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六日二次,在彰化市「明星保齡球館」前,以一兩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嗣於同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於彰化市「明星保齡球館」前查獲,並循線於彰化市○○路三五三巷七弄一號八樓之二號扣得安非命0.二公克、酒精燈一個、安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斜削吸管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指證甚詳,且有扣案安非命0.二公克、酒精燈一個、安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斜削吸管一支可證,為主要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係乙○○來找伊要伊幫忙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向丙○○買?)不是,是向綽號阿明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嗣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中亦供稱:「是向丙○○的朋友阿明買的,阿明即劉文正,...警察對我刑求,才說是向丙○○買的,其實是向阿明買的,都是丙○○幫我聯絡劉文正,他陪我在保齡球館等劉文正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等語、繼於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均分別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被告丙○○於前揭本院各次調查中所供幫助同案被告乙○○聯絡阿明(即劉文正)等情相符,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警查獲當時,身上並未持有一兩安非他命,旋即再經警至被告丙○○彰化市○○路三五三巷七弄一號八樓之二號住處扣得安非命0.二公克,其重量亦非一兩,故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之初所供係向被告丙○○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尚非實在。綜上,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迭次調查中均供稱係其欲施用安非他命乃託請被告丙○○聯絡訴外人劉文正出面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丙○○並未介入其與訴外人劉文正間之交易等情,是被告丙○○並非主動代訴外人劉文正出面尋找安非他命買主,而係同案被告乙○○主動請被告丙○○代為聯絡後自行購買,顯見被告丙○○係以幫助同案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代為聯絡甚明(八十二年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座談會司法院審核意見及法務部八六法檢〈二〉字第七九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丙○○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在社會事實上與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乃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究。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涉犯連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而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惟因本案應諭知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移送意旨所載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查該期間被告丙○○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

六、被告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俟其戒治期滿後(現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鍾 邦 久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