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被告
- 丁○○ 男 二
- 被告
- 戊○○ 男 二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三次竊盜、二次強盜、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改。乙○○與丁○○、戊○○三人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戊○○與不知情之友人彭時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向高雄縣大社鄉「玟人汽車保養廠」承租車牌號碼LH─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次日即九月一日,由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丁○○至大社鄉某不知名五金行內由乙○○出資,由戊○○購買兇器西瓜刀一把後,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至臺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四號甲○○所經營之金美雜貨商店,將車停於店門左前道路旁後,乙○○頭戴布帽先進入店內打開電冰箱取出飲料二瓶,佯稱購買飲料後,步行至櫃台前,丁○○手持西瓜刀隨即進入店內,站於櫃台右前角落,向甲○○表示要搶劫,並命甲○○交出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同時丁○○將甲○○推入店內之角落,以刀抵住甲○○之頸部,致使不能抗拒,戊○○最後進入店內打開櫃台抽屜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又自香煙陳列櫃內取得長壽煙一條(價值三百五十元),得手後,丁○○持刀割斷電話線,並命甲○○過三分鐘後始可報案。其三人步出店外,駕乘原車逃逸,強盜所得之香菸及現金除付所欠之租車款項外,由其三人共同花盡。又乙○○、丁○○二人承前揭強盜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先由丁○○委託不詳姓名之友人,於不詳地點承租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一輛,由丁○○駕車搭載乙○○,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九十六號,己○○所經營之玉運西藥房處,見店內僅一七十六歲(十八年八月六日生)之老人己○○看店有機可趁即進入店內,由丁○○以前開同一把西瓜刀架住己○○喝令其蹲於牆角,因丁○○晃動西瓜刀時,不小心割傷己○○之左手拇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見狀即以膠帶綑綁己○○之手腳,致使不能抗拒,由乙○○在己○○身上衣服之口袋內強盜取得財物一千元,並強行拔下己○○左手指所戴之金戒指一枚(重約一錢半、價值約二千元),並於抽屜內取得財物四千元後割斷電話線逃逸,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在金美雜貨商店採取指紋,經比對核與乙○○之指紋相脗合,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乙○○、戊○○二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查獲丁○○,並扣得布帽一頂及西瓜刀一把。並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依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查獲乙○○及在屏東縣竹田鄉查獲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右揭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承租小客車後,於同年九月一日,由戊○○搭載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某不知名之五金行內購買西瓜刀一把後至台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四號甲○○所經營之「金美雜貨商店」內,乙○○頭戴布帽,丁○○手持西瓜刀以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取得財物七千五百元及長壽煙一條,並於離去時,持刀割斷電話線之事實部分;及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承租小客車,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九十六號玉運西藥房處,由丁○○以西瓜刀架住己○○時,不小心割傷己○○之左手拇指後,又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強暴致使己○○不能抗拒,取得財物共計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重約一錢半、價值約二千元)部分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其二人均辯稱:戊○○並未進入店內行搶云云。訊據被告戊○○對於租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因乙○○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他說有人欠他錢,並拿本票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租車載他們去討錢,到現場時我才知道他們要搶劫,我沒有進店內拿東西,我進入店內時乙○○有說:沒你的事出去,我就離開店內在車上等云云。
二、經查:
(一)、強盜被害人甲○○部分:
⑴、前揭被告乙○○、丁○○二人搭乘被告戊○○與不知情之友人彭時昌所共同承租之小客車,至台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四號甲○○所經營之金美雜貨商店內,被告乙○○頭戴布帽,被告丁○○手持西瓜刀以強暴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取得財物七千五百元及長壽煙一條,並於離去時,由被告丁○○持刀割斷電話線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訊(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三者間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經警採集留於被害人甲○○店內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為被告乙○○之左手拇指指紋,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五四七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本案並扣得布帽一頂、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次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共有三人進入我店內搶我,一個拿刀、一個戴帽子、一個拿東西,拿香煙及抽屜內現金的人,不是拿刀、也不戴帽子的人,我沒有聽到他們三人中有人說:沒有你的事,你出去等語,就重要之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所為陳述至為明確,核與警訊初供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又前揭陳述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還有丁○○、戊○○三人行搶,戊○○是第三個進入店內,確實只有我們三人行搶,可能是因為戊○○將車停好後才進去,所以被害人誤認為有四個人等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是以被害人甲○○所為指訴,自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再參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中供稱:被告乙○○說需要購買西瓜刀,所以由被告戊○○進入店內購買,乙○○出資等語,堪認被告戊○○確實有與乙○○、丁○○,共同購買西瓜刀等情,益足以認定被告戊○○確亦進入店內共同強盜財物。被告戊○○辯稱未進入店內行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丁○○所陳戊○○未參與強盜云云,亦屬附合之詞,均不足採。準此,就強盜被害人甲○○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三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二)、強盜被害人己○○部分: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承租小客車,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九十六號,己○○所經營之玉運西藥房處,由被告丁○○以西瓜刀架住己○○,被告丁○○晃動西瓜刀時不小心割傷被害人己○○之左手姆指,被告乙○○復以膠帶綑綁己○○之手腳,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共計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重約一錢半、價值約二千元)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此外復有私立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被害人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被告乙○○、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以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事實、證據亦臻明確,要可認定。
三、查西瓜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丁○○、賴首吉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共同實施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丁○○二人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核其二人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三人就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前揭犯行雖均辯稱:是臨時起意云云。然參酌被告乙○○、丁○○二人先後二次犯行,同以租車代步、以同一把西瓜刀強盜財物,二者僅相隔二日,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等情,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論以被告乙○○、丁○○二人強盜被害人己○○財物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渠二人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另外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以西瓜刀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乙○○有強盜前科,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仍不思正途,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楊謹鐿雖無前科,前後二次強盜犯行均由其持刀押制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有煙毒前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否認犯行,但被告三人均未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三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布帽一頂雖為被告乙○○強盜時所戴,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等語所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乙○○、丁○○二人綑綁被害人己○○所用之膠帶,雖為其二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未扣案,亦無再利用犯罪之可能,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