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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彭振湘

自訴人
癸○○
代理人
己○○
被告
子○○

        辛○○

        辰○○

        庚○○

        寅○○

        午○○

        卯○○

        丁○○

        壬○○

        甲○○

        巳○○

        戊○○

        乙○○

        丙○○

        丑 ○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癸○○與被告子○○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發生相撞,肇事主因應係被告子○○未減速慢行,且自訴人並無不和解之意,惟被告子○○卻侮辱自訴人癸○○趁機索取高價,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原為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誣指自訴人癸○○不願和解。而負責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被告辛○○、辰○○、寅○○、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即被告午○○、卯○○、丁○○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即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在其等分別所制作之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鑑定書等相關公文書內竟虛偽記載「癸○○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不實之語句,嚴重損害自訴人癸○○之權利,因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被告辛○○、辰○○、寅○○、庚○○、午○○、卯○○、丁○○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叁、被告子○○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犯罪,均係自訴人亂告的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被告子○○雖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被告(癸○○)不願和解,所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需要等法院判決。」等語(參閱該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子○○係在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故無論陳述是否真實,均無使自訴人癸○○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被告子○○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可言。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罪須行為人所傾覆或破壞之交通工具係供公眾所使用者,始足當之。因自訴人癸○○之自小客車並非供公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子○○縱真因駕車過失損害自訴人癸○○之自小客車,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罪之可言。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惟被告子○○並未對自訴人癸○○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而自訴人癸○○亦未因被告子○○之行為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或權利之行使有遭受妨害之情形,被告子○○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可言。

(四)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分別有公然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故意,而客觀上須分別有公然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係依法所為之行為,即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被告子○○於警訊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言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須依法調查認定,縱未被採信,亦不得認為有公然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故意,被告子○○自均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之可言。

肆、被告辛○○、辰○○、寅○○、庚○○、午○○、卯○○、丁○○被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之記載係實在的,且其係依據調查之結果而認定,並無虛偽之處等語。

二、經查觀諸台南市警察局制作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制發之南監五字第74—S00000000 號裁決書內所記載自訴人癸○○違規之事實為「支線車道不讓幹道車先行」等語,此係被告辛○○、辰○○、寅○○、庚○○、午○○、卯○○、丁○○依法調查及認定之結果。若自訴人癸○○對於上開調查及認定有所不服,自可依法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不得遽認其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之犯行。

伍、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癸○○與被告子○○間之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癸○○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子○○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等各一份可憑。且據證人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秘書翁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事故發生在裕中路和裕和路口,癸○○是在閃光紅燈路上,子○○是在閃光黃燈路上,按照規定,在閃光紅燈路上的車子應該先停下來讓閃光黃燈路上的車子先行,所以癸○○應該暫停車讓子○○先開車,我認為鑑定委員的鑑定無誤。」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證人翁榮宏與自訴人癸○○、被告子○○間均無恩怨,理應無故意偏袒被告子○○而為不利於自訴人癸○○之鑑定或證述之必要。

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違失之處,自均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之可言。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癸○○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辛○○、辰○○、寅○○、庚○○、午○○、卯○○、丁○○、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有任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件自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四號(原為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一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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