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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號4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誣告、詐欺、竊盜等多次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首開3 罪所定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2年9 月15日及16日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14 號)辦理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等手續,並陸續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後,隨即於92年9 月18日前後之正確日期不詳之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其成年友人乙○○,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收購存摺之成年男子李溪泉,再由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2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其為國稅局人員,要通知其退稅云云,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續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取得退稅款項,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59,986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明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辦理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手續,並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賣給李溪泉,是其前未婚夫乙○○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李溪泉,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2年9 月15日、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辦理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手續,並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嗣於92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即有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其為國稅局人員,要通知其退稅云云,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續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取得退稅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59,986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見93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28頁),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新印鑑)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出售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參諸其所開立之前揭臺北北門郵局帳戶自88年起至92年9 月14日止,除郵局自行存入帳戶內之利息外,均無任何交易使用紀錄,迄至92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被告突然前往上開郵局辦理領取金融卡及申請變更印鑑等手續,並陸續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被告突將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辦理前開領取金融卡等相關業務,其動機為何,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辦理前揭領取金融卡等事宜係因尋得新工作而方便薪資入帳,故前往郵局辦理云云,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被告於85年8 月15日自臺北市資訊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相關之投退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片查詢作業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並無任何就業新工作,其前開所辯辦理領取金融卡等手續之緣由,即無法採信。再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佐以被告辦妥前開各項業務後翌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一節,堪認被告應係為出售上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主動前往辦理申請補發金融卡、及申辦語音轉帳等功能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其存摺係遭乙○○竊取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亦不足取。

(三)又據證人李溪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7年7 月間開始收存摺,直至伊被查獲時,連續收了7 年多,伊沒見過被告,但伊記得是1 位臉上有1 顆痣,年約40多歲,身高約170 幾公分之男子拿一本郵局存摺賣給伊5,000 元,是92年間之事,該男子稱該本存摺是他太太的,收購後伊都登報出售等語(見原審卷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顯見被告於辦妥前開郵局存摺業務申請後,雖未親自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李溪泉,然係將上開物品交予乙○○,由乙○○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專門收購存摺之李溪泉,再由李溪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明知並主動配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乙○○,縱非其本人將存摺等物出售予李溪泉,亦無礙其幫助詐欺罪責之成立。

(四)再被告於93年間,亦曾與乙○○共同收購案外人馬珮珊之帳戶,再將之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同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5號)又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件在卷可按,而此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3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見原審卷第63頁),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2年9 月18日前後之某時),相距已1 年,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方面,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2 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亦可能構成累犯。就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之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刑法累犯之規定。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乙○○轉售他人,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買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此次犯罪亦構成累犯,而於審理中一再飾詞圖辯,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輕縱。(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本件應為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5號)既判力效力所及,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則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