錄;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高雄縣仁武鄉○○路旁之竊車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十九),經警於中山高速公路將被告逮獲時,亦僅被告一人犯案,並無劉山林參與其中,從而,劉山林是否有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所為之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即非無疑義。是以,移送意旨認劉山林有參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宗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尚無從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移送意旨並認被告亦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後,即未再參與犯案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竊得S七-六一八號大貨車後(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犯行),於行駛於中山高速路二七五公里北向路段時經警查獲,隨即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送請執行他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行逮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屬實。是以被告自是日起即已在監執行,顯無可能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乃移送意旨認被告亦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云云,殊難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連,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車 號│被害人 │贖 款 │所 │ │ │ │ │ │(單位:新台幣)│ ├──┼─────┼──────┼────┼────┼────────┼─ │1 │88.03.18 │嘉義縣水上鄉│HG-010 │鄭肇清 │二十萬元 │刑 │ │上午六時許│忠和村檳榔樹│ │ │ │第 │ │ │角十五之七號│ │ │ │46 ├──┼─────┼──────┼────┼────┼────────┼─ │2 │88.09.07 │嘉義市興仁里│SC-9502│賴鎮鎰 │一萬五千元 │刑 │ │凌晨二時許│興仁街二三三│ │ │ │第 │ │ │號前 │ │ │ │46 ├──┼─────┼──────┼────┼────┼────────┼─ │3 │88.09.13 │嘉義縣阿里山│C3-4157│劉子仁 │二萬元 │刑 │ │上午六時許│鄉中山村水山│ │ │ │第 │ │ │十五號前 │ │ │ │46 ├──┼─────┼──────┼────┼────┼────────┼─ │4 │88.09.15 │嘉義縣水上鄉│J7-5198│陳鑫鍠 │一萬五千元 │刑 │ │上午七時許│水頭村中正路│ │ │ │第 │ │ │二二○號前 │ │ │ │46 ├──┼─────┼──────┼────┼────┼────────┼─ │5 │88.09.15 │嘉義市東區彌│TN-4880│蘇唐憲 │一萬元 │刑 │ │上午九時許│陀路二四四號│ │ │ │第 │ │ │ │ │ │ │46 ├──┼─────┼──────┼────┼────┼────────┼─ │6 │88.07.30 │高雄縣岡山鎮│VE-0252│王劉美麗│二萬元 │刑 │ │ │柳橋西路四十│ │ │ │第 │ │ │號 │ │ │ │46 ├──┼─────┼──────┼────┼────┼────────┼─ │7 │88.09.13 │嘉義市○○路│J6-2402│詹正雄 │二萬元 │刑 │ │上午 │二段竹圍派出│ │ │ │第 │ │ │所附近巷道 │ │ │ │46 ├──┼─────┼──────┼────┼────┼────────┼─ │8 │88.09.16 │嘉義縣水上鄉│N3-8621│鄭价良 │一萬元 │刑 │ │凌晨三時許│柳子林路一二│ │ │ │第 │ │ │○八號前 │ │ │ │46 ├──┼─────┼──────┼────┼────┼────────┼─ │9 │88.09.21 │嘉義市西區世│UR-0578│林李蔥 │一萬七千元 │刑 │ │上午六時許│賢路四段十二│ │ │ │第 │ │ │號前 │ │ │ │46 ├──┼─────┼──────┼────┼────┼────────┼─ │10 │88.09.22 │高雄縣岡山鎮│YU-6883│謝美華 │三萬元 │刑 │ │上午七時許│華園路九五巷│ │ │ │第 │ │ │口 │ │ │ │46 ├──┼─────┼──────┼────┼────┼────────┼─ │11 │88.09.22 │高雄市左營區│P4-9436│羅淮檳 │二萬元 │刑 │ │上午 │文慈路附近 │ │ │ │第 │ │ │ │ │ │ │46 ├──┼─────┼──────┼────┼────┼────────┼─ │12 │88.09.23 │高雄縣鳳山市│YU-2672│黃進發 │二萬元(未匯款)│刑 │ │上午七時許│東門里光遠東│ │ │ │第 │ │ │二二號前 │ │ │ │46 │ │ │ │ │ │ │三 ├──┼─────┼──────┼────┼────┼────────┼─ │13 │88.09.23 │高雄縣鳥松鄉│F6-6947│朱清文 │三萬元 │刑 │ │上午 │中正路四號前│ │ │ │第 │ │ │ │ │ │ │46 ├──┼─────┼──────┼────┼────┼────────┼─ │14 │88.09.22 │高雄縣鳳山市│P5-0791│胡耿壽 │一萬元 │刑 │ │凌晨四時許│灣頭南巷九二│ │ │ │第 │ │ │號前 │ │ │ │46 ├──┼─────┼──────┼────┼────┼────────┼─ │15 │88.09.23 │高雄縣鳳山市│E3-4761│楊傳登 │一萬五千元 │刑 │ │上午七時許│五甲一路一九│ │ │ │第 │ │ │一號前 │ │ │ │46 ├──┼─────┼──────┼────┼────┼────────┼─ │16 │88.07.07 │嘉義市○○路│UQ-4659│陳寶成 │未恐嚇取財 │刑 │ │清晨五時許│七六四號前│ │ │ │第 ├──┼─────┼──────┼────┼────┼────────┼─ │17 │88.09.13 │嘉義市吳鳳北│UR-6040│甲○○ │三萬元(未匯款)│刑 │ │凌晨三時許│路十三號前 │ │ │ │第 │ │ │ │ │ │ │46 │ │ │ │ │ │ │三 ├──┼─────┼──────┼────┼────┼────────┼─ │18 │88.07.30 │高雄市左營區│E4-0450│陳大容 │三萬元(未匯款)│刑 │ │凌晨三時許│榮總路二二三│ │ │ │第 │ │ │巷九號前 │ │ │ │46 │ │ │ │ │ │ │三 ├──┼─────┼──────┼────┼────┼────────┼─ │19 │88.07.29 │台中市南屯區│RB-8812│陳文雄 │三萬元(未匯款)│刑 │ │清晨 │忠勇路一二五│ │ │ │第 │ │ │號前 │ │ │ │46 │ │ │ │ │ │ │三 ├──┼─────┼──────┼────┼────┼────────┼─ │20 │88.07.29 │台中市○○街│NM-5981│陳宗男 │八千元(未匯款)│刑 │ │清晨 │九八號前 │ │ │ │第 │ │ │ │ │ │ │46 │ │ │ │ │ │ │三 ├──┼─────┼──────┼────┼────┼────────┼─ │21 │88.07.29 │台中市○○路│NY-6425│柯進民 │三萬元(未匯款)│刑 │ │上午九時許│二段一五七巷│ │ │ │第 │ │ │一九號 │ │ │ │46 │ │ │ │ │ │ │三 ├──┼─────┼──────┼────┼────┼────────┼─ │22 │88.09.25 │高雄縣仁武鄉│S7-618 │蘇武雄 │未恐嚇取財 │刑 │ │凌晨三時許│水管路旁 │ │ │ │第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車 號│被害人 │ 贖款(單位:新台幣? ├──┼─────┼──────┼────┼────┼────────── │1 │88.09.27 │高雄市楠梓區│ZR-268 │胡泰田 │ 十萬元 │ │ │和興街三一號│ │ │ │ │ │前 │ │ │ ├──┼─────┼──────┼────┼────┼────────── │2 │88.09.27 │高雄市苓雅區│YV-4495│陳建韋 │ 五萬元 │ │ │武嶺街四二號│ │ │ ├──┼─────┼──────┼────┼────┼────────── │3 │88.09.29 │高雄縣仁武鄉│RO-0763│鄭三英 │ 一萬元 │ │ │灣內村鳳仁路│ │ │ │ │ │六九號前 │ │ │ ├──┼─────┼──────┼────┼────┼────────── │4 │88.09.29 │高雄市三民區│GY-2248│陳崑田 │ 一萬五千元 │ │ │天祥二路十號│ │ │ ├──┼─────┼──────┼────┼────┼────────── │5 │88.10.01 │嘉義縣新港鄉│HT-8228│徐正男 │ 二萬元 │ │ │南港村南港二│ │ │ │ │ │○○號前 │ │ │ ├──┼─────┼──────┼────┼────┼────────── │6 │88.10.01 │雲林縣北港鎮│RZ-8099│黃嬌容 │ 二萬元 │ │ │光復里大同路│ │ │ │ │ │四七一號前 │ │ │ ├──┼─────┼──────┼────┼────┼────────── │7 │88.10.02 │雲林縣北港鎮│SE-9962│謝美蘭 │ 二萬元 │ │ │華勝里文昌角│ │ │ │ │ │路二六號 │ │ │ ├──┼─────┼──────┼────┼────┼────────── │8 │88.10.03 │嘉義縣六腳鄉│S6-2470│許素玉 │ 五萬元 │ │ │蘇厝村蘇厝寮│ │ │ │ │ │十之七號前 │ │ │ ├──┼─────┼──────┼────┼────┼────────── │9 │88.10.04 │嘉義縣朴子市│J5-4219│鄭萬發 │ 二萬元 │ │ │內厝里北通路│ │ │ │ │ │七一之八號 │ │ │ ├──┼─────┼──────┼────┼────┼────────── │10 │88.10.05 │高雄市前鎮區│YB-6238│張鳳英 │ 一萬五千元 │ │ │永豐路一七一│ │ │ │ │ │號前 │ │ │ ├──┼─────┼──────┼────┼────┼────────── │11 │88.10.06 │屏東市○○路│S8-1061│張景雲 │ 四萬元 │ │ │八號前 │ │ │ ├──┼─────┼──────┼────┼────┼────────── │12 │88.10.06 │屏東縣安鎮里│WP-3852│王文妹 │ 二萬元 │ │ │建國路二六二│ │ │ │ │ │之一號前 │ │ │ ├──┼─────┼──────┼────┼────┼────────── │13 │88.10.06 │屏東市○○路│WO-5992│陳綺青 │ 五千元 │ │ │二十之八號前│ │ │ ├──┼─────┼──────┼────┼────┼────────── │14 │88.10.11 │高雄縣鳥松鄉│YU-1841│許能中 │ 二萬元 │ │ │村大埤路山水│ │ │ │ │ │大廈旁 │ │ │ ├──┼─────┼──────┼────┼────┼────────── │15 │88.10.13 │高雄縣橋頭鄉│VE-3627│董振元 │ 四萬元 │ │ │成功路二二二│ │ │ │ │ │號前 │ │ │ ├──┼─────┼──────┼────┼────┼────────── │16 │88.10.13 │高雄市三民區│YS-1663│黃亮彬 │ 一萬元 │ │ │鼎力路二一五│ │ │ │ │ │號前 │ │ │ ├──┼─────┼──────┼────┼────┼────────── │17 │88.10.13 │台南市○○路│UE-6562│周陳米安│ 一萬元 │ │ │一二四號前 │ │ │ ├──┼─────┼──────┼────┼────┼────────── │18 │88.10.14 │高雄縣橋頭鄉│J7-4006│孫偉洲 │ 未匯款 │ │ │成功路八號 │ │ │ ├──┼─────┼──────┼────┼────┼────────── │19 │88.10.14 │高雄縣岡山鎮│J8-7469│吳聰林 │ 一萬五千元 │ │ │竹圍東街二一│ │ │ │ │ │三號前 │ │ │ ├──┼─────┼──────┼────┼────┼────────── │20 │88.10.14 │高雄縣岡山鎮│VL-6558│陳皇慶 │ 未匯款 │ │ │竹圍南街二八│ │ │ │ │ │號前 │ │ │ ├──┼─────┼──────┼────┼────┼────────── │21 │88.10.15 │高雄縣橋頭鄉│C9-1739│馬惠明 │ 二萬元 │ │ │成功北路二一│ │ │ │ │ │三號前 │ │ │ ├──┼─────┼──────┼────┼────┼────────── │22 │88.10.15 │彰化縣員林鎮│QS-3546│廬宏德 │ 二萬元 │ │ │三義里員鹿路│ │ │ │ │ │九九號前 │ │ │ ├──┼─────┼──────┼────┼────┼────────── │23 │88.10.15 │彰化市五權里│OL-4272│徐茂昌 │ 一萬五千元 │ │ │金馬路三段 │ │ │ ├──┼─────┼──────┼────┼────┼────────── │24 │88.10.16 │台南縣仁德鄉│HJ-4985│陳木池 │ 五千元 │ │ │仁愛村仁愛五│ ││ │ │ │三六號前 │ │ │ ├──┼─────┼──────┼────┼────┼────────── │25 │88.10.16 │雲林縣光復里│S9-7590│張堯景 │ 一萬元 │ │ │大同路二三一│ │ │ │ │ │號前 │ │ │ ├──┼─────┼──────┼────┼────┼────────── │26 │88.10.19 │高雄縣大寮鄉│ZA-4558│陳簡惜 │ 二萬元 │ │ │鳳林三路一九│ │ │ │ │ │七號前 │ │ │ ├──┼─────┼──────┼────┼────┼────────── │27 │88.10.19 │高雄縣大寮鄉│P4-3593│林英能 │ 二萬元 │ │ │鳳林三路五號│ │ │ │ │ │前 │ │ │ ├──┼─────┼──────┼────┼────┼────────── │28 │88.10.19 │高雄縣大寮鄉│VP-3421│曾朝梧 │ 五千元 │ │ │力行路三號前│ │ │ ├──┼─────┼──────┼────┼────┼────────── │29 │88.10.19 │高雄縣大寮鄉│VD-6078│顏登木 │ 一萬元 │ │ │大智街十五巷│ │ │ │ │ │一號 │ │ │ ├──┼─────┼──────┼────┼────┼────────── │30 │88.10.19 │高雄縣鳳山市│D7-2289│廬登科 │ 一萬元 │ │ │東車里鳳林路│ │ │ │ │ │四五號前 │ │ │ ├──┼─────┼──────┼────┼────┼────────── │31 │88.10.19 │彰化縣員林鎮│PK-3977│莊碧珠 │ 一萬元 │ │ │莒光路四七五│ │ │ │ │ │號前 │ │ │ ├──┼─────┼──────┼────┼────┼────────── │32 │88.10.21 │台南市城隍里│ST-7112│陳昆吉 │ 五千元 │ │ │忠義路三段三│ │ │ │ │ │一號前 │ │ │ ├──┼─────┼──────┼────┼────┼────────── │33 │88.10.21 │台南市北區臨│UO-6477│曾靜慧 │ 一萬元 │ │ │安路口 │ │ │ ├──┼─────┼──────┼────┼────┼────────── │34 │88.10.21 │台南市中區民│UG-5787│林國璋 │ 二萬元 │ │ │權路一段二五│ │ │ │ │ │四號前 │ │ │ ├──┼─────┼──────┼────┼────┼────────── │35 │88.10.21 │台南市○○路│Y8-4743│林賢珠 │ 一萬元 │ │ │四段七○巷六│ │ │ │ │ │五號前 │ │ │ ├──┼─────┼──────┼────┼────┼────────── │36 │88.10.21 │高雄縣鳳山市│YP-9715│張台順 │ 一萬元 │ │ │五甲一路六九│ │ │ │ │ │號前 │ │ │ ├──┼─────┼──────┼────┼────┼────────── │37 │88.10.22 │彰化縣員林鎮│J2-5210│何南昇 │ 一萬元 │ │ │三義里中山路│ │ │ │ │ │一段五九一號│ │ │ │ │ │前 │ │ │ ├──┼─────┼──────┼────┼────┼────────── │38 │88.10.23 │高雄縣大寮鄉│E3-4328│簡建雄 │ 二萬元 │ │ │萬丹路二七四│ │ │ │ │ │號前 │ │ │ ├──┼─────┼──────┼────┼────┼────────── │39 │88.10.25 │彰化市○○路│SP-2387│鄭順誌 │ 一萬五千元 │ │ │三段三一三號│ │ │ │ │ │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