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案駁回,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被告毀損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庭撤回自訴,然聲請人曾於前揭自訴程序中向承辦法官表明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屋主即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庭,故由屋主出具授權書授權聲請人全權代理「追訴」,惟其並未授與聲請人「撤回」自訴之特別代理權,是前揭自訴案件承辦法官當庭令未獲系爭房屋屋主授與得撤回自訴之特別代理權之聲請人撤回自訴,其撤回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不了解撤回自訴後即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是此按照法院承辦法官指示所為之訴訟行為,實難責令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自訴案件是否經合法撤回」未予調查,即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其偵查未具完備。
㈡、聲請人就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清晨以打火機點火燒毀系爭房屋紗門乙案過程指訴詳細,且聲請人與被告均居住在同一巷道,而該弄為死巷,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居住於巷中,夜間聲音非常容易清楚,是聲請人前揭指訴顯非構陷。再參以被告自承確實於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按:僅係被告供稱其僅是返家經過,但案發時其在家中睡覺云云),是則被告當晚究竟是否果如其所言係在夜市工作?有無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之行蹤?被告有無抽菸習慣而得持有打火機?被告當晚是一人獨自返家抑或有友人隨其同返被告住處?均應予以查明。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與被告遭訴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之事項均未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不完備之情至為明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聲請人權益等情。
三、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分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毀損告訴人租屋大門犯行:經查,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庭撤回自訴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在案可稽;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四日,復向本署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毀損木門部分,既已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撤回該自訴之聲請人即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原檢察官對此部分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聲請人以其撤回自訴並非出於本意,再議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等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毀損木門犯嫌部分撤回自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再行告訴之理由敘明甚詳,是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甲○○雖指稱:系爭房屋所有人黃林粟僅授權伊全權代理訴請,並未授與「撤回」自訴之特別代理權,是前揭自訴案件承辦法官當庭令未獲系爭房屋屋主授與得撤回自訴之特別代理權之伊撤回自訴,該撤回自非合法。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自訴案件是否經合法撤回」未予調查,其偵查未具完備乙節。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毀損案件之自訴人是本件聲請人甲○○,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黃林粟,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黃林粟究否授與聲請人「撤回」自訴之特別代理權,自與該案件之自訴人即聲請人甲○○撤回自訴合法與否無涉。故聲請人前揭所言,尚難據以認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另聲請人稱:撤回自訴係按照法院指示所為之訴訟行為,伊並不了解撤回自訴後即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實難責令聲請人自行負擔乙節。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毀損案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即生撤回自訴之效力,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尚難認為有據。
㈡再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分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時五分許以打火機燒毀告訴人租屋紗門乙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日伊在夜市工作,直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才返家,五時許伊在家中睡覺等語。而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除其指訴外,另提出二張紗門遭毀損之相片附卷為其論據。惟查,卷附相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租屋紗門有遭毀損之事實,卻無從證明該紗門確係被告所毀損,是上開相片,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與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聲請人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以打火機燒燬同處沙門部分,除聲請人指述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原檢察官調查。因此原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論點自屬正當。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出有石塊在地上之照片,聲請人於警訊中即已提出,此有該案警卷第九頁所附之照片可按,聲請人再議指陳原檢察官未收下該照片附卷,有所不當,自非可採。且該有石塊在地上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燒燬前述之紗門。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收下該照片,再議摘原處分為不當,亦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當晚究竟是否果如其所言係在夜市工作?有無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之行蹤?被告有無抽菸習慣而得持有打火機?被告當晚是一人獨自返家抑或有友人隨其同返被告住處?」等項,有偵查不完備之情。惟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在原偵查中並未曾顯現有相關人證等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且觀諸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應調查事項,亦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犯嫌之積極具體證據,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毀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毀損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