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戊○○
樓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87 號、96年度偵字第1322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該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首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㈠、詎戊○○仍不知悛悔,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乙○○於民國94年9 月下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拾獲己○○於94年9 月26日在嘉義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內遺失之身分證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在不詳處所變造上揭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及住址,復於同年10月6 日持上開己○○之身分證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25 號),填載遺失補發不實事項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持以辦理補發己○○之健保IC卡,而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己○○遺失健保IC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紀錄上,並核發己○○之健保IC卡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乙○○將前開己○○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戊○○,戊○○即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己○○名義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花旗銀行,冒用己○○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戊○○後,乙○○隨即自94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名,持交該等商店店員核對,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購買之財物,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57 元,足生損害於該等商店、花旗銀行及己○○。嗣因己○○於94年12月間發覺其所持有之健保卡無法使用,並向健保局辦理補發時,察覺有遭乙○○代辦申請遺失補發之情形後,報警處理。
2、95年4 月初某日,戊○○以替丙○○辦理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為由,取得丙○○之舊式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由乙○○先後於同年月17、18日,持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申請地點申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並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代辦授權書上偽簽丙○○之署名,持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上開特約店員工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丙○○」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戊○○、乙○○,致生損害於丙○○與前開電信公司、門市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及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對外聯絡,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之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戊○○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撿取他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將取得之證件影本利用打字等方式變造成完整之證件影本,戊○○又以代羗麗香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為藉口取得羗麗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再於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或乙○○或其二人共同持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變造證件影本、證件影本,並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向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致附表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門市通訊行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或本人同意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戊○○、乙○○,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與電信公司、門市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及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對外聯絡,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另乙○○於95年5 月7 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 號之「蓋酷拍貼店」內,持獲庚○○所有遺留該處之皮包1 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隨即於當日將該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插入其冒用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戊○○與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與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己○○、丙○○、丁○○、甲○○、辛○○、羗麗香、李念深、庚○○之證詞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6年5 月3 日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卷第5 頁、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6 月30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5年6 月29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代辦授權書、委託書、代辦委託書、威寶電信公司95年7 月19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遠傳電信公司97年4 月18日函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威寶電信公司97年4 月3 日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3 月27日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9 月3 日函文、威寶電信公司98年9 月8 日函文、遠傳電信公司98年9 月14日函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宗30頁至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19016 號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62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稽,復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速博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之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0-152 頁、156-157 頁、161-162 頁、167-170 頁)附卷可參,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6 號卷宗第60至76頁),堪認被告戊○○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刑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以刑法之規定較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等,雖均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 元,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為銀元500 元,刑法第339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 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元、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3、再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5、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至於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亦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均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上開證件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被告等以上開證件影本即足申辦信用卡、電信門號觀之甚明,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戊○○與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與乙○○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前開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54號請求併辦事實欄一、㈠、1部分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7 號、96年度偵字第13222 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欄一、㈡、2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事實欄一、㈡、3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2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㈡、3部分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03 號、97年度偵字第20639 號另案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故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此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已有悔意,渠等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及通信費用雖非至鉅,惟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辦各種金融、通訊服務而牟利,嚴重擾亂被害人生活,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且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㈣、被告等於美商花旗銀行之「仕女專案信用卡申請書」因被告等向聯邦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而為花旗銀行所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己○○署押1 枚(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冒己○○名義簽帳部份,因各該特約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超過調閱保存期限,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5 月3 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及其上之偽造署押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代辦授權書等文件,業因被告等向各該電信申請電信服務,而為電信公司或其特約門市所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被害人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皆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且仍屬被告二人所有,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一:(所冒用之信用卡皆為己○○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沒收之物:美商花旗銀行「仕女專案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編號│盜刷時間(民國)│ 信用卡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1 │94年11月8日 │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2 │94年11月8 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2,497元│├──┼────────┼─────────────┼───────┤│3 │94年11月9 日 │南昌大藥局 │ 382元│├──┼────────┼─────────────┼───────┤│4 │94年11月9 日 │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0元│├──┼────────┼─────────────┼───────┤│5 │94年11月9 日 │大潤發量販店 │ 1,281元│├──┼────────┼─────────────┼───────┤│6 │94年11月9 日 │大潤發中壢店 │ 1,350元│├──┼────────┼─────────────┼───────┤│7 │94年11月9日 │易昌連鎖藥店 │ 3,332元│├──┼────────┼─────────────┼───────┤│8 │94年11月8 日 │真鍋咖啡生活館-春日店 │ 872元│├──┼────────┼─────────────┼───────┤│9 │94年11月9 日 │博士汽車修配場 │ 45,000元│├──┼────────┼─────────────┼───────┤│10 │94年11月10日 │萬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2,000元│├──┼────────┼─────────────┼───────┤│11 │94年11月1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2,011元│├──┼────────┼─────────────┼───────┤│12 │94年11月9 日 │DUKE │ 3,400元│├──┼────────┼─────────────┼───────┤│13 │94年11月9 日 │熊熊租車 │ 8,000元│├──┼────────┼─────────────┼───────┤│14 │94年11月29日 │正隆加油站 │ 500元│├──┼────────┼─────────────┼───────┤│15 │94年11月30日 │優加力-遠東站 │ 500元│├──┼────────┼─────────────┼───────┤│16 │94年11月3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712元 │├──┼────────┼─────────────┼───────┤│17 │94年11月3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1,580元│├──┼────────┼─────────────┼───────┤│18 │94年11月30日 │玉山銀行-預借現金 │ 45,000元│├──┼────────┼─────────────┼───────┤│19 │94年11月29日 │熊熊租車 │ 19,500元│├──┼────────┼─────────────┼───────┤│20 │94年11月30日 │業興汽車材料行 │ 1,049元│├──┼────────┼─────────────┼───────┤│21 │94年12月1日 │中國石油光明站 │ 200元│├──┼────────┼─────────────┼───────┤│22 │94年12月1日 │全國加油站-板橋站 │ 1,100元│├──┼────────┼─────────────┼───────┤│23 │94年12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1,437 元│├──┼────────┼─────────────┼───────┤│24 │94年12月1日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 1,970元│├──┼────────┼─────────────┼───────┤│25 │94年12月1日 │DUKE │ 2,600元│├──┼────────┼─────────────┼───────┤│26 │94年12月2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277元│├──┼────────┼─────────────┼───────┤│27 │94年12月3日 │中國石油龍岡站 │ 500元│├──┼────────┼─────────────┼───────┤│28 │94年11月29日 │DUKE │ 1,400元│├──┼────────┼─────────────┼───────┤│29 │94年12月1日 │DUKE │ 500元│├──┼────────┼─────────────┼───────┤│30 │94年12月10日 │全國加油站-大溪交流道 │ 500元│├──┼────────┼─────────────┼───────┤│31 │94年12月10日 │歐特耐-金陵店 │ 699元│├──┼────────┼─────────────┼───────┤│32 │94年12月5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 1,67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申請時間│申請地點│被害人│申請電信公司│詐得之搭│在申請書上│申請書│詐得之│應沒收之物│ │號│(變更號│ │ ├───┬──┤配手機型│所附證件之│上之偽│通話費│ │ │ │碼時間)│ │ │詐得之│數量│號 │變造證件之│造被害│利益 │ │ │ │ │ │ │SIM 卡│ │ │情形 │人之署│ │ │ │ │ │ │ │門號 │ │ │ │押枚數│ │ │ │ │ │ │ │(變更│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1 │95/04/17│桃園縣桃│丙○○│遠傳電信公司│無 │無 │申請代│無 │偽造丙○○│ │ │ │園市中華│ ├───┬──┤ │ │辦授權│ │署名壹枚 │ │ │ │路22號遠│ │0917- │1 │ │ │書上署│ │ │ │ │ │傳門市 │ │462996│ │ │ │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2 │95/04/17│同上 │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代辦委│95年4 │偽造丙○○│ │ │ │ │ ├───┬──┤V600 │ │託書上│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9- │1 │ │ │署名一│年10月│ │ │ │ │ │ │112386│ │ │ │枚 │共 │ │ │ │(同年4 │ │ │(0989│ │ │ │ │13800 │ │ │ │月28日)│ │ │007926│ │ │ │ │元 │ │ │ │ │ │ │) │ │ │ │ │ │ │ ├─┼────┼────┼───┼───┴──┼────┼─────┼───┼───┼─────┤ │3 │95/04/17│同上 │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委託書│95年4 │偽造丙○○│ │ │ │ │ ├───┬──┤V600 │ │上署名│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9- │1 │ │ │一枚 │年10月│ │ │ │ │ │ │112396│ │ │ │ │共 │ │ │ │(同年4 │ │ │(0989│ │ │ │ │27588 │ │ │ │月28日)│ │ │053615│ │ │ │ │元 │ │ │ │ │ │ │) │ │ │ │ │ │ │ ├─┼────┼────┼───┼───┴──┼────┼─────┼───┼───┼─────┤ │4 │95/04/18│桃園縣中│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申請代│95年4 │偽造丙○○│ │ │ │壢市延平│ ├───┬──┤V600 │ │辦授權│月至95│署名壹枚 │ │ │ │路602 號│ │0989- │1 │ │ │書上署│年10月│ │ │ │ │之遠傳門│ │132798│ │ │ │名一枚│共 │ │ │ │(同年4 │市 │ │(0989│ │ │ │ │27588 │ │ │ │月28日)│ │ │007972│ │ │ │ │元 │ │ │ │ │ │ │) │ │ │ │ │ │ │ ├─┼────┼────┼───┼───┴──┼────┼─────┼───┼───┼─────┤ │5 │95/04/17│訊捷企業│丙○○│臺灣大哥大公│有,但型│無 │署名四│95年4 │偽造丙○○│ │ │ │社 │ │司 │號不明 │ │枚 │月至95│署名肆枚 │ │ │ │ │ ├───┬──┤ │ │ │年7月 │ │ │ │ │ │ │0922- │1 │ │ │ │共1282│ │ │ │ │ │ │896029│ │ │ │ │元 │ │ ├─┼────┼────┼───┼───┴──┼────┼─────┼───┼───┼─────┤ │6 │95/04/17│桃園縣中│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二│無 │偽造丙○○│ │ │ │壢市環中│ ├───┬──┤ │ │枚 │ │署名貳枚 │ │ │ │東路204 │ │0986- │1 │ │ │ │ │ │ │ │ │號威寶特│ │172978│ │ │ │ │ │ │ │ │ │約中心 │ │ │ │ │ │ │ │ │ ├─┼────┼────┼───┼───┴──┼────┼─────┼───┼───┼─────┤ │7 │95/04/17│桃園縣中│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二│無 │偽造丙○○│ │ │ │壢市環中│ ├───┬──┤ │ │枚 │ │署名貳枚 │ │ │ │東路204 │ │0986- │1 │ │ │ │ │ │ │ │ │號威寶特│ │171978│ │ │ │ │ │ │ │ │ │約中心 │ │ │ │ │ │ │ │ │ ├─┼────┼────┼───┼───┴──┼────┼─────┼───┼───┼─────┤ │8 │95/04/03│訊捷企業│丁○○│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丁○○│ │ │ │社 │ ├───┬──┤ │「照片」、│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6- │1 │ │「出生地」│ │年7月 │ │ │ │ │ │ │195919│ │ │ │ │共286 │ │ │ │ │ │ │ │ │ │ │ │元 │ │ ├─┼────┼────┼───┼───┴──┼────┼─────┼───┼───┼─────┤ │9 │95/04/04│訊捷企業│辛○○│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辛○○│ │ │ │社 │ ├───┬──┤ │「住址」 │五枚 │月至95│署名伍枚 │ │ │ │ │ │0986- │1 │ │ │ │年7月 │ │ │ │ │ │ │350070│ │ │ │ │共274 │ │ │ │ │ │ │ │ │ │ │ │元 │ │ ├─┼────┼────┼───┼───┴──┼────┼─────┼───┼───┼─────┤ │10│95/04/21│中壢環中│丁○○│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丁○○│ │ │ │東特約 │ ├───┬──┤ │「照片」、│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6- │1 │ │「出生地」│ │年7月 │ │ │ │ │ │ │216193│ │ │ │ │共156 │ │ │ │ │ │ │ │ │ │ │ │元 │ │ ├─┼────┼────┼───┼───┴──┼────┼─────┼───┼───┼─────┤ │11│95/04/21│光宇通訊│丁○○│遠傳電信公司│有,但型│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5 │偽造丁○○│ │ │ │有限公司│ ├───┬──┤號不明 │「照片」、│二枚 │月至95│署名貳枚 │ │ │ │ │ │0917- │1 │ │「出生地」│ │年7 月│ │ │ │ │ │ │695153│ │ │ │ │共9916│ │ │ │ │ │ │ │ │ │ │ │元 │ │ ├─┼────┼────┼───┼───┴──┼────┼─────┼───┼───┼─────┤ │12│95/04/30│東森寬頻│丁○○│亞太電信公司│ZTE C120│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5 │偽造丁○○│ │ │ │薇薇幫 │ ├───┬──┤ │「照片」、│三枚 │月至9 │署名參枚 │ │ │ │ │ │0980- │2 │ │「出生地」│ │月共 │ │ │ │ │ │ │252662│ │ │、全民健康│ │11092 │ │ │ │ │ │ │ │ │ │保險卡之照│ │元 │ │ │ │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0980- │ │ZTE C120│身分證欄上│署名共│ │偽造丁○○│ │ │ │ │ │012533│ │ │「照片」、│三枚 │ │署名參枚 │ │ │ │ │ │ │ │ │「出生地」│ │ │ │ │ │ │ │ │ │ │ │、全民健康│ │ │ │ │ │ │ │ │ │ │ │保險卡之照│ │ │ │ │ │ │ │ │ │ │ │片 │ │ │ │ ├─┼────┼────┼───┼───┴──┼────┼─────┼───┼───┼─────┤ │13│95/05/01│美臻企業│丁○○│新世紀資通有│無 │身分證欄上│署名共│無欠費│偽造丁○○│ │ │ │社 │ │限公司 │ │「照片」、│一枚 │ │署名壹枚 │ │ │ │ │ ├───┬──┤ │「出生地」│ │ │ │ │ │ │ │ │02-770│2 │ │、全民健康│ │ │ │ │ │ │ │ │20239 │ │ │保險卡之照│ │ │ │ │ │ │ │ │ │備註│ │片 │ │ │ │ │ │ │ │ ├───┤:2 │ │ │ │ │ │ │ │ │ │ │02-770│者為│ │ │ │ │ │ │ │ │ │ │20238 │同一│ │ │ │ │ │ │ │ │ │ │ │申請│ │ │ │ │ │ │ │ │ │ │ │書 │ │ │ │ │ │ ├─┼────┼────┼───┼───┴──┼────┼─────┼───┼───┼─────┤ │14│95/05/23│未來企業│甲○○│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5 │偽造甲○○│ │ │ │股份有限│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公司 │ │0986- │2 │ │ │ │年2月 │ │ │ │ │ │ │139830│ │ │ │ │共4623│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0986- │ │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5 │偽造甲○○│ │ │ │ │ │139807│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 │ │ │ │ │ │ │年2月 │ │ │ │ │ │ │ │ │ │ │ │共6340│ │ │ │ │ │ │ │ │ │ │ │元 │ │ ├─┼────┼────┼───┼───┴──┼────┼─────┼───┼───┼─────┤ │15│95/06/11│未來企業│羗麗香│威寶電信有限│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6 │偽造羗麗香│ │ │ │股份有限│ │公司 │ │ │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公司 │ ├───┬──┤ │ │ │年9月 │ │ │ │ │ │ │0986- │2 │ │ │ │共4936│ │ │ │ │ │ │163502│ │ │ │ │元 │ │ │ │ │ │ ├───┤ ├────┼─────┼───┼───┼─────┤ │ │ │ │ │0986- │ │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6 │偽造羗麗香│ │ │ │ │ │162059│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 │ │ │ │ │ │ │年11月│ │ │ │ │ │ │ │ │ │ │ │共19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