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40歲
- 選任辯護人
- 庚○○律師
甲○○律師
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程序部分】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尚可補正,則於對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應更為謹慎及周全之刑事訴訟程序,殊無禁止告訴人補正委任告訴權狀之理。此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之意旨,亦可自明。
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0日發生本件過失傷害糾紛,告訴人丙○○之子戊○○於法定期間內之93年3月8日表示代理其母丙○○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且丙○○亦於偵查中表示確有委任其子戊○○提出告訴之情事(卷附戊○○9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及丙○○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3、14頁)。是戊○○確係經告訴人丙○○授權而提出本件告訴無訛。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書面刑事委任狀1份,表彰委託戊○○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之旨,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程式,其欠缺已經補正,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情形。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於93年3月8日代理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書狀,該項委任書狀不能事後補正,是本件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實體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巷96弄36號附近,駕駛車號UN─9615號自小客車,欲向左迴轉往臺南市○○路○段2巷96弄方向行駛,而在該處先行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前揭車輛倒車,適有丙○○步行經過該處,而遭前述車輛之車尾碰撞倒地,造成其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指訴;㈡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撞倒告訴人;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0448號鑑定報告等事證為論據(合議庭於94年3月1日裁定:⒈診斷證明書經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文書,具有證據能力;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並非檢察官或法官合法授權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82頁)。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因駕駛車號UN─9615號自小客車欲向左迴轉,曾向後倒車,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丙○○跌坐或倒地在被告車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戊○○央請伊向警局報案,俾使告訴人得以申請汽車強制保險治療傷勢,伊為息事寧人才於91年9月2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報案稱「伊車應該是在倒車動作時有與行人丙○○產生輕微擦撞,造成她人倒坐在地上」等語,伊當時並不確定是否撞到告訴人,,伊一直到後來證人丁○○告知,才確定伊當時並未撞到告訴人;㈡告訴人是否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尚有可疑。蓋告訴人於92年9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之病歷初步診斷關於「腰椎壓迫性骨折」係記載「R/O」,乃「疑似」之意,然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卻明確記載其有前開傷勢,足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該診斷證明書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果然受有上開傷害;㈢若告訴人果受有前述傷害,則其傷勢應係告訴人自行跌倒造成,伊在未限制不能迴轉之路口迴轉倒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倒車及其跌坐於地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丙○○於92年9月20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斷結果認為其『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且成大醫院函文亦載明:「R/O」係中文「疑似」之意思,急診病歷記載在做完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後,所下的初步診斷,通常在診斷病名前加Rule out,意指可能之鑑別診斷。經病歷查證及X光片重新檢視,被告為新的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左腳踝有1公分長之撕裂傷,非舊有之傷害』,亦有該醫院第027949號診斷證明書及94年3月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01573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綜此,告訴人丙○○於92年9月20日,在被告乙○○為迴轉車輛而倒車之過程中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同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所受之前述傷勢乃其固有之舊疾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倒車過程中是否直接撞及告訴人丙○○之身體;㈡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則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以超乎常速駕駛之過失行為。經查:
㈠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告訴人丙○○並未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及身體:
⒈本件被告倒車之際,確有路人在旁呼叫、提醒告訴人「有人倒車」乙節,已據被告及目擊證人丁○○一致供述明確。是本件告訴人丙○○跌坐於被告車輛後面而受傷之原因除遭被告倒車行進中之車輛撞及外,亦有可能係因受到旁人大呼有人倒車而受到驚嚇,或其自行於行進間,突然發現被告正在倒車致驚慌失措而跌倒(路人喊叫、突然發現被告倒車而受到警嚇等)等等,不一而足。是告訴人當日雖受有前述傷害,然非可據此當然推認其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所致,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92年9月24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時係供述「伊車『應該』是在倒車動作時有與行人丙○○產生輕微擦撞,造成她人倒坐在地上」等語,其語氣並非肯定。而本件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1段2巷96弄36號對面轉角,欲向左迴轉往臺南市上開巷弄往南行駛時,因第一次之迴轉動作無法完成,於倒車作第二次迴轉後,再度向前行駛時,聽聞他人喊稱其車後有人摔倒在地而下車查看,即見告訴人丙○○跌坐在其車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目擊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主觀上懷疑在其車後跌倒之人,可能係遭其撞及而跌倒,並先予給付部分之救治醫療費用,實符合常情。是被告於警詢之所為之前開陳述,尚難認係『自白』犯行,而其所為之金錢給付之舉亦難認係明知撞及告訴人,因心虛所為之賠償。被告辯稱其事後經人告知始確定其並未撞擊告訴人等語,尚屬合理。
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別人喊「後面有人」,伊就馬上轉頭向店外看,看到丙○○倒退2、3步,坐在地上,被告下車後丙○○雙手抱頭向右慢慢倒下。丙○○還沒有倒退時被告車子的後車身離丙○○的身體約87公分。伊確定被告的車子沒有撞到丙○○,因為伊轉頭過去的時候,車子和丙○○還有前述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丙○○亦非熟識,衡情,其應無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詞堪以採信。
㈡本件缺乏充份證據證明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執此,倒車之駕駛人應注意在未違反常規之速度下謹慎地倒車,以避免撞及在其車後之行人或車輛。故本件被告若未遵上述規定而突然加速倒車,致在其後方之丙○○因此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縱使未直接撞及丙○○,亦應就丙○○之傷勢負過失責任。
⒉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突然超乎常規之倒車駕駛行為,即為判斷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重要爭點事實,自應經嚴格之證明,然遍觀全卷,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乎常規之倒車行為,自難論以被告此等過失責任。
綜此,本件既缺乏充份之證據證明告訴人丙○○確有遭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及被告乙○○有何非緩慢倒車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負擔刑責。
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指出之證明據資料,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義雄欲證明其是為使丙○○請領強制保險始前往警局報案並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部分,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要難認係其自白犯罪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