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月,扣案變造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因乙○○均未到庭,惟恐 通緝遭警方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五號,竊取其兄甲○○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各一枚(本件竊盜屬告訴乃論案件,未據告訴),復於台南市○○路一0七號二樓之二其租屋處,將甲○○之駕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駕照,以備不時之需,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分許,乙○○駕駛J四─八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因違規為警查獲,乃持前開變造之駕照應訊,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審判對象之正確性與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永華路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中),乙○○復基於前揭行使變造駕照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駕照冒名應訊,經警調閱口卡片,始發現乙○○因竊盜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而 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變造駕照一枚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另扣得甲○○身分證影本四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甲○○駕照一枚、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扣案及台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被告冒用甲○○之名應訊所製作之筆錄一份(被告尚未簽名)在卷可稽,被告犯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被害人甲○○之駕照復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該通知單自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其持之向警員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扣案變造駕照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台南 警察局八十 年 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一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得之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