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偉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 被告
- 謝志宏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李昆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匕首部分,無罪。
戊○○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丁○○位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二樓之房間內飲酒,二人各飲用約半罐啤酒後,因覺得無聊,遂分別騎乘車號000─九0六號重機車及車號0○0─五七九輕機車一起外出兜風,於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路過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處便利商店,見陳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陳女之姓名及年藉均詳卷)獨自一人站在該便利商店外面,丁○○乃上前搭訕,並力邀陳00一同出遊,經陳00首肯後,丁○○即騎乘機車搭載陳00,三人甫離開便利商店,陳00又要求折返便利商店以便等待友人甲○○。迨甲○○騎機車到達後,丁○○又稱要更換機車,四人遂分騎三輛機車前往丁○○住處,途中戊○○先往仁德鄉太子加油站加油,甲○○原與陳00一同在和順路二段一五一巷口等待,甲○○因故乃先行離去。嗣丁○○換騎乘車號000─八六二號輕機車至巷口時,適戊○○亦加完油到達,三人會合後,丁○○再度搭載陳00,本欲往濱海公路方向夜遊,途中陳00要求前往歸仁鄉找男姓友人,丁○○不同意,因而而與陳00發生爭吵。丁○○生氣之下乃於當晚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將機車自○○鄉○○路○○巷左轉騎進離巷口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廢棄磚窯旁,戊○○亦尾隨而至,丁○○停車後隨即又與陳00發生激烈爭吵,丁○○遂基於妨害陳00通話之意圖,出手毆打陳00二個耳光,並以此強暴方式,強取陳00所有之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機具,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丟還陳00,而妨礙其行使通訊之權利,丁○○並將陳00之行動電話機具隨手丟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丁○○因三番二次與陳00發生爭吵乃心生不滿,又貪圖陳00姿色,遂起意染指,丁○○即自磚窯處載陳00回丁○○住處並叫戊○○負責在樓下看守,丁○○至二樓其房間內,取出其所藏放未經許可持有之蝴蝶刀一把,而置於身上,並與戊○○二人又分騎機車由丁○○載陳00一同到○○鄉○○村○○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墓園內,戊○○獨自停留在牌樓下等候,由丁○○將陳00載至墓園小山涼亭內,丁○○要求陳00與其交往,陳00不願意並吵著要回家。丁○○乃將蝴蝶刀自身上取出並放置在石桌上,致陳00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並迫於淫威下遂對丁○○泣訴,只要載其回家,均願配合丁○○之要求。丁○○見陳00已屈服其淫威,乃與戊○○再將陳00載回住處,丁○○向戊○○稱要帶陳00到樓上去「快樂一下」,並支使戊○○到住處後之舊厝看電視。丁○○將陳00帶至二樓臥室內,以脅迫方式,違反陳00之意願,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而強制與陳00性交得逞。事畢後,陳00仍要求丁○○依照約定載其回家,丁○○假意應允,並與戊○○二人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同將陳00載到○○鄉○○路○○巷左側田邊某工寮旁,三人原先均蹲於路邊,期間因陳00一再要求丁○○載其回家,丁○○思及陳00已答應作其女朋友現又吵著要回家,之前也曾要求載其去找男性友人,因而醋意大發,且惟恐陳00將遭強制性交之事托出;另戊○○整夜跟隨丁○○及陳00,卻無收獲,陳00又對之不理不睬,而無從調戲陳00,亦心生怨憤,二人乃共萌殺機,由丁○○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蝴蝶刀,朝正欲起身離去之陳00刺殺,正好刺中陳00腹部,陳00遭刺後哀叫一聲而跌落工寮旁之田裡,丁○○跟著跳下至陳00身旁,再以所持蝴蝶刀刺向陳00,並一再質問陳00為何要當他女友,還吵著回家。雖陳00再三哀求,並稱願與丁○○回家,並表示絕不會說出所發生之事,惟丁○○仍不為所動,並稱:「連我家都去過了,怎可能不說出來。」,更加瘋狂刺殺陳00二十餘刀,丁○○因感疲累,乃將蝴蝶刀插立地上,坐於陳00身旁休息。戊○○在旁見陳00仍在呻吟尚未斷氣,遂從產業道路跳到田裡,並以穢語咒罵陳00,而接手以蝴蝶刀再行猛刺陳00,並向丁○○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陳00因疼痛前後滾動,遂因而再遭戊○○前後刺殺十餘刀。嗣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戊○○持刀刺殺陳00之際,適當地農夫丙○○騎腳踏車欲前往田裡工作,於路過丁○○、戊○○身旁時,驚見行兇過程,極為驚恐,一時慌亂而緊急煞車,丁○○、戊○○二人見事跡敗露恐遭舉發,遂共同另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乃將蝴蝶刀拋給丁○○後說「去呀,去呀」,並以頭指向丙○○示意丁○○去刺殺丙○○,丁○○即自後追趕牽腳踏車正欲逃跑之丙○○,以蝴蝶刀刺向丙○○左手臂一刀,等丙○○不支倒下後,再自背後補刺一刀,戊○○隨後趕來,自丁○○處接手該蝴蝶刀,再朝丙○○正面連刺二刀後,確定陳00、丙○○二人均已慘死現場,丁○○及戊○○遂分別騎車逃離現場。陳00因身中四十八刀,丙○○則身中四刀,皆因多處刀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丁○○於陳00死亡後,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陳00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00之行動電話機具據為己用。嗣警方循線查獲丁○○及戊○○,並自丁○○住處扣得蝴蝶刀、匕首各一把、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桃紅色七分褲一件、藍色七分褲一件、短袖內衣二件、車號000─九0六號重機車一部、車號000─八六二號輕機車一部及自戊○○住處扣得白色T恤一件、藍色牛仔七分褲一件、拖鞋一雙、行動電話卡二片及車號0○0─五七九輕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無故持有蝴蝶刀一支,於案發當晚攜帶外出,有與被害人陳00發生性行為,並持蝴蝶刀刺殺被害人陳00,惟矢口否認有動手強取被害人陳00之行動電話及殺死被害人陳00及丙○○,辯稱:「我有持蝴蝶刀殺陳00七、八刀,都在腹部。我沒有對陳00強制性交,是她自願。案發當晚,我第一次認識她。我未搶陳00的手機,手機是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發生關係後陳00要我載她去找她男友,我心生醋意,才持刀殺她,但我未殺死她,是戊○○殺死的。我也未殺丙○○,是戊○○殺死的。我以前承認有殺被害人丙○○,是因為戊○○於六月二十五日深夜至我家中,說我年紀輕,替戊○○承認責任較輕,所以我才替被告戊○○擔殺丙○○二刀」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警訊時承認有殺害被害人陳00及丙○○,係因警察刑求所致,事實上我並沒有持刀殺陳00或丙○○,我只有自廢棄磚窯回到丁○○家中時,替丁○○拿蝴蝶刀下來而已,當時係因見丁○○行事兇殘,怕遭丁○○當場施以暴力或日後報復,因而當晚僅能跟從丁○○四處來去,我係為丁○○所脅迫;而丁○○殺害陳00時,我在三、四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吸菸,我從未碰過陳00任何東西亦未與交談,我並無殺害陳00之理由,另丙○○也是丁○○一人所殺,我並未參與,當時我確實已被丁○○的行為所鎮懾,心神俱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強取陳00行動電話手機及對之強制性交部分:1.被告丁○○雖否認有在廢棄磚窯旁取走被害人陳00之行動電話,而將SIM卡丟還陳00,惟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歷歷,且被告亦供承確有在該處出手打陳00二個耳光,核與戊○○供述丁○○出手打陳00等語相符,另被害人陳00之行動電話手機於其死亡後,確為被告丁○○所使用,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害人陳00以該行動電話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之SIM卡,係於被害人陳00死亡後,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發現,亦與戊○○供稱丁○○將SIM卡丟還陳00等語相符,況衡諸常情,若被害人陳00僅是不願接聽電話,只須需將手機電源關掉即可,並無將SIM卡自電話機具中抽出之必要,又行動電話既為陳00隨身攜帶之物,縱不使用,其自可將之置於皮包內,又豈會無端放置在丁○○機車之置物箱內?足見被告丁○○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丁○○應係於爭執中,為防止陳00以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乃基於妨害其通訊之目的,而取走其行動電話,並隨手擺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嗣於案發之後,無意中發現該機具,遂另行起意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占為己用無訛。2.被告丁○○復辯稱被害人陳00與其發生性關係係出於自願,伊並無對被害人陳00強制性交云云。然陳00在廢棄磚窯時已遭丁○○毆打,如前所述,另被告丁○○於凌晨三時許,將被害人陳00載至偏僻之○○鄉○○村○○國小附近名度壽園公墓,客觀上已足使常人心生恐懼,何況係十八歲女子之陳00,丁○○又於被害人陳00在墓園內要求載其回家時,故意將蝴蝶刀展露於外,置於涼亭石桌上,前開舉動自足使被害人陳00因而心生畏怖,參諸被告丁○○供承在其取出蝴蝶刀後,被害人陳00即開始哭泣,並表示願隨丁○○回家等情,足證陳00從要求丁○○載其回家到表示願意隨丁○○回郭家間之轉折,確實係因受到丁○○取刀展示之行為所脅迫,擔心遭到不測,而被迫與被告丁○○回家並發生性行為,況被害人陳00與被告丁○○回到郭宅後,丁○○即告知戊○○要與陳00上樓「快樂一下」一節,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丁○○在墓園內亮刀之行為,目的即在脅迫被害人陳00與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丁○○辯稱陳00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戊○○供述部分:1.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警訊時承認殺害被害人陳00及丙○○,係因警察「毆打背部、龍骨被皮鞋踢,頭、臉被打」、「每次如回答不如警方的意思,馬上被揍得死去活來」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經檢察官再三訊問被告戊○○有無遭到刑求,其皆供稱沒有,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體,亦無任何新傷或瘀傷,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被告戊○○亦填寫「自述:我沒疾病內外傷」,有該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若真於警訊時遭到刑求,並遭警員「毆打背部、龍骨被皮鞋踢,頭、臉被打」、「被揍得死去活來」,則縱使身體部分有衣服遮蔽,然頭、臉被打,實不可能外表上毫無瘀青或傷痕。再觀諸被告戊○○所辯:「地檢署時,警方一直押著被告,並且恐嚇,被告怕再被打只得承認」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從未承認犯行,何來「被告怕再被打只得承認」,足見其所辯之虛妄,不足採信。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審查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開庭訊問時,除均未為刑求抗辯外,對本院提示警訊筆錄並問其意見時,被告戊○○供稱:「我把自己所知道的事,連續陳述,警察問完,也拿給我看,我認為實在,我就簽名。」等語,是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難認有遭不法取供情事,故其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者,自足採信。2.被告戊○○又辯稱當晚係懾於被告丁○○之兇殘行徑,始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其並無與丁○○共同犯罪之意,當晚行為全為被告丁○○脅迫所致云云。惟被告戊○○若係為被告丁○○所脅迫,當在「名度壽園」時,被告丁○○與被害人陳00在公墓內涼亭聊天,被告戊○○一人在牌樓處等待,其間相距數百公尺之遙,時間達半小時之久,被告戊○○若係受迫自可在當時離去,竟仍停留原地等待,甚不合理。又被告丁○○與被害人陳00在丁○○新家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戊○○一人在舊厝,時間亦有十餘分鐘,其亦可離去,何以竟仍停留在該處?再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殺害被害人陳00時,其在三、四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機車上,則何以丁○○殺人時,被告戊○○竟仍停留在該處?是被告戊○○多次有足夠時間得以離去,而其並未離開,又若係因擔心離去日後受被告丁○○之報復,然被告戊○○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自行前往被告丁○○家中「找他去玩」(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辯稱當時係受被告丁○○之脅迫云云,顯屬杜撰,難以為信。3.被告戊○○復辯稱被告丁○○殺害被害人陳00時,其在三、四十公尺外路口之機車上,聽聞被告丁○○殺害被害人陳00時二人之對話,「聽得肝膽俱裂,嚇得無法站立。想到附近有營區,萬一有軍人過來,或丁○○突然衝過來殺被告自己,一想到就無力走,遂不敢叫出聲,一直流眼淚。」云云。惟查,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和丁○○遇見陳00後,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到命案發生地點為止,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如其與丁○○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既驚見丁○○持刀殺人,其又與丁○○相距三、四十公尺之遠,且坐於機車上,並明知附近有營區,自可騎乘機車至營區求救,何以其未離開現場,已有可疑。另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訊問時,即供稱被告丁○○殺害被害人陳00時伊有在場,且被害人陳00於遭被告丁○○持蝴蝶刀刺殺後,是否仍有力氣說話聲音達三、四十公尺之遙,更啟疑竇。而被告戊○○既已「肝膽俱裂」、「嚇得無法站立」、「一直流眼淚」,則其何能將被告丁○○與被害人陳00二人間之對話,記憶如被告丁○○供述之清楚、一致?又若被告戊○○已有如上所辯甚受驚嚇及恐懼被告丁○○之情形,且達「嚇得無法站立」、「無力走」之狀態,卻又辯稱於被害人丙○○騎乘腳踏車前來時,竟毫不猶豫發動機車前去告知正在工寮旁之被告丁○○,顯然矛盾。再者,如戊○○係位於命案現場三、四十公尺遠之路口把風,應在丙○○接近路口時即可發現,不論係將之擋於路口處;或及早向丁○○示警,均有允裕時間可阻止丙○○接近命案現場,何以竟讓丙○○行至陳00被殺之處,而枉送性命,足見被告戊○○所辯不僅悖於常情,復又自相矛盾,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丁○○供稱陳00被殺當時被告戊○○與其一同在工寮旁,應可認定。
(三)被告戊○○雖否認殺害被害人陳00,惟陳00係遭被告二人先後持蝴蝶刀刺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有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被害人陳00共身中四十八刀,除四肢之刀傷外,就其胸、腹、背部所受之刀傷,明顯可區分出除腹部一刀深一.五公分外,其餘或深入四或五公分(按四、五公分為人體肌肉及脂肪之厚度,超過四、五公分即已進入體腔,深入臟器,無法丈量,亦無意義,故最深記載為五公分),淺層傷則為一律為0.八公分,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七四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如若上揭刀傷係同一人所為,其力道大小應不致區分如此明顯,故應係不同之二人所為。又本件被告丁○○、戊○○所使用之蝴蝶刀,係一無血溝之刀械,刺入之後隨即為肌肉所夾緊,拔出時需相當之力量,而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參諸被告丁○○供稱其與被害人陳00發生性行為時性器官接合之時間長達十餘分鐘,此自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陳00「子宮外膜重度鬱血」,足認丁○○該部分供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丁○○於徹夜未眠又進行性行為完畢後豈有足夠之體力,能隨即在十餘分鐘後以無血溝之刀械連刺陳00四十八刀?故本案下手殺陳00者,除丁○○外應另有他人。再者,本件於鑑定書完成前,被告丁○○歷次警、偵訊中即均供稱被告戊○○係於被害人陳00尚在呻吟之際,突然跳下後持刀猛刺,及被害人陳00轉身掙扎等情,而人之心室一旦受創即生命垂危難以翻身,被害人陳00之刀傷,其中自背後一刀刺入心室、三刀自前胸刺達心室,皆足以造成被害人陳00處於生命垂危狀態,是若被告丁○○一開始即下重手,則被害人陳00已無法呻吟、翻身,且於傷重情形下更不可能與丁○○有所對話,然丁○○在殺陳00時,陳00尚且多次求饒,則為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足見丁○○所稱其一開始未痛下殺手及戊○○在陳00尚在呻吟之際下手行兇,自屬有據;又陳00身上之刀傷若全係由被告丁○○一人所為,則以行兇時間之短暫、用力之猛,顯難理會或記憶被害人陳00有何反應,唯丁○○對於陳00當時所說之話卻能清楚供述,核與戊○○該部分所述相同,況被告丁○○毫無醫學常識,若非所述屬實,則其所稱被告戊○○參與殺人之過程自難與上開鑑定報告無所出入。且丁○○與戊○○係普通交情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為二人所自承,如戊○○未參與殺害陳00,實難想像丁○○有何攀陷其殺人重罪之理。而丁○○如自始有誣陷之心,直可供稱戊○○亦曾對陳00有強制性交行為,以強化其殺人動機,然丁○○卻反而在警、偵訊及審理中,多次強調戊○○沒有對陳女有性侵害行為,是戊○○稱丁○○故意拖他下水云云,自非可採。本院並於審理中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丁○○於受測前與測試人員會談供稱戊○○係在渠拿刀刺殺陳00後,接手再刺陳女,渠並沒有陷害戊○○,經POLYGRAPH儀器以BI-ZONE、SAT、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丁○○對於「你有陷害戊○○嗎?(稱戊○○有拿刀刺陳00一事)」「本案你有陷害戊○○嗎?」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復以POT法測試丁○○「案發當時總共有幾個人拿刀刺陳00?」,丁○○反應在「二個人」,戊○○之測試,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丁○○所稱戊○○有共同持刀刺殺被害人陳00,應係實情,足以採信。
(四)被告戊○○另辯稱無殺害陳女之動機云云,被告丁○○則供稱:因戊○○「虧」(台語發音,即調戲之意)不到陳00,才惱羞成怒殺害陳00等語,按被告丁○○對被害人陳00強制性交得逞後,如無其他不法犯意,應送陳女回家,唯其卻攜帶蝴蝶刀將陳女載至歸仁鄉南丁路七0二巷左側田邊之工寮旁,不久即持刀刺殺陳女,足見其確有殺害陳女之意無訛。而戊○○如無所圖,在丁○○載陳女回丁○○住處強制性交時,何須在丁○○之舊厝等候,事後又何必跟隨丁○○至命案發生地點,且於丁○○持刀刺殺陳女時未予阻止,反而接手繼續持刀刺殺被害人陳00,足見戊○○對被害人陳00應有所圖謀,是丁○○所述戊○○因整夜跟隨而無所得,陳女又不讓戊○○調戲,戊○○才憤而與之共同持刀刺殺陳00等語,自可採信。
(五)又被告丁○○及戊○○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丙○○,並相互推稱係對方所為,惟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警訊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偵訊止,於歷次訊問中均供稱被害人丙○○係其與被告戊○○所共同殺害,且其所述二人殺害丙○○時下手位置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丙○○之刀傷相符,並有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後填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雖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稱丙○○係戊○○一人所殺,其之前所供殺二刀係戊○○要其為之擔二刀,現因戊○○要將一切責任全推到其身上,所以不願再為之擔責任,其未殺丙○○云云,然被告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偵訊時即與被告戊○○當庭對質,而知被告戊○○並未承認殺陳00及丙○○,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丁○○知被告戊○○否認犯案,並將全部罪責均推諉給丁○○係已有相當時日,其間又已經過多次訊問,如其未曾動手殺丙○○,衡情自無一再供承持刀殺害被害人丙○○,而為戊○○擔罪之理,又如丁○○確係為戊○○擔罪,自可將殺害陳女部分亦一併擔下,又豈有獨擔殺丙○○二刀之理?故丁○○最後一次偵訊及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殺害丙○○,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戊○○雖否認殺丙○○,惟戊○○有與丁○○共同持刀殺害陳00,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丙○○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陳00時,經過命案現場之道路,被告戊○○為免事發而與被告丁○○共同行兇,亦合常理,而被告丁○○既已多次供承殺陳00及丙○○,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戊○○以求身免,是被告丁○○所為該部分供述,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丙○○,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皆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蝴蝶刀上之血跡與陳00血液DNA型別相符;陳00恥骨上斑跡(精子細胞)與丁○○血液DNA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八二四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陳00、丙○○係因被告二人以扣案之蝴蝶刀刺殺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二份及驗斷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陳00、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戊○○之殺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另扣案之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復函乙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七四號鑑定書一份、本案現場勘察暨相驗相片一本及扣案之蝴蝶刀一支、被害人陳00所有之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戊○○二人之犯行明確,均足認定。
二、按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被告丁○○將該蝴蝶刀放置於機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上開蝴蝶刀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於殺害陳00及丙○○時持有蝴蝶刀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二人先後持蝴蝶刀殺害被害人陳00、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丁○○在「名度壽園」亮刀迫使陳00屈服其淫威並隨之返家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第按刑法上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本件丁○○為防止陳00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絡而取其手機,並將之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於殺死陳00後,無意中發現陳女行動電話機具乃趁機將手機占為己用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侵占行動電話機具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丁○○及戊○○就所犯二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分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攜帶刀械罪、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與持該蝴蝶刀殺害被害人陳00、丙○○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前開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犯之強制罪、二次殺人罪、強制性交罪、侵占脫離物各罪間,亦犯意互殊,行為各別,亦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渠等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陳00並無仇怨,亦無過節,被告丁○○更與被害人陳00甫發生性行為,僅因稍不順其意,言語不合,或未能調戲,竟驟下毒手,二人合力刺殺陳女多達四十八刀,渠等手法之殘忍,莫此為甚!而被害人丙○○為一殷實之老農民,與被告丁○○、戊○○毫不相識,早起巡視農作,竟遭為圖滅口之被告二人橫施毒手,渠等所為顯已泯滅人性,而為天理、國法所均不容,再被告二人犯後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對於無端剝奪二條人命之事未見悔意,益見被告丁○○、戊○○殘忍成性,罪無可逭,法所難容,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丁○○及被告戊○○所犯之二次殺人犯行,各均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丁○○部分與所犯他罪合併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戊○○二次死刑,應合併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懲頑劣。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衣物、機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丁○○對於被害人陳00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丁○○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丁○○本身具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之犯罪行為欠缺內疚感,對被害人亦欠缺同理心,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視女性為男性主宰者之附庸,對女性之加害行為予於合理化認同,強暴迷思顯而易見,明顯性偏差傾向之認知,再犯率及危險性均高,有進一步施予身心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九十)嘉南般字第0二五七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雖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唯其應執行刑既為死刑,故不另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案發後,在丁○○住處尋獲匕首一支,因認丁○○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上揭持有匕首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匕首乙支扣案資為依據。然查,上開扣案之匕首經送請台南巿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六七六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持有上開刀械,即與上開管制條例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違,應不構成犯罪。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匕首一支,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丁○○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