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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5年2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895-EC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營尾高分53號電線桿前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上開電線桿前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未命名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復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80 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周憲清騎乘車牌號碼OAH-107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未命名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致甲○○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周憲清所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碰撞,周憲清因而受有頭、頸、胸、腹及左上臂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多發性損傷併出血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郭中庸,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善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79 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本院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在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4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102條第1項第2 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㉚所載「駕駛資格情形」及編號㉛所載「駕駛執照種類」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11頁),且被告嗣於95年4月7日即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並提出上揭駕駛執照經本院審閱無誤(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即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限速40公里,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劃設有「讓」、「停」等標誌,故認肇事路口應屬未劃分幹、支線道;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南向路面旁之溝渠,並留有東北往西南方向之機車刮地痕5.8 公尺;另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放,並留有左、右煞車痕,分達32.1 公尺及33.8 公尺,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資料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至少應在時速70至80公里之間,顯然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無疑,且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均自承當時之車速約60公里以上等語(參上開筆錄),縱被告對真正行車速度之供述有所保留,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確已超速行駛,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自承「當我發現危害(指周憲清所駕機車)立即鳴喇叭及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不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碰撞前多遠距離看到死者?)不清楚,我看到他就按喇叭、煞車」等語(參上開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等語甚明。再者,依2 車車損狀況分為被告車右前車頭凹損、右照鏡破,被害人車右後排氣管凹損、坐墊及後牌照脫落,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4頁),是綜上情研判,被告於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煞車致肇事,顯可認定。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進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前即無生命徵象,於到院前即死亡,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善化分院診斷診明書附卷足證外(參上開相驗卷第24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5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亦由前開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5 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是過失犯罪在累犯評價上已為變更,此變更雖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該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併為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過失犯行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當日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郭中庸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併同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亦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意見揭櫫甚明。

㈤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因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本屬不該,復超速行駛,致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偵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第1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前述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㈢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