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寅○○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巳○○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辰○○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卯○○
丙○○○
丁○○
未○○
.
午○○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四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丑○○、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丙○○○、壬○○、己○○、癸○○、巳○○、庚○○、辰○○、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許峻于、覃建明(另已審結)分別係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程公司)負責人、經理。基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南市○○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三七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意福星」四樓透天房屋共二十戶(即同市○○街五二八巷四十九弄八號至二十七號),至翌年三月間,該批房屋興建完工後,仍無法銷售,造成基程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峻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周轉之用,竟意圖為基程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覃建明協助辦理前開「如意福星」二十戶之假賣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基程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丑○○、寅○○、子○○、戊○○等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癸○○、甲○○、辛○○(以上三人由丑○○居間仲介)、卯○○、丙○○○、丁○○、壬○○、己○○、乙○○、午○○、李振祥(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國基(業已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以上九人由寅○○居間仲介)、巳○○、張淑華(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楊自強(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金燦(另行審結)(以上四人由子○○居間仲介)、庚○○、未○○(以上二人由戊○○居間仲介)、吳天章(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辰○○(由庚○○居間介紹)共二十人(癸○○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充當人頭購買戶,由基程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仲介費、人頭費,共同基於協助許峻于、覃建明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如意福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基程公司虛偽承購「如意福星」之房地,使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癸○○等人確有真意購買如意福星房屋,並願繳付分期款,而貸予金額合計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款項,癸○○等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基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意福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子○○、寅○○、戊○○、卯○○、丙○○○、丁○○、壬○○、己○○、癸○○、巳○○、庚○○、未○○、辰○○、乙○○、午○○、甲○○、辛○○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寅○○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渠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人與許峻于、覃建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人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在卷,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被告等人當庭自白犯罪,被告等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