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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詢問筆錄、口卡片指認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因酒後駕車在台南市○○○街與永華九街路口發生車禍(此部分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察到車禍現場處理時,為逃避刑責及行政罰,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胞姊甲○○之名應訊,並先於同年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車禍現場於警員余迺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共二枚,並將前開通知單交付警員表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復於同年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於警訊筆錄、口卡片指認單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共四枚,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警方調查犯罪與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乙○○於犯罪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發現乙○○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事。

二、案經乙○○自首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被告乙○○所為造之文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冒名應訊之甲○○本人供述及證人即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之吳毅峰、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余迺富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並交還警員,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甲○○署押,並交付執行交通警察,表示收受該通知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在上開警訊筆錄、口卡片指認單、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冒用甲○○名義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分別於前開各文件偽造署押,不僅係為逃避刑責,且亦在規避行政罰,尚難認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是其多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名應訊,企圖混淆警察機關,致影響偵查及行政罰處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詢問筆錄、口卡片指認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甲○○署押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姚 貴 美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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