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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忠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七七九五號、八八六四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童軍繩貳捆、棒球帽壹頂、布膠帶壹捲、布手套壹雙、伸縮指套壹包、塑膠手套壹盒、板手壹枝、螺絲起子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丙○○部分已由本院通緝)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仿效日本千面人在飲食物品中下毒,恐嚇商家取財之手法,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購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生產之統一麥香綠茶、統一麥香奶茶飲料各一瓶,在台中市○○區○○路二八六號十三樓之六丁○○住處,由丙○○將農藥「年年春」注射入該二瓶飲料中,並取出已擬妥之恐嚇信手稿,內容:「董事長您好:此瓶飲料已注射有毒物品,只要貴公司配合,準備好現金新台幣壹千萬元整‧‧‧,如不配合或報警那就抱歉了,‧‧‧,馬上在全省各地會有許多人喝到貴公司飲料而死亡,我們也會通知各報社做大篇幅報導‧‧‧」,交丁○○以電腦打字列印後,於次(二十一)日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X三─一七五三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嘉義,在嘉義市○○路上「加達快遞」公司,將該二瓶飲料、恐嚇信及行動電話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一張,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0一號統一公司。二人復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附近,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得甲○○所開設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丙○○與丁○○二人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飲料插孔或注入微量「年年春」農藥,再由丙○○先後多次撥打統一公司0六─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寄予統一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統一公司恐嚇稱:「如未交付一千萬元,即將有毒物注射入飲料,再散布於統一公司所屬各門市部」等語,致統一公司心生畏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十萬元匯入前揭甲○○帳戶內,嗣丙○○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因該帳戶已經銀行為遲延提款之設定,提款卡為提款機所沒入,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丙○○與丁○○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失敗後,竟另行起意,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計畫謀議尋找高級轎車車主,由渠等一人持玩具手槍、一人捆綁被害人伺機強劫財物,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由丁○○在台中市○○路環宇租車行租用車號二R─七九九七號休旅車,並備妥玩具手槍、手套、繩索、膠布等作案工具,由台中沿省道北上沿途找尋作案對象,迄同年月七日止,二人在苗栗、新竹、中壢、台中等地,雖有尋得目標,惟均因膽怯而未著手強盜犯行。

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八六號十三樓之六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丁○○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預備犯強盜罪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自首進而接受偵查審判。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統一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載各證物在卷可稽,預備犯強盜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證物,且係被告自首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預備犯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被告等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預備犯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丁○○就所犯預備強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進而接受偵查審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正值英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以仿效日本千面人在飲食物品中下毒,恐嚇商家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載手機三支、旅遊手冊一本、購物計劃書一紙、上衣一件、長褲一件、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包、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一台,固均為被告所有,無從認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部分,俟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忠鎣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之自白                │恐嚇取財及預備強盜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統一公司(代理人乙○○)  │遭恐嚇取財之經過              │
├──┼────────────────┼───────────────┤
│ 三 │恐嚇信                          │恐嚇統一公司之內容            │
├──┼────────────────┼───────────────┤
│ 四 │統一便利商店現場照片            │丁○○放置飲料之經過          │
├──┼────────────────┼───────────────┤
│ 五 │提款機翻拍照片                  │丁○○查詢帳戶金額            │
├──┼────────────────┼───────────────┤
│ 六 │黑色上衣及長褲各一件、棒球帽一頂│丁○○查詢提款機帳戶之穿著    │
├──┼────────────────┼───────────────┤
│ 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與統一公司電話聯絡之事實      │
│    │料查詢                          │                              │
└──┴────────────────┴───────────────┘
┌──┬────────────────┬───────────────┐
│ 八 │О九二四О六一О五九號行動電話通│恐嚇統一公司之內容            │
│    │通監察譯文                      │                              │
├──┼────────────────┼───────────────┤
│ 九 │通訊監察錄音帶四捲              │丙○○恐嚇統一公司之事實      │
├──┼────────────────┼───────────────┤
│ 十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送驗飲料之毒物反應            │
│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                              │
├──┼────────────────┼───────────────┤
│十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七月│飲料證物採證時間及處所        │
│    │三十日永警刑字第0920020349號函  │                              │
├──┼────────────────┼───────────────┤
│十二│被告甲○○警訊中之供述          │甲○○出租帳戶之事實          │
├──┼────────────────┼───────────────┤
│十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統一公司匯款之事實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飲  料  │備         註 │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苗栗市○○路│丁○○│麥香綠茶  │僅插有針孔未注│
│    │十三日        │一七七號統一│      │          │入毒物        │
│    │              │便利商店    │      │          │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台中市○○路│丙○○│左岸咖啡  │注入毒物      │
│    │十五日        │二八一號統一│      │          │              │
│    │              │便利商店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玩具手槍(含彈匣)  │  一枝  │
├──┼──────────┼────┤
│ 二 │童軍繩              │  二捆  │
├──┼──────────┼────┤
│ 三 │棒球帽              │  一頂  │
└──┴──────────┴────┘
┌──┬──────────┬────┐
│ 四 │布膠帶              │  一捲  │
├──┼──────────┼────┤
│ 五 │布手套              │  一雙  │
├──┼──────────┼────┤
│ 六 │手機                │  三支  │
├──┼──────────┼────┤
│ 七 │伸縮指套            │  一包  │
├──┼──────────┼────┤
│ 八 │塑膠手套            │  一盒  │
├──┼──────────┼────┤
│ 九 │旅遊手冊            │  一本  │
├──┼──────────┼────┤
│ 十 │購物計劃書          │  一紙  │
├──┼──────────┼────┤
│十一│板手、螺絲起子      │  三枝  │
├──┼──────────┼────┤
│十二│上衣                │  一件  │
└──┴──────────┴────┘
┌──┬──────────┬────┐
│十三│長褲                │  一件  │
├──┼──────────┼────┤
│十四│行動電話預付卡      │  一包  │
├──┼──────────┼────┤
│十五│電腦主機            │  一台  │
├──┼──────────┼────┤
│十六│印表機              │  一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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